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子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毒偵字第1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子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鍾子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 年9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起訴書誤載為96 年易字第192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上易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其 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9 日 18時許,在苗栗縣通霄鎮福興里14鄰165 號住處房間內,以 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未扣案)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 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 10月12日,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後,雖未搜得相關施 用毒品之證據,惟鍾子良同意員警採尿送檢驗後查獲,始知 上情。
㈢、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鍾子良警詢(偵卷第18頁反面)、偵訊時(偵卷第32頁 )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頁反面、19頁反面)。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㈡、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偵卷第25頁):證明:被告有於99年10月12日為警採集 尿液,及送驗之尿液與鑑定結果之尿液具有同一性。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偵卷第21頁)。證明:確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 第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施用毒品。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6 至9 頁):證明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94年度毒偵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 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6年12月31日以96年上易 字第19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甫於97年12月12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觸犯法條及累犯加重:
㈠、核被告鍾子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有前述之前案執行紀錄,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8 至9 頁)乙 份在卷足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五、據上論斷,應依下列法條,判決如主文: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雅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