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567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鎮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鎮遠於民國98年間,受告訴代理人吳 玉貴之託協助成立「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 」,並由兩人共同廣招會員,以協助欲將產品銷往中國大陸 之廠商。嗣告訴代理人吳玉貴得知中國大陸四川地區於99年 農曆年間有舉辦新春年貨產品參展之消息,遂告知欲參展之 會員該項訊息後,委託被告沈鎮遠協助辦理該項參展活動並 代為向會員收取參展所需之費用。詎被告沈鎮遠於98年11月 28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紅棗食府」餐廳向附表所示之會員 收取參展費用後,隨即避不見面,並將代為收取之參展費用 合計新臺幣13萬2,000 元及人民幣1 萬8,400 元,以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因認被告沈鎮遠 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 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 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
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 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沈鎮遠涉犯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沈鎮 遠之供述、告訴代理人吳玉貴之陳述、告訴人蔡其宗、蔡長 明及賴信全之陳述、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 收據影本3 張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沈鎮遠固坦承確有於上 開時、地向蔡其宗、蔡長明及賴信全等3 人(下稱告訴人等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參展費用,且迄未返還該參展費用予告 訴人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伊 確有協助辦理上開參展活動,包括臺灣館展場設計、平面設 計與製作、活動設計等,並已開始請廠商印製贈品袋(但只 有做到一半,僅有半成品),又伊收取該參展費用後,並未 避不見面,斯時係告訴人等主動打電話表示因人力不足而取 消參展,伊雖有於98年12月5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告訴人等退 款之事宜,然伊所屬秦晉公司所籌辦之協會(籌備處)係臺 灣參展團之主辦單位,依照國際參展之慣例,伊並無義務退 還該參展費用,但伊仍可提供隔年同樣參展之攤位,讓告訴 人等繼續使用此權利,目前該參展費用還在伊公司,伊並無 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沈鎮遠確有於上開時、地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參展費用, 且迄未返還該參展費用予告訴人等之事實,業據被告沈鎮遠 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玉貴於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等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 人賴信全之妻徐美英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華 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收據影本3 張在卷可佐( 見99年度他字第636 號卷,下稱他卷,第66至67之1 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沈鎮遠於98年間係受吳玉貴之託協助成立「中華海峽 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嗣後亦係受吳玉貴之託協 助代為辦理上開參展活動,且告訴人等乃因吳玉貴引介之關 係,始將上開參展費用交予被告沈鎮遠,委由其辦理上開參 展活動之相關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吳玉貴及告訴人等於偵查 及本院中證述綦詳。被告沈鎮遠雖否認上情,惟觀之卷附四 川省供貨商商會98年11月15日之電子郵件,其上係載明:尊 敬的吳會長... 現在我把參展協議書發給你... 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可見中國大陸四川方面之人員,乃認吳玉貴 始為上開協會之會長(並非被告沈鎮遠),且該人員並進而 將參展協議書寄予吳玉貴;又觀之被告沈鎮遠於98年12月3 日向吳玉貴發出之電子郵件,復對吳玉貴表明:因本公司參
