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明
選任辯護人 李子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中華
民國99年10月18日99年度花簡字第 44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8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昌明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昌明係前花蓮聖天宮管 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告訴人林木土、宋玉珍係該宮成員,被 告因與該宮委員會有內部糾紛,遂基於偽造文書及意圖散布 於眾之犯意,未徵得告訴人林木土及宋玉珍之同意,即於民 國98年12月上旬某日,在不詳處所,由被告冒用告訴人林木 土及宋玉珍名義,在口述人欄偽簽「林木土」之署押、代撰 人欄則指示他人偽簽「宋玉珍」之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 其文書(下稱黑函)內容係指摘告訴人吳建發主任委員,疑 對外募款後,以自己名義,投資房地產及股票,未歸還金錢 予委員會,認涉侵占公款等情云云。嗣被告再持以寄發給信 眾如李雅玲、許詩典而行使之,足生毀損告訴人吳建發名譽 及損害於告訴人林木土、宋玉珍之權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 重誹謗罪嫌等語。
貳、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建發、林木土、宋玉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 官詢問、證人許詩典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 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2750號判例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 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足參)。二、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吳建發、 林木土、宋玉珍之指訴,及被告自承上開信件中「林木土」 等字為其筆跡,而告訴人宋玉珍亦稱聖天宮管理委員會開會 簽到簿及開會資料均由總幹事即被告保管,或是由櫃臺人員 歸檔,不可能有其他人可以取得該些資料,以及該宮管理委 員會開會簽到簿、被告書寫「林木土」字跡、遭偽造之黑函 影本2張等資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雖固不否認上開黑函上「林木土」 3字確為其筆跡 ,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加重誹謗犯行,辯稱: 黑函上「林木土」3字與花蓮聖天宮第13屆97年第4次聯繫會 議簽到簿(下稱第13屆97年度第4次會議)上之「林木土」3 字一模一樣,應該是從該簽到簿上的簽名影印後並改造而成 ,伊為何要影印自己代簽林木土的簽名偽造該黑函,讓自己 容易被比對抓到?而且黑函內容係以電腦打字,只有「林木 土」跟「宋玉珍」的簽名是手書,伊為何要大費周章請人寫 「宋玉珍」的簽名?如果伊請他人代寫「宋玉珍」 3字,為
什麼不連「林木土」也讓其他人代寫就好?而且伊不清楚聖 德會是何組織,對於聖德會做了什麼事也不清楚,也沒看過 聖德會的決算表,伊當總幹事時,到櫃臺只是去打電腦,然 後把東西交給小姐而已等語。
四、經查:
1.上開黑函上「林木土」3字及第13屆97年度第4次會議簽到簿 上「林木土」 3字確均為被告之字跡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 (見99年度交查字第71號卷,下稱交查卷,第14、59頁), 並有上開黑函 2份及第13屆97年度第4次會議簽到簿影本1紙 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2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3、36 頁;交查卷第16頁),堪認為實。而本院將上開黑函及第13 屆97年度第 4次會議原本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經該局將黑函上「林木土」(橫式)及第13屆97年度第 4次 會議簽到簿上「林木土」(直式)字跡進行重疊比對,結果 發現「林」、「木」、「土」 3字跡之相對大小及相關位置 均吻合,且黑函文件上「林木土」字跡之起筆、連筆及收筆 等位置,並未發現因臨摹所產生之不自然之遲滯、顫抖..等 現象,故以臨摹而成的可能性不高,研判 2份黑函上之「林 木土」字跡係源自於第13屆97年度第 4次會議簽到簿原本, 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4月8日刑鑑字第10000 31316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二審卷第 90-93頁), 足見黑函上「林木土」3字確係自97年度第4次會議簽到簿上 影印後拼貼成橫式簽名而成,而非被告另行於黑函上偽簽「 林木土」等字而成。
2.又告訴人林木土並不識字,亦不會簽名,歷次聖天宮開會時 之會議簽到均係由他人所代簽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見警 卷第10頁),亦據告訴人林木土、宋玉珍及證人許詩典於本 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二審卷第130、132、149、154、226-22 7、235、237頁 ),參以整篇黑函內容提到係由告訴人林木 土口述,告訴人宋玉珍所代撰,且除口述人欄及代撰人欄之 「林木土」、「宋玉珍」之簽名外,其餘黑函內容均係以電 腦打字列印而成(見他字卷第33頁),被告既知告訴人林木 土並不識字,如為避免遭他人查獲而蓄意請人偽簽告訴人宋 玉珍之簽名於黑函上,實無需大費周章增加口述人欄,並將 自己先前替林木土於會議簽到單上代簽之簽名影印後拼貼於 該欄,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是難以該黑函上林木土之簽 名為被告之字跡,並自97年度第 4次會議簽到簿上影印拼貼 而成,遽認該黑函係由被告所製作。
3.告訴人宋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廟內的一些會議資料、財 務報表及傳票等重要資料會放在伊辦公室櫃臺後方之木製資
