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旗
被 告 林群三
被 告 賴秀美
被 告 葉俊寰
被 告 許登麟
被 告 陳錦繡
被 告 曾世德
被 告 曾世良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0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良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輝為設址在花蓮縣花蓮市○○路34 7之1號 1樓「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而「百戰百 勝電子遊遊藝場」雖領有花蓮縣政府於民國88年 8月11日以 花建營字第00043346號核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花蓮縣政府於同日以88府建功字第08 8085433號核發營業級別證編號為限 00000000號之電子遊藝 場營業級別證,固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然被告林建輝自不 詳日期起,竟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 提供該公眾得出入之地點,作為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多 數人,以把玩電子遊戲機之方式賭博財物。被告林建輝先擺 設柏青哥小鋼珠機臺40臺、柏青嫂拉霸機臺36臺、 7PK撲 克機臺17臺及大富翁機臺7臺等電子遊戲機共100臺;復僱用 被告陳彥璋為組長,而被告陳彥璋即基於與被告林建輝共同 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 博之犯意聯絡,負責為賭客洗分,且存入賭客持有之磁卡, 隨後引領賭客進入員工休息室,以刷卡機解讀磁卡,而電腦 主機即換算出可換取之現金金額,呈現在電腦螢幕上,被告 陳彥璋遂將磁卡之點數歸零,並據此支付賭客現金;被告林 建輝再僱用被告曾惠香為櫃臺人員,而被告曾惠香即基於與 被告林建輝、陳彥璋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收取賭客兌換 籌碼之現金,暨交付現金予被告陳彥璋以供賭客兌換;被告 林建輝又僱用被告朱宴禎為工作人員,而被告朱宴禎即基於
與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共同意圖營利且供給賭博場 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聯絡,負責 7 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之開分,若有賭客贏得分數欲換 取現金,其即轉告被告陳彥璋。賭博方式如下:有關柏青哥 小鋼珠機臺部分,賭客持現金以10比 1之比率兌換代幣,復 投入代幣,機臺即以 1比20之比率掉落出小鋼珠,賭客再投 入小鋼珠把玩機臺,倘若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小鋼珠數目 存入其持有之磁卡,被告陳彥璋再依約2700粒小鋼珠比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比率,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 方式兌現予賭客;有關柏青嫂拉霸機臺部分,賭客持現金以 4比1之比率兌換代幣,復投入代幣,機臺即顯示分數,倘若 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代幣數目存入其持有之磁卡,被告陳 彥璋再依 1枚代幣比10元之比率,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 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有關 7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臺 部分,賭客支付現金後,被告朱宴禎即以1比1的比例開分( 1000元比1000分),倘若中彩,賭客得將贏得之分數存入其 持有之磁卡,被告朱宴禎再轉告被告陳彥璋,而被告陳彥璋 分別依1比1(10分比10元)、5比1(500分比100元)之比率 ,向被告曾惠香拿取現金而以前揭方式兌現予賭客。嗣於98 年9月7日下午,被告周治才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 意,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把玩柏青哥小鋼珠機臺,經 中彩後,即向被告陳彥璋以前揭方式換取現金2000元,當場 為警蒐證查獲,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得電子遊戲機 100 臺、IC板95片、小鋼珠 22000粒、代幣49150枚、現金32960 元、電腦主機1臺、筆記本1本(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 香、朱宴禎、周治才部分,均業經本院於100年5月12日判決 有罪),另查獲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 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良、許振源、金三郎、林士傑 、周祖中、李晉安等人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賭博財物 (有關被告許振源、金三郎、林士傑、周祖中、李晉安部分 ,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 俊寰、許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良均涉犯刑法第 266 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1 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登 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良均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賭博罪犯行,無非係以:(一)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 惠香、朱宴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扣案之電子 遊戲機 100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49150枚、 現金 32960元、電腦主機1臺、筆記本1本;(三)營利事業 登記證、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各1紙;(四)蒐證照片212 張、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勘驗照片99張為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登 麟、陳錦繡、曾世德固均坦承,其等於98年9月7日下午在「 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把玩電子遊戲機乙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皆辯稱:未有兌 換財物之賭博行為等語。至被告曾世良固坦承,其於98年 9 月 7日下午在「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乙情,惟堅決否認有 何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辯稱:當天是我 哥哥曾世德在玩電子遊戲機,我只是在旁邊吃東西等語。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 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林春旗、林 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良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 聲明異議,且表示不爭執,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五、經查:
