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347號
MLDM,100,易,347,2011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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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昌
被   告 李建興
被   告 柳家雄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昌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興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家雄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先生」之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等文字,補充記載 為【「林先生」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女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論述:
除增加被告陳憲昌李建興柳家雄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及刪除被告李建興柳家雄2 人否認犯行與辯解部分之記載外,其,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憲昌所為11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犯罪事實欄一 2 部分,3 次;3 部分,3 次;6 部分,2 次,其餘均為1 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建興柳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李建興柳家雄所 犯之幫助重利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陳憲 昌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成年女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憲昌如犯罪事實欄一、2 、3 、6 所示之3 次、3 次、 2 次重利犯行,雖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犯罪時 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 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



犯。是被告陳憲昌先後11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憲昌年富力 盛,不思循正道取財,受雇於「林先生」,趁被害人邱慶棠葉日興、劉慧珍、洪俊賢古高等王興財亟需用錢之際 ,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並負責收取利息及本金,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 計均有不良影響,實不足取。被告李建興柳家雄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重利集團使用,所為助長重利不法之風,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可非難。又 衡酌被告陳憲昌僅係受雇於「林先生」,並收取報酬,於本 案中借貸予被害人邱慶棠等人之金額及實際取得之利息非鉅 ,情節尚非嚴重,而所犯重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又審酌被告陳憲昌李建興柳家雄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憲昌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2 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 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陳憲昌所 犯上開之11次重利犯行,所受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無論依修正前闡釋之大法官釋 字662 號解釋意旨,或修正後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對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均得 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論擬,併此敘明。至檢察官對被告陳憲昌具體求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查,被告陳憲昌於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 司法資源,應與否認犯行的被告刑度做一區隔。繼查,被告 受雇於「林先生」從事上述重利犯行期間,就其餘被害人劉 素娟、羅來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9 號、98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91 號,就前述2 確定判決,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因認本件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憲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共19張)、行 動電話2 支(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 )、放款廣 告招牌(上面印有0000 -000000)1 個、廣告貼紙(上面印 有0000-000000 )23張、放款行動電話名片(上面印有0000 -000000 )6 張等物,雖係共犯「林先生」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不贅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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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