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85號
MLDM,100,易,385,2011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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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朝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
第8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朝清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羅朝清原係在苗栗縣頭份鎮○○路226 號倪文濱所經營之 「圓寶電子遊藝場」擔任主任一職,職司現場工作分配、 管理遊藝場現場狀況及處理當天遊藝場內收入等職務,為 從事業務之人。因財務狀況不佳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於民國96年3 月12日, 在「圓寶電子遊藝場」內,收取該店經理龔俊清所交付之 現金新台幣(下同)82萬1 千3 百78元後,予以侵占入己 花用完畢。
(二)案經倪文濱訴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羅朝清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倪文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參見97年度他字 第195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36頁至第37頁)。(三)證人龔俊清於警詢時之證述(參見97年度他字第195 號偵 查卷第16頁至第17頁)。
(四)被告羅朝清簽收現款所出具之簽收單影本1 紙(參見97年 度他字第195 號偵查卷第4頁)。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核被告羅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羅朝清受僱擔任電子遊藝場主任,不思恪盡職 責,為該遊藝場創造最大利益,反因個人財務不佳,利用該 遊藝場經理對其信賴,將營業所得交給其保管之機會,全部 予以侵吞入己,且侵占金額不小,惡性非輕,迄今尚未與被 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及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 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羅 朝清之業務侵占犯行,係發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無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不得減刑之情形



,且係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遭檢察官通緝到案,仍應依該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2 分之1 。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 。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 ,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 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 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 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 章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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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