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0年度,51號
HLDV,100,家聲,51,2011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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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鄭緯成
相 對 人 鄭茂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受監護宣告之人鄭茂盛所繼承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茂盛(男、民國30年3月28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因器質性腦徵候群, 水腦術後,半身麻痺,暫時性腦部缺氧,而有心神喪失之情 ,已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業經鈞院以99年 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聲 請人即相對人之子為其監護人。茲因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之 父即被繼承人鄭仁賢於99年2月25日死亡,而受監護宣告人 鄭茂盛為其繼承人之一,繼承人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鄭仁賢 之遺產,擬將遺產中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受監護宣告人 鄭茂盛所有,爰聲請准予就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所繼承被繼 承人鄭仁賢之遺產依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 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契約書、印 鑑證明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 度監宣字第21號監護宣告、100年度家聲字第116號陳報受監 護宣告之財產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 人鄭仁賢之遺產總額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4,111,896元,繼承人為鄭清和鄭茂盛、鄭勝 雄、鄭勝榮、宮鄭梨花王鄭麗玉、鄭麗香鄭志揚、鄭心 怡9人〔其中繼承人鄭志揚、鄭心怡為被繼承人鄭仁賢伍子 鄭勝富(93年3月27日歿)之子女,共同代位繼承其1/8之應繼 分〕,其中繼承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依分割協議書內容 所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額經核算後為1,025,034元(依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計算,計算式:1,864,692x2/6+ 806,940x2 x2/8=1,025,034),顯高於依其應繼分計算所



得繼承之遺產價額,而未侵害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之應繼分 ,核與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相符。又分割遺產為處分行為, 是聲請人聲請受監護宣告人鄭茂盛所繼承被繼承人鄭仁賢之 遺產依附表所示之協議方法分割,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 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 條 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本件聲請人即監護 人就分割受監護人繼承被繼承人鄭仁賢之遺產自應妥適管理 ,併予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法第1103條第1項後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唐千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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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項目 │分割後取得之持分│
├──┼──────────────┼────────┤
│1 │花蓮縣壽豐鄉○○段 0081 地號│2/6 │
│ │、地目建、面積 517.97 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全部。 │ │
├──┼──────────────┼────────┤
│2 │花蓮縣壽豐鄉○○段 0083 地號│2/8 │
│ │、地目建、面積 448.30 平方公│ │
│ │尺、權利範圍 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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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