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徐嘉鴻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住花蓮市○○路126號1樓
被 告 王健兒即豐耀土木包工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訴外人翁千恩之年籍資料。 理 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 依第265 條至第267 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 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 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 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被告主張本件工程合作關係為三人,由徐嘉鴻、王健兒 、翁千恩三人協議承攬「農田水利會-太平渠進水口、導水 路工程」,於工程承攬期間,三人共同協議公司工程款及於 第二信用合作社之帳本由翁千恩管理、工地事務及工程進度 由王健兒管理、資金調度由徐家鴻管理等語,惟至今未提出 其證明方法,如被告認有傳喚證人之必要,應於主文所定期 限內提出訴外人翁千恩之年籍資料,如未適時聲明證據致延 滯訴訟,則視為放棄該證據之聲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