加本年歲末電腦資訊展忙碌2009(11/28-12/6),不克全力 投入照顧協會會務,向您說聲抱歉... 在這次的四川展中, 我發現了許多問題,尤其是協會財務運作機制及公開機制的 資訊中,您卻掩蓋了最後的聯絡管道,身為協會之執行長, 我必需為將來的會務運作負最大責任... 等語(見他卷第13 頁、本院卷第53頁),益徵被告沈鎮遠投入上開協會會務運 作,乃因受吳玉貴委託之故,否則其因另有歲末電腦資訊展 忙碌而不克全力投入照顧上開協會會務,又何必向吳玉貴道 歉?況倘上開協會果係被告沈鎮遠主導成立,何以關於協會 財務運作機制及公開機制之資訊,吳玉貴卻可掩蓋最後之聯 絡管道?再者,被告沈鎮遠於偵查中已自承:(問:你如何 得知有四川參展事宜?)是吳玉貴告知,他給我一個大陸窗 口電話,他要我籌辦這個事宜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675號 卷,下稱偵卷,第45頁),且觀之其於98年12月5 日向告訴 人等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亦對告訴人等表明:原由本協會( 籌備處)所代辦... 四川省沙灣國際展覽中心所舉辦的年貨 大街... 若報名人數仍然不足時,退還已報名廠商之參展費 用等語(見偵卷第30頁),更徵被告沈鎮遠確係受吳玉貴之 託,以上開協會(籌備處)之名義協助代為辦理上開參展活 動,且告訴人等亦已將上開參展費用交予被告沈鎮遠,委由 其辦理上開參展活動之相關事宜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亦 堪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必行 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又對於不特定物之得否為侵占罪 之客體,我刑法係採違背委任意旨說,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 違背其委任意旨為準,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 立侵占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7051號、83年台上字第53 3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沈鎮遠於上開時、地向告 訴人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參展費用,雖係金錢,然對於此不 特定物得否為侵占罪之客體,仍應以其處分代替物有無違背 其委任意旨為準,不得因金錢係屬不特定物,即謂不成立侵 占罪。經查:被告沈鎮遠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等收取如附 表所示之參展費用係包括「四川展櫃位費」及「四川展活動 費」乙節,業據被告沈鎮遠自承在卷,並經證人吳玉貴、蔡 其宗於本院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5、126 頁),且有中 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協會收據影本3 張在卷可佐 ;而證人蔡長明、賴信全雖曾於本院中表示其等所繳交(賴 信全部分為其妻徐美英繳交)之費用係參展之攤位費用,惟 經本院提示上開收據影本(見他卷第66、67頁)後,其等即
分別表示「沒有意見」、「假如是這個數字的話是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131 、143 、147 、154 頁),足見其等亦不 否認所繳交之參展費用係包括「四川展櫃位費」及「四川展 活動費」乙事。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又⒈「四川展 櫃位費」,應係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沈鎮遠,委由被告沈鎮遠 代為向大陸四川方面之主辦單位繳交櫃位費之費用;⒉「四 川展活動費」,應係告訴人等交付被告沈鎮遠,委由被告沈 鎮遠籌辦有關上開參展活動之相關活動規劃費用;依其委任 意旨,該二部分之金錢既均經告訴人等「指定用途」,則其 「金額所有權」自應認尚屬告訴人等所有,被告沈鎮遠僅係 持有該等費用並受託代告訴人等繳交予大陸四川方面之主辦 單位,及籌辦有關上開參展活動之相關活動規劃而已。蓋自 刑法之角度詮釋,對於被指定用途之受託金錢,應當尊重委 託人之委託意思,從法律上保障受託人必須按照預定之用途 使用該部分金錢,而認其所有權仍屬於委託人,較為合理; 又被指定用途之受託金錢,作為貨幣之金錢雖未被特定(貨 幣具有高度之流通性),然只要金額被特定,即可將該金額 視為特定之財物,而成為所有權之對象。是上開參展費用( 含「四川展櫃位費」、「「四川展活動費」)對被告沈鎮遠 而言,應仍屬「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而得為侵占罪之 客體;若被告沈鎮遠違背委任意旨而對之有侵占行為,即係 對告訴人等構成侵占罪。然縱上開參展費用客觀上為「他人 所有之物」,本件仍須進一步探究被告沈鎮遠客觀上有無侵 占上開參展費用之行為,及其主觀上有無「侵占之故意」及 「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論斷被告沈鎮遠對告訴人等是否 構成侵占罪。
㈣復查,被告沈鎮遠自始至終從未否認其有收受告訴人等所繳 交之上開參展費用,業據被告沈鎮遠供承在卷,且觀之其於 98年12月5 日向告訴人等所發出之電子郵件,亦對告訴人等 表明:原由本協會(籌備處)所代辦... 四川省沙灣國際展 覽中心所舉辦的年貨大街,截至發文時間為止,因收到確認 回覆參加並確實繳費之攤位數嚴重不足,及無法確實有效聯 繫大會之情況下,本會擬於主辦大會通知參展截止報名日後 ,若報名人數仍然不足時,退還已報名廠商之參展費用... 附註:辦理退費時,敬請攜帶本公司/ 協會籌備處共同簽發 之收據... 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沈鎮遠於斯時 知悉上開參展活動可能無法順利成行時,其初始之態度係表 明願意退還告訴人等所繳交之上開參展費用。是至此為止, 其單純尚未返還上開參展費用之不作為,自難認其已有客觀 上具體可辨識且足以彰顯其將上開參展費用易持有為所有意
