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交簡字,100年度,376號
MLDM,100,苗交簡,376,201106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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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栢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栢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酒後駕車,分別經本院為判決確定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仍未能 記取教訓,又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甚低,及為警查獲時之 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路段、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前段。(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 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黃栢光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625
巷12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栢光曾先後3 次犯公共危險罪,最後一次經本署檢察官以 97年度偵字第4623號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7年度苗交簡字第63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自100 年2 月9 日17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苗栗市○ ○路朋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5882-HL 號自小客車自上開朋友住 處出發欲返回苗栗市○○里○ 鄰○○路625 巷120 號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苗栗市○○里○○路70號前時, 因酒後控制力降低而駕車擦撞吳文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 訴)駕駛之車號7629-HN 自小客車致雙方受傷。黃栢光經送 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並由該院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分升268 毫克,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1. 3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黃栢光之自白: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吳文暉警詢之證述:被告酒後開車肇事之事實。 ㈢大千綜合醫院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及肇事現場照片8 張:被告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車上路並肇事之事實。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被告累犯及本件係4 犯公共危險 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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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