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存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0年度,68號
HLDV,100,聲,68,2011062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68號
異 議 人 李靜
相 對 人 林智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第74號清償提存事件所
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0年5月16日收到鈞院提 存所通知書,內載提存人林智炳,提存原因及事實:台中市 ○○區○○段880 地號計壹筆土地之98年第二期暨99年第一 期租金,以存證信函通知逾期未領。異議人曾於100年3月中 旬收到提存人林智炳以太平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97來 函內載:「本人向台端等人承租台中市○○區○○段869 號 …880 號…11筆土地已達40年,且每年…」。異議人及其他 部分共有人以秀水鄉郵局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024共同函覆 均表示「從未將台中市○○區○○段869號…880號等土地11 筆土地出租台端等人,亦否認委託李東昇為管理人代收租金 ,此外李汝舟李長根等共有人均已亡故,請台端提出向共 有人等承租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書及承租之地號、承租面積 、租金之收據等,向管轄之主管機關調解租佃爭議或…。」 本件系爭台中市○○區○○段880 地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 是否存在,兩造仍爭議不休,真相未明,貴所關於提存人對 於承租土地地號忽11筆、忽1 筆及二者租金金額竟然相同, 互相矛盾,竟准予提存,依法顯有未當。爰依提存法第24條 規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提存為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 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 規定審查之範圍,即應准予提存,而關乎實體之原因事實, 提存所無權為審查、認定。依提存法第9條第1項第4、5款規 定,清償提存僅須記載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之 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 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付,或附 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之要件。 再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提存法第22條規定,關 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 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不消滅。是清償提存事 件,依其性質本屬非訟事件程序,提存所對提存人所主張提 存原因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存否,依法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提存關係人如就提存原因之法律關係存否 有所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程序解決,尚不得於提存事件之 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而據以聲明異議,請求變更提存所准予 提存之處分。
三、經查:相對人為給付其所承租坐落台中市○○區○○段880 地號土地之租金,於100年3月1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異議 人即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前往相對人住處領取租金,惟存證信 函送達異議人後仍逾期未領,相對人因而檢附存證信函、送 達回執影本等文件,敘明提存之原因事實、提存物受取權人 ,聲請清償提存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存字 第74號提存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開提存法之規定及說明, 本院提存所依聲請人主張,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就 清償提存之要件進行審查後准予提存,依法並無違誤。異議 人以其與相對人間租賃關係是否存在、承租土地筆數與租金 金額矛盾等事項為爭執,惟此等事項要屬關於提存原因之實 體上爭執事由,與本件是否符合清償提存之法定形式要件無 涉。異議人就此實體上爭執,應另循其他訴訟途徑解決,尚 非本件提存異議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本院提存 所所為之准許提存處分,洵無不當,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後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