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3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邢麗珠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
第557 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21日下午4 時許,在本
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邢麗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邢麗珠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 月22日執行完畢 出所,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8年度 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邢麗珠仍未戒除毒 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0 年2 月25日上午8 時 ,在苗栗縣苗栗市○○路署立苗栗醫院旁之自用小客車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未扣案)上,用打火機 (未扣案)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 於100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 路與建中街口,逮捕毒品通緝犯邢麗珠後,刑麗珠除在警 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外,並同意警 方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外,刑麗珠另供出其毒品來源,使警方因而查獲其 上手胡00。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
本件被告邢麗珠符合自首及供出毒品來源兩種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法應遞減輕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