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0年度,7號
HLDV,100,家救,7,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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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金香
相 對 人 胡雯華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經法律扶助 基金會各地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向本院對其獨生女 即被告胡雯華提起民事訴訟,因聲請人家境窘困,又領有身 心障礙手冊,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 分會扶助審查決定通知書及起訴狀,並經本院查核無誤,堪 信為真實。聲請人亦提出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個案基本資料 、身心功能評估表、通報單、內政部東區老人之家自行收納 款項統一收據影本等件,以釋明係自費於內政部東區老人之 家自行安養,其與胡雯華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 訴之望。由形式審查之結果,胡雯華因對聲請人有扶養義務 之事實,聲請人以此訴請給付扶養費等,自非顯無勝訴之望 ,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士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法院書記官 杜依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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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