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文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於99年11月12日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雖為每公 升0.32毫克,尚未達一般民眾經政府之宣導所認-依照法 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該當於刑法第18 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有關公共危險罪 構成要件之規定,惟刑法第185 條之3 有關公共危險罪之 規定,其法文規定之型態乃屬刑法學理上所謂之抽象危險 犯,並非屬於具體危險犯,行為人是否已該當於該條規定 之構成要件,並不以實際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要判斷行 為人究竟飲酒後其經測試之呼氣值達到若干,方為不能安 全駕駛,現在社會上多數民眾,如前所述經政府之宣導固 多係認為依照法務部與警政機關開會研商所決定,如行為 人經警測試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已達0.55毫克以上即已 該當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惟按法官於審理具體個案,探 究行為人究竟有無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因該等法 務部與警政機關之開會研商結論,並非法律,基於法官依 法律獨立審判之原則,本不受法務部與警政機關所作上開 會議結論之絕對拘束,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7 號及第 216 號解釋可資參照,易言之,行為人經警測試之呼氣所 含酒精成份縱未達0.55毫克,亦非就可以認定行為人得安 全駕駛汽車,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時,法院仍得本於其自行調查所得認定行為人 之酒測值雖未達0.55毫克,而仍係不能安全駕駛。經查: 被告於進行酒測時雖未達0.55毫克,但被告已因酒後精神 不濟,注意力減低,而仍駕車致發生車禍,足見其當時之 判斷力、注意力及操控力均已因其飲用酒類而受有影響,
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從而,本件被告公共危險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 段、肇事產生實害,及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未依時限規定向 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經聲請人撤銷緩起訴處 分,併參酌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趙文龍 男 4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通霄鎮內島里2鄰內島20之2
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嗣於緩起訴期間內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文龍自民國99年9 月11日11時許起,在苗栗縣通霄鎮內島 里2 鄰內島20之21號住處飲用藥酒2、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12)日上午,駕駛車 號OK-9937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 分許,行經苗 栗縣通霄鎮○○里○○路158 巷巷口時,與徐銘良駕駛搭載 劉曉庭、黃依然之車號7621-ZJ 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劉 曉庭、黃依然受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 報到場處理發現趙文龍有飲酒跡象,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趙文龍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銘良、劉曉庭、黃依然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 份、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聯及肇事現場照片9 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智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