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91號
MLDM,100,易,291,2011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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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易字第2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昌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文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偵字第1140號、第12
3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4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
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江秋靜
           通 譯 盛兆盈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昌政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累犯,處有 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昌政曾因詐欺及2 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51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及6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 97年8 月11日確定,嗣於98年9 月1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之犯行 :
(1)彭昌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31日下午1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HM-2310號紅色廂型車,至苗栗縣 頭屋鄉鳴鳳村1 鄰876 -2 地號土地上工寮外之空地,徒 手竊取鍾子明所有抽油煙機3 台,得手後駕駛該車載運離 開現場,再以新台幣(下同)3 百元之價格,賣給不詳之 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供己花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頭屋分駐所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循線查獲彭昌政(100 年度偵字第1140號偵查卷部分)。 (2)彭昌政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18日晚間11 時20分許,駕駛上開廂型車,至苗栗縣竹南鎮○○路705 號旁中國娃娃檳榔攤外之空地,徒手竊得黃素玲所有電焊 機1 台,得手後駕駛該車載運離開現場,再以100 元之價 格,賣給不詳之流動資源回收商,變賣所得之贓款供己花 用完畢。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調閱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彭昌政(100 年度偵字第 1237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鍾子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及黃素玲



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 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 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江秋靜
審判長法柳章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江秋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4 日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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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