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翰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
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徐翰璋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98年10月16日8 時3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8800─WH號自用小客車,另附 載其父親,沿臺72線東西向快速公路─後龍汶水線中側車道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苗119 線燈光號誌正常運 作之交岔路口處(苗栗縣銅鑼鄉中平村轄境),本應注意車 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處,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依指示停等紅燈號誌(按燈光號誌僅顯示左轉) ,即擅自闖越路口,同一時、地適有彭信浪騎乘車牌號碼MX Z ─531 號重型機車,沿苗119 線由西往東方向前進,亦本 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竟無視該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 ,而冒然前行進入該路口處,終因事出突然,避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經此撞擊後,彭信浪因之人、車倒地,並 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肋骨骨折、右側血氣胸及右側骨盆骨折 等傷害。而徐翰璋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 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徐翰璋涉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彭信浪告訴被告徐翰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清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