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憲昌
被 告 李建興
被 告 柳家雄
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86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憲昌共同犯重利罪,共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建興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柳家雄幫助犯重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本件犯罪事實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林先生」之姓名 年籍不詳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等文字,補充記載 為【「林先生」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及一名姓名年籍不詳成 年女子】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證據論述:
除增加被告陳憲昌、李建興、柳家雄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及刪除被告李建興、柳家雄2 人否認犯行與辯解部分之記載外,其,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陳憲昌所為11次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犯罪事實欄一 2 部分,3 次;3 部分,3 次;6 部分,2 次,其餘均為1 次】,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 4 條之重利罪;被告李建興、柳家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第344 條之幫助重利罪。被告李建興、柳家雄所 犯之幫助重利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減輕其刑。又查,被告陳憲 昌與該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名成年女子,就上 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陳憲昌如犯罪事實欄一、2 、3 、6 所示之3 次、3 次、 2 次重利犯行,雖係分別對同一被害人所為,然觀諸犯罪時 間並非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間均具獨立性,並 非難以強行分開,依上開說明,其先後上開犯行難認係接續
犯。是被告陳憲昌先後11次重利犯行,雖罪名相同,惟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憲昌年富力 盛,不思循正道取財,受雇於「林先生」,趁被害人邱慶棠 、葉日興、劉慧珍、洪俊賢、古高等、王興財亟需用錢之際 ,貸放款項而收取重利,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並負責收取利息及本金,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之生 計均有不良影響,實不足取。被告李建興、柳家雄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重利集團使用,所為助長重利不法之風,致犯罪 之追查趨於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造成危害,實可非難。又 衡酌被告陳憲昌僅係受雇於「林先生」,並收取報酬,於本 案中借貸予被害人邱慶棠等人之金額及實際取得之利息非鉅 ,情節尚非嚴重,而所犯重利罪之法定最重本刑僅為1 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 又審酌被告陳憲昌、李建興、柳家雄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陳憲昌部分定其應 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按刑法第2 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 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 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可資參照)。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 月19日 所公布之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 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 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 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 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 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嗣於98年12月30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5491 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41條 ,並自公布日施行(即自99年1 月1 日生效),其中修正公 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本件被告陳憲昌所 犯上開之11次重利犯行,所受數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6 月,無論依修正前闡釋之大法官釋 字662 號解釋意旨,或修正後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對於數 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均得 易科罰金,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
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故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論擬,併此敘明。至檢察官對被告陳憲昌具體求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然查,被告陳憲昌於偵查、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可見其犯後態度尚佳,且節省有限的 司法資源,應與否認犯行的被告刑度做一區隔。繼查,被告 受雇於「林先生」從事上述重利犯行期間,就其餘被害人劉 素娟、羅來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9 號、98 年度易字第1070號,判處應執行8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 以99年度聲字第191 號,就前述2 確定判決,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1月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因認本件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 ,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憲昌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商業本票1 本(共19張)、行 動電話2 支(門號0000 -000000、0000-000000 )、放款廣 告招牌(上面印有0000 -000000)1 個、廣告貼紙(上面印 有0000-000000 )23張、放款行動電話名片(上面印有0000 -000000 )6 張等物,雖係共犯「林先生」所有,且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69 號判決宣 告沒收確定,此有刑事判決書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爰不贅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