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438號
HLDM,99,易,438,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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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志明
      彭正龍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826、1841、2292、245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054號
),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志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被訴結夥竊盜罪部分無罪。
彭正龍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又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拘役壹佰日,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傅志明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應於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4年3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彭正龍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95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傅志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孫桂花孫桂花、羅 振庭、蔣湘玲郭詹元英等人之財物。嗣經警於99年3月10 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傅志明住處,查獲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 發還孫桂花等人之贓物。
三、傅志明知悉李明崇係無業亦無資力之人,預見李明崇於99年 1 月13日10時許所提出之黃金項鍊及金手錶等物,應係來路 不明之贓物(李明崇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受寄 李明崇所提出黃金項鍊、金手鍊、金錶、金戒指及數額不詳 之現金。嗣經刀怡光女婿陳德樹請求,傅志明始將部分贓物 (即黃金項鍊2條、金手鍊1條、金錶1只、金戒指2個及9千 元)交由陳德樹返還與刀怡光。
四、傅志明彭正龍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載方法,共同竊取李 曉奫、張阿生張坤富之父)、楊阿華宋惠玲、黃玉珍、



陳秋正等人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被告彭正龍於行為後,於 其犯罪為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 警察局玉里分局之警員自首犯行,且接受裁判。五、彭正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宏」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法竊取林信源所有野馬牌抽 水引擎1具。得手後於搬運上開抽水引擎上車之際,適為巡 邏員警即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所長王建盛發現 ,「楊宏」見狀旋即逃逸,當場查獲彭正龍並扣得犯罪所用 之物尖嘴鉗1枝及白色手套1雙。
六、彭正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時間、地點,竊取黃玉舜所有之車牌號碼4433-EB號自用小 貨車,得手後供己使用(99年度偵字第3054號追加起訴部分 )。
七、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彭正龍先後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地竊盜等案件,先 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9年度偵字 第1826、1841、2292、245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 3054號),分別由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3號、99年易字第 438號受理在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合併審判 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傅志明彭正龍於警詢、偵查中即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部分: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志明彭正龍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 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顯示檢、警機 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形,是被 告傅志明彭正龍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均具 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害人孫桂花羅振廷曹思寧蔣湘玲郭詹元英 於警詢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 孫桂花羅振廷曹思寧蔣湘玲郭詹元英於警詢之陳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審理時以證 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 詰問,被告詰問權利已受保障,就渠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 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綜合其全部陳述, 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就其相符部分,依審理中證述,不符 部分,依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分別認定其證據能 力。
㈢共同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傅志明 之陳述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 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 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 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 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 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 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 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 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 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 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 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 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 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 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 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 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 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 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 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 參照)。又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 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 始具有證據能力。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法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 同被告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 庭及先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 問機會,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 具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 時本於被告身分所供述,或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證述, 均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為證述,並賦予被告傅志明對質 詰問之機會,則共同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關於傅志明部分之供述,即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共同 被告李明崇、證人刀怡光、陳樹德、吳票龍、林信源、宋惠 玲、李曉奫、張坤富陳秋正籃依萍、黃玉珍、楊阿華於 警詢、偵查中之陳述,以及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照片、銀樓保單等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核作成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傅志明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訊據被告傅志明坦承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惟否認附 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我沒有 做;編號2部分,我對石頭有印象,被害人羅振廷是10月28 日不見東西,但我11月1日才從桃園回到花蓮,那個石頭是 我在阿眉溪裡面過一個廟撿到的,時間我忘記幾月了;編號 3 部分,我沒有做。我被搜到的金飾都是中華路雜貨店郭詹 元英的,編號1、2、3之被害人領回的東西都是誤認,東西 大同小異,他們先去認領,所以編號4之郭詹元英比較晚來 認領,不知道有這些東西云云。
㈡經查:
⒈被害人即證人孫桂花羅振庭蔣湘玲郭詹元英分別於 如附表一1至4所示時間、地點失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載 物品,嗣經警於99年3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被告傅 志明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金手鍊2條、金項鍊5條、金戒指 9個、銀戒指2個、玉石(鳳凰石)1個,經警通知被害人 即證人孫桂花羅振庭蔣湘玲郭詹元英於99年3月10 日至玉里分局認領,證人孫桂花認領KITTY貓型圖樣銀戒 指1個、羅振廷認領玉石(鳳凰石)1個、蔣湘玲認領金戒 指6個、金鎖片1個、金鎖鍊1個及郭詹元英認領金手鍊1條 、金項鍊4條等事實,業據證人孫桂花羅振庭蔣湘玲郭詹元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及曹文於警詢、曹 思寧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玉警刑卷、99年度核交字 第435號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66- 187頁),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