料櫃,平常資料櫃不會鎖,下班的時候才會鎖起來,有時伊 去洗手間而辦公室沒人時,伊會把辦公室的門先拉住,進櫃 臺的門也會用扣環扣住,但任何人都打的開等語(見本院二 審卷第124-125、127-128頁),證人張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只有在宋玉珍、王玉瑾離開去銀行或是休假時才會代 班,如果她們只有離開幾分鐘,例如去洗手間等,就不會請 伊代理,那時辦公室就沒有人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61、 164頁 ),及告訴人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請宋玉 珍或王玉瑾從後面的櫃子拿資料給伊,有時櫃子沒鎖,她們 直接開就拿資料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77頁),顯見置放 該宮會議簽到簿之木櫃並非隨時處於上鎖狀態,而置放該簽 到簿之辦公室亦非處於隨時都有人在內之狀態。又雖告訴人 宋玉珍與吳建發均稱:只有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可以進入櫃臺 翻找資料(見本院卷第144、178-179頁),然告訴人宋玉珍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有時會把資料當場翻閱,有時會 攜離櫃臺,之後再交還給伊,然被告並沒有翻找置物櫃內之 會議簽到簿,而是在櫃臺桌上翻找資料,且置物櫃的鑰匙只 有 1把,平日及下班後均鎖在伊與王玉瑾共用之辦公室抽屜 裡,而抽屜鑰匙亦為伊與王玉瑾共用,誰上晚班就負責將該 鑰匙帶回去,故下班後除了伊與王玉瑾外,沒有人可以打開 置物櫃,也沒有人知道該置物櫃鑰匙放在哪,而辦公室於 6 、7年前曾遭竊, 98年間沒有被翻動過,被告亦無置物櫃的 鑰匙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28、144、150-152、155 -158 頁)及證人張月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親眼見到被 告打開櫃臺後方的置物櫃拿取櫃內東西等語(見本院二審卷 第169頁 ),是告訴人宋玉珍、證人張月霞均不曾見過被告 在櫃臺後方翻找置物櫃內之會議簽到資料,而告訴人宋玉珍 與王玉瑾下班後,被告亦無從取得置物櫃鑰匙以打開該置物 櫃,且除被告之外,告訴人吳建發、宋玉珍及王玉瑾均可進 入該辦公室取得會議簽到資料,有心人士亦可能利用辦公室 無人駐守時進入該辦公室取走會議簽到簿,是被告辯稱黑函 上之簽名是遭人拿其代告訴人林木土所簽之簽名紀錄,並影 印後拼貼而成,亦非無據。
4.再者,聖天宮自97年間起即陸續發生該宮委員收到黑函之事 件,此亦為告訴人吳建發、宋玉珍、證人許詩典及賴雲潤於 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一審卷第16、25頁,本院二審卷第15 2-153、158-159、179、186-187、231、245頁),雖告訴人 宋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的黑函主要是在挑撥委員, 例如李清華、蕭敏子、莊春霞、吳建發與伊,不曾挑撥張昌 明,伊曾懷疑過是張昌明所為,因為總幹事最清楚委員及信
徒的姓名、住址與電話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58-159 頁) ,告訴人吳建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之前的黑函都是講委 員之間的事,只有 1張是關於伊與宋玉珍,沒有提到過張昌 明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 187頁),然觀諸告訴人吳建發向 本院提出其歷年所收之黑函數份(見本院二審卷第 192、19 8-210頁 ),內容除有中傷告訴人宋玉珍、吳建發、蕭敏子 等人外,亦不乏有中傷被告之內容(見本院二審卷第198 、 201、204、207-208頁 ),顯與告訴人宋玉珍與吳建發所述 不同,且聖天宮每次信徒大會所發之大會手冊內,均有各屆 委員之聯絡住址與電話(見卷附信徒大會手冊),是尚難僅 憑告訴人宋玉珍之個人推測,逕認前開黑函亦屬被告所為; 此外,告訴人吳建發所提供之黑函,其中「吳建發」簽名部 分(見本院二審卷第205頁 ),其字跡、字距竟完全相同, 顯見製作者亦係利用影印他人字跡後剪貼拼湊而成,此與本 件黑函製作之方式幾乎相同;甚者,本件黑函上「宋玉珍」 之簽名與告訴人吳建發所提出先前所收到之黑函上「玉珍」 2字之筆順、大小、位置幾乎一模一樣(見本院二審卷第205 -206頁),則本件黑函上「宋玉珍」之簽名亦可能為他人利 用其他黑函上「宋玉珍」簽名影印並拼貼而成,是本件亦不 排除為先前散發黑函中傷被告等人之人所製作,用以入陷被 告於罪之情事。
五、綜上,本件黑函內「林木土」之影印簽名,確係自花蓮聖天 宮第13屆97年第 4次聯席會議簽到簿上被告代告訴人林木土 之簽名影印後剪貼而成,而該聯席會議簽到簿除被告有機會 取得外,告訴人吳建發、宋玉珍、王玉瑾及其他人均有取得 之可能,且公訴人復無法證明該黑函上林木土之簽名,確係 被告自行將該簽到簿上之簽名影印拼貼而成,是尚難僅憑該 黑函上「林木土」等字為被告之字跡,即認係被告所為。此 外,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依前揭說明,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既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能審酌上情,而對被告論罪 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此指摘原審 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 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 通常程序辦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 452號所規定,具 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撤銷 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 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定有明文。而本案經審理結
果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 項但書第 3款規定之情形,依上開情形,就此部分及應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 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