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0年度,31號
MLDM,100,簡上,31,2011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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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炳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中華民國10
0 年1 月11日99年度苗簡字第1229第一審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5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炳亮部分撤銷。
徐炳亮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原子筆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古蘭美於民國99年4 月18日凌晨3 時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 ○○路582 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前時,見徐炳亮睡 臥於該銀行大門前,乃趨前查看,並向徐炳亮作鬼臉,雙方 因此發生爭執。經警獲報到場調處,並勸諭雙方各自離開後 ,古蘭美心有未甘,竟於員警離開後,又前往前揭徐炳亮睡 臥處挑釁徐炳亮,並將徐炳亮身旁之推車拉倒後持續挑釁徐 炳亮,進而將停放於徐炳亮附近之機車拉倒後始離開現場, 徐炳亮旋亦離開現場欲找公共電話報案,惟又與古蘭美發生 爭執,雙方即互相基於傷害犯意,彼此扭打,恰古蘭美之男 友李元春到場見狀後,竟與古蘭美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 ,亦動手毆打徐炳亮徐炳亮乃又承上開同一犯意,持手中 之原子筆(已扣案)猛力劃向李元春臉部,經此雙方行為, 導致徐炳亮受有左眉處撕裂傷、左大姆指擦傷、右下眼瞼擦 傷之傷害,古蘭美受有右手腕扭傷併瘀傷之傷害,李元春則 受有左臉頰撕裂傷併有異物之傷害(古蘭美李元春傷害部 分,均經原審判決後未上訴而確定)。嗣經警獲報前往現場 處理,始結束雙方之紛爭,並扣得徐炳亮持以攻擊李元春之 原子筆一支。
二、案經徐炳亮古蘭美李元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對於告訴人古蘭美李元春先前於偵查中之供述,有真 實性之爭執,因古蘭美李元春已於審判中到庭作證,給予 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且其作證內容大致與其先前供述相 同,已無再將列為證據之必要,故本件僅以告訴人古蘭美李元春於本院之作證內容,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二、除前所述外,兩造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能力之爭執,應認為以



下本判決所引述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 告訴人古蘭美之挑釁而與告訴人古蘭美李元春3 人發生爭 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1 )被告未 與告訴人古蘭美單獨發生肢體衝突,而古蘭美亦未受傷;( 2 )告訴人李元春臉上之傷,係被告在抵抗古蘭美李元春 兩人攻擊時,李元春誤觸所傷,並非被告所傷害;(3 )如 李元春所受傷害,為被告所為,其亦屬被告抵擋李元春不法 侵害之正當防衛,依法不能論罪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古蘭美發生衝突、彼此扭打,因而造 成古蘭美右手腕扭傷併淤傷,業據證人古蘭美於本院審理 中當庭結證明確屬實(本院卷第34及其背面),並有告訴 人古蘭美取具之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 偵卷第37頁),被告空言否認,自難採信。
(二)又關於告訴人李元春所受傷害,係案發當時,由被告手持 口袋中之原子筆,朝李元春左臉猛力劃去成傷,亦經證人 李元春於當庭具結指證歷歷(本院卷第35頁),並有告訴 人李元春取具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及該原子 筆扣案可證。根據李元春本院所證,及上開診斷證明書所 載:李元春當時遭原子筆刺傷,原子筆芯之筆頭還殘留在 傷口中,經就醫取出後,並加以清創縫合。由此可見,當 時李元春所受傷勢非輕,當非被告所辯「誤觸」所能造成 ,其「誤觸」之說,亦不能採信。
(三)根據古蘭美李元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且經本院依法 給予被告本人親自反詰問之機會,均未能證實被告所辯其 當時是「正當防衛」之說法。如此自難僅憑被告之說詞, 即認定是對方先行侵害,而被告當時係正當防衛。最高法 院曾著有17年上字第686 號判例謂:「查正當防衛係對於 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而言,本案上訴 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亦採相同見解,可供參考。更何況 ,本案發生地點是在公眾往來之路上,對此雙方均無意見 ,倘任何一方無意製造事端,大可逕行離開或迴避,殊無 必要與對方相互攻擊,終至演變為雙方均受有傷害,是雙 方彼此均有傷害故意,且無正當防衛情事,應可認定。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另被告主張李元春當時其實是要插被告眼睛之重傷害行 為,古蘭美則是誣告以及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上訴程 序等情,因李元春古蘭美之犯行,並未經檢察官上訴,故



非本院審理範圍,依法本院並無權加以處理,又本案依法應 適用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均定有明文,均併此敘明。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為本件 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古蘭美李元春2 人而觸犯 2 次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惟2 罪均為普 通傷害罪,故仍論以普通傷害罪。原審判決雖為簡易判決, 而未就論罪理由詳細記載,但其既在「適用之法條」欄部分 未引用刑法第55條之規定,顯見適用法條有違誤,被告上訴 請求改判無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 應由本院撤銷自為判決。
二、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其傷害古 蘭美、李元春之行為,均先後有別,惟時、地上均十分密 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僅成立一行為。其一行為同時傷 害古蘭美李元春2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惟2 罪均為普通傷害罪,故仍論以普通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係起因於告訴人即同案 被告古蘭美無故挑釁而起,且告訴人古蘭美復夥同告訴人 即李元春對被告有傷害行為,終至雙方相互扭打傷害,被 告之可責程度較輕,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及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件既係因告訴人古蘭美之挑釁而起,被告之可責程度 較輕,經由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足以彰顯是非,給 予被告適當警惕,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法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扣案之原子筆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 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2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清 益
法 官 林 靜 雯
法 官 蔡 志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仲 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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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