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0年度,139號
MLDM,100,交易,13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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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雪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雪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邱雪光前因恐嚇案件,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經本院以97年易 字第921 號判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復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 通危險罪案件,於98年1 月19日經本院以97年苗交簡字第77 5 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邱雪光仍不思改過,復自100 年2 月16日某時許起,在其 址位於苗栗縣頭份鎮○○街136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顯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駕駛劉秋謹 所有之車牌號碼JZ-3617號之自用小客車,自前址出發沿苗 栗縣頭份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22時20分許 ,行至苗栗縣頭份鎮○○路203 號前時,因飲酒致欠缺安全 駕駛之能力,因而追撞張玉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837-GMX號 重型機車,並導致張玉娥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擦撞賴俊瑋所有 而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8559-RZ號自用小客車,而致 張玉娥受有腿部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 報前往處理,並測得邱雪光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5毫 克,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 及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 定有明文。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 、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 3 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 1 亦有明文。茲查本案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係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 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證人張玉娥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1959號卷第17 ~18頁)
⒉證人賴俊瑋於警詢之證述。(見100 年偵字第1959號卷第19 頁)
⒊員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測定之酒精濃度測試值單1 份。(見10 0 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20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59號 卷第22頁)
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959號卷第23頁)
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採證 照片13張。(見100 年偵字第1959號卷第26~28頁、第31~ 34頁)
㈡上列證據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100 年6 月 16日審判筆錄第2 、5 頁)之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上揭公共危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
核被告上揭飲用酒類後駕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⒉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因酒醉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而仍不思改過,足見其自制力甚低,而屢犯刑罰;復審 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 、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 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 詎其竟明知已飲酒過量,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 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念 ,駕駛態度甚為輕率;惟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罪,節省有限 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併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處8 月以上有期徒刑等



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千瑄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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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