思之行為。惟被告沈鎮遠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卻改 稱:扣除一些必要費用,其他可以退還,但計算出來,必要 費用大於告訴人等所支付之金額,而伊所屬秦晉公司所籌辦 之協會(籌備處)係臺灣參展團之主辦單位,依照國際參展 之慣例,伊並無義務退還該參展費用,但伊仍可提供隔年同 樣參展之攤位,讓告訴人等繼續使用這個權利,目前該參展 費用還在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3、64、168 、187 、188 頁),並提出其所謂之國際慣例相關文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241 頁以下),明確表明其並無義務退還告訴人等所 繳交之上開參展費用,而不欲返還告訴人等該等費用。則其 此舉,即有可能構成不作為之侵占行為。蓋觀之其提出所謂 之國際慣例相關文件中有關取消參展之退費規範,可知其前 提須係該參展之「主辦單位」,始得於一定之條件下,對於 「已報名參展公司」之取消參展,決定不予退還所繳費用或 要求賠償。被告沈鎮遠既已自承:伊所屬秦晉公司所籌辦之 協會,僅負責居中「協辦」參展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其於上開98年12月5 日之電子郵件中亦表示其「無 法確實有效聯繫大會」等語(見偵卷第30頁),再參以卷附 之參展協議書中更已明確載明:「甲方:四川省供貨商商會 、乙方:臺灣品牌參展團... 一、甲方為乙方提供成都沙灣 國際會展中心483 ~501 號展位,共計20個... 四、付款方 式:協議簽訂之日,乙方支付場地費用... 戶名:四川省供 貨商商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上開參展活動之 主辦單位應係「四川省供貨商商會」,並非被告沈鎮遠或其 所屬之秦晉公司,亦非「中華海峽兩岸產業數位化技術交流 協會」(籌備處),被告沈鎮遠應僅係負責居中協辦上開參 展活動,受託為「臺灣品牌參展團」(即告訴人等)代繳上 開「四川展櫃位費」及規劃四川展之相關活動而已。否則若 其所屬秦晉公司所籌辦之協會(籌備處)本身即為主辦單位 ,或受主辦單位委託之臺灣主辦單位,又怎會發生「無法確 實有效聯繫大會」之情形?據此,可知被告沈鎮遠並無權以 其為「主辦單位」自居而據以表明不欲返還告訴人等上開參 展費用甚明。
㈤然而,關於國際參展之法律關係,本即錯綜複雜,且各個參 展契約之規範,或因其各別參展之個案性及特殊性而每有不 同之處,尚難一概而論。再參以上開參展協議書並未明確規 範有關取消參展之退費事宜(見本院卷第49頁),且觀之被 告沈鎮遠於偵查中先稱:「主辦單位是我們,但我們沒有受 到吳玉貴等人之委託... (問:既然你們是主辦單位,為何 吳玉貴等人要付費讓你們參展?)這是文字的誤解,我的意
思是,我們是受四川省供貨商商會委託的臺灣主辦單位」等 語(見偵卷第8 頁),嗣又稱:「(問:你如何得知有四川 參展事宜?)是吳玉貴告知,他給我一個大陸窗口電話,他 要我籌辦這個事宜」等語(見偵卷第45頁),復又改稱:「 (問:【提示99年他字第636 號第27頁】你收取的收據上記 載四川參展櫃位的費用是人民幣8,100 元,你怎會把他花完 呢?)我解釋一下這是他向我們買攤位,我們再向四川的主 辦單位買攤位就好了」等語(見偵卷99年12月21日偵訊筆錄 第2 頁),前後所述亦不一致,可見被告沈鎮遠對其所謂之 國際慣例及其自身於上開參展活動中所扮演之角色定位,未 必完全了解。再者,被告沈鎮遠辯稱其確有協助辦理上開參 展活動,包括臺灣館展場設計、平面設計與製作、活動設計 等,並已開始請廠商印製贈品袋(但只有做到一半,僅有半 成品)等情,亦經其提出「欠費用清單」(見本院卷第21頁 )、四川年貨大街活動企畫表(見本院卷第22頁)、臺灣館 展場設計、平面設計與製作、活動設計等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第202 頁以下、第257 至260 頁),及扣案之贈品袋(贈 品袋照片,見本院卷第249 頁)、臺灣館LOGO(見本院卷第 250 頁證物袋內)等物為證,足見被告沈鎮遠此部分所辯, 尚非全不可採。而被告沈鎮遠主觀上復認:伊所收取之上開 參展費用,並非不能做其他費用的支付,伊整體收費是包含 全部,他們是所有費用包含給伊來做等語(見本院卷169 至 171 頁);又其自陳為上開參展活動所付出之上述設計及贈 品袋印製費用,若依其所列之「欠費用清單」計算(見本院 卷第21頁,其中關於贈品袋印製費用部分其雖列計19萬元, 但目前僅見半成品,實難認其此部分確有支出19萬元,至其 所列其餘關於設計費用部分,形式上加總為29萬元),亦已 超出其所收取之上開參展費用。則綜觀上情,被告沈鎮遠主 觀上是否係誤認:⒈其有權以提供隔年同樣參展攤位之方式 而取代返還上開參展費用予告訴人等;⒉其尚有設計及贈品 袋印製費用之債權可與其所收取之上開參展費用抵銷,始延 未交還告訴人等上開參展費用?此即非無可能。從而,本件 既無法排除被告沈鎮遠主觀上對上述事實乃有所誤認之可能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難遽認其主觀 上對上開參展費用確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㈥據此,本件被告沈鎮遠固表明其不欲返還告訴人等上開參展 費用,惟其主觀上對上開參展費用是否確有「侵占之故意」 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人並未提出相當之積極證據資 以證明,則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
予認定被告沈鎮遠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沈鎮遠犯罪所憑之上開證據 ,於為訴訟上之證明,尚不足以說服本院至可得確信其為真 實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沈鎮遠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雙全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所繳金額 │
├──┼────────┼──────────┤
│ 1 │蔡其宗 │共新臺幣88,000元 │
│ │(即普羅麵包) │(含四川展櫃位費新臺│
│ │ │幣77,480元、四川展活│
│ │ │動費新臺幣10,520元)│
├──┼────────┼──────────┤
│ 2 │賴信全 │共人民幣18,400元 │
│ │(即全信實業社)│(含四川展櫃位費人民│
│ │ │幣16,200元、四川展活│
│ │ │動費人民幣2,200 元)│
├──┼────────┼──────────┤
│ 3 │蔡長明 │共新臺幣44,000元 │
│ │(即華誠食品) │(含四川展櫃位費新臺│
│ │ │幣38,740元、四川展活│
│ │ │動費新臺幣5,260 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