(一)被告林建輝、曾惠香、朱宴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被告陳彥 璋於偵訊中均否認「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有兌換財物予客 人之行為(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26至27頁、第30至35頁、 偵卷第19至20頁、偵卷第20至21頁、偵卷第21至22頁、偵卷 第42至43頁、偵卷第43至45頁、偵卷第130至131頁、偵卷第
140至141頁、偵卷第141至142頁、偵卷第142至143頁、偵卷 第143至144頁),而被告陳彥璋於98年9月7日警詢時證稱: 我是「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員工,當外場組長,店內賭客 把玩機臺贏得點數時,是向我兌換現金等語(見警卷第 119 至 120頁);復於98年9月8日警詢時證稱:蒐證相片中,拍 到的人是我和客人周治才,當時他把玩柏青哥小鋼珠機臺後 ,依贏得之小鋼珠數量,向我兌換現金,我給他約2000元; 詳細過程是先買代幣, 1枚是10元,再以代幣換取小鋼珠, 然後以小鋼珠投入機臺內把玩,贏的時候,我幫周治才洗分 ,然後他拿磁卡給我,而他的磁卡號碼是941778號及941595 號,我將磁卡資料刷至電腦裡面,電腦螢幕就會顯示要兌換 多少錢,大約2700粒可以換1000元,我再向曾惠香拿錢換給 周治才等語(見警卷第121至124頁);再於100年3月17日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8年9月7日下午,周治才先把磁卡交給 我,我就和他去後面的員工休息室,那裡有一個刷卡機,刷 卡後,電腦會顯示客人贏取的點數,還會顯示可兌換給客人 的金錢數目,我將點數歸零後,就換現金給周治才,當天換 取的金額約2000、3000元,我只記得大概的數目,比例是20 00多顆換取現金1000元,而我身上沒有錢時,會去向曾惠香 拿,至於扣案的筆記本只是記載中獎多次的人而已,與兌換 金錢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而被告曾惠香於10 0年3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知道「百戰百勝電子遊 藝場」會兌換金錢給賭客,是由陳彥璋負責的,他要錢時會 向我拿,但我自己不會換錢給賭客,因為那不是我的工作等 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被告朱宴禎則於100年4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負責 7PK撲克機臺及大富翁機 臺之開分,若有賭客贏得分數想換現金,我會轉告被告陳彥 璋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而被告林建輝於100年4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確實有兌 換金錢給賭客的行為,但我平常不在店內,偶而才去,所以 都交由陳彥璋負責換錢給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可知,被告林建輝、陳彥璋、曾惠香、朱宴禎雖證稱「 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有兌換財物予客人之賭博行為,而被 告周治才即為賭客之一,被告陳彥璋亦曾兌換2000元予被告 周治才等情,然有關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 、許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良部分,被告林建輝、陳 彥璋、曾惠香、朱宴禎均未證稱其等有向「百戰百勝電子遊 藝場」兌換財物之行為。
(二)觀諸蒐證照片(見警卷第241至244頁),被告周治才與被告 陳彥璋共同走向「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員工休息室,兩人
前後僅一步之差,而被告周治才雖目視前方,卻將右手刻意 往後擺,將手中物品交付被告陳彥璋,嗣兩人即進入員工休 息室,而當兩人共同從員工休息室走出來時,前後又僅一步 之差,且被告周治才手中持有千元大鈔,可證明被告周治才 有向被告陳彥璋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然並未拍攝到有關被 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登麟、陳錦繡、曾 世德、曾世良有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又現場照片(見警卷 第128至234、249、250頁)、現場圖(見警卷第127、248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 B卷第25至27 頁)、勘驗照片(見偵B卷第58至107頁)、營利事業登記證 (見警卷第237頁)、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見警卷第239 頁)、電子遊戲機100臺、IC板95片、小鋼珠22000粒、代幣 49150枚、現金32960元,雖得證明「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 有兌換財物予賭客之賭博行為,然均未能證明被告林春旗、 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 良有向「百戰百勝電子遊藝場」兌換財物之賭博行為,況且 ,本院亦不能僅以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 許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良於98年9月7日下午在「百 戰百勝電子遊藝場」乙情,即推測、擬制其等有兌換財物之 賭博行為。
(三)進者,被告陳彥璋於100年5月25日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有關 在場的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登麟、陳 錦繡、曾世德、曾世良,我沒有印象曾兌換金錢給他們,當 中只有曾世良要求過,但因為他過於主動,我感覺怪怪的, 所有我沒有換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94至298頁)。又被 告周治才持有 2張磁卡之號碼分別為941778號及941595號, (見警卷第42頁、本院卷第75頁),經核對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還原扣案電腦主機 1臺刪除檔案之列印資料,被告 周治才持有磁卡之點數,在電腦顯示為 「A」之代號時,即 會增加,在電腦顯示為 「B」之代號時,即會減少,而在電 腦顯示為「Z」之代號時,則會歸零,且「Z」之代號均顯示 在同日之最後 1筆紀錄,此與被告陳彥璋所證稱賭客兌現時 電腦顯示之點數即歸零乙情相符,然被告許登麟持有之磁卡 號碼為942465號(見本院卷第 272頁)、被告陳錦繡持有之 磁卡號碼為942429號(見本院卷第 310頁),經核對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還原扣案電腦主機 1臺刪除檔案之列印資 料,則均查無相關紀錄(至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秀美、 葉俊寰、曾世德、曾世良持有之磁卡,則均未經扣案),益 徵其等所辯非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僅依上開事證,不致使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是本院尚無從遽認被告林春旗、 林群三、賴秀美、葉俊寰、許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 良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犯行。此外,復查無 其他任何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林春旗、林群三、賴 秀美、葉俊寰、許登麟、陳錦繡、曾世德、曾世良確有起訴 書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其等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