⒉被告傅志明雖辯稱:在其住處搜索扣案之金飾都是中華路 郭詹元英的,被害人孫桂花羅振庭蔣湘玲領回的東西 都是誤認,郭詹元英比較晚至警局認領,不知道有這些東 西云云。惟查:
①編號1部分:證人孫桂花認領之KITTY貓型圖樣之銀戒指 係孫桂花所有,業證人孫桂花⑴於警詢陳述:「我遭竊 的地點是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2號,當時遭竊2個 金戒指。分局在執行傅志明涉嫌竊盜案搜索時所查獲的 物品中有一枚KITTY圖樣的銀戒指是我遭竊的,該戒指 是在96年4月30日在花蓮縣玉里鎮○○路○段232 號遭 竊的。當時遭竊的物品有KITTY圖樣的銀戒指1只、約15 兩的黃金,有戒指、手鍊、項鍊、金元寶等,詳細數量 我不清楚。該銀戒指是我女兒的,但當時是我在保管, 所以我能確認該銀戒指是我的。96年4月30日我住宅遭 竊時,門窗沒有被破壞,竊賊是由我住宅二樓陽台進入 我屋內,當時鐵窗未上鎖。」;⑵於偵查中證述:「警 詢所言實在,失竊KITTY銀戒子是警察通知我到玉里分 局領回來的,失竊當時家裡門窗沒有遭破壞,他是破壞 隔壁的防盜紗窗,再進到我家再沿路回去,當時我有報 案。當時我除了找回這個銀戒子外,還失竊兩個各一錢 重的金戒子。」(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 如何辨認你領的戒指確實是你的?)因為戒指我都有在 戴,戒面是一個kitty貓的造型。戒指戴了有1年以上, 那是我女兒送我的。」、「(問:是否會誤認?)因為 那種戒指是小孩子送的,且帶在身上,每天都在看,造 型上應該不會忘記。」、」、「因為戒指我戴了很久, 且是小孩子送的,我特別珍惜。」、「因為我去台北3 天,我是4月30日回來時發現家裡二樓後面的防盜窗鎖 被破壞,所有裝黃金的盒子丟在桌上,黃金都不見了。 」、「當時去認領這枚戒指時,另外在庭兩位被害人也 有在場;認領過程大家一起看,找自己的東西。一眼就 看到自己的東西,說這是我的。」、「(問:認領時並 非你或誰先領走?)沒有,大家一起看。」、「(問: 領這東西你確認這東西是你的之後,其他人並無意見? )是。一看就知道是自己的東西。」、「(問:是否能 確定96年4月30日失竊的東西有哪些?)96年4月30日除 了金元寶被偷外,還有很多金項鍊,最起碼有十條項鍊 ,還有手鍊四、五條,金戒指最起碼20個,因為我是放 在盒子裡,大部分都是金子,銀的比較少,但是銀的部 分很有印象是因為是我女兒送我的,她沒什麼錢,所以



才會送比較沒價值的kitty貓戒指,銀的戒指就是這一 個。我之前講的約15兩就是包含金元寶、手鍊、項鍊等 ,沒有單獨的金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0-171 頁)。
②編號2部分:證人蔣湘玲認領金戒指6只、金鎖片1個、 金鎖鍊1條為蔣湘玲所有,業據證人蔣湘玲⑴於警詢陳 述:在99年02月22日晚上19時45分許,我要上去樓上換 衣服時發現主臥室內衣櫥被打開,並且好像有被翻動之 痕跡,被偷物品有黃金、現金(新台幣及美金)、鑽戒 。現金包括孩子的紅包(新台幣6萬元),現金新台幣 19 萬元,美金2500元,我記得有一張百元美鈔是舊版 的,男用鑽戒一只,及以前買的或人家送的黃金約10兩 (有戒指、耳環、項鍊、手鍊);我家沒有發現被破壞 之痕跡,小偷可能是從二樓後面陽臺的防盜窗進爬進來 的,因為當時防盜窗的逃生門沒有鎖起來等語(見玉警 警方通知我來指認贓物,我只有指認到6個金戒子、1條 金手鍊及1條小孩的金鎖片計8件金飾,我可以證明上述 8件金飾是我的是因為有一些是父母親送我的、一些是 我所購買的,還有一些是我小孩滿月時朋友送的紀念品 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990003448號卷第14-19頁警詢筆 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9年3月10日到警局認 領了贓物認領保管單上的金飾」、「(問:保管單上有 6 個金戒指,如何判斷是你失竊的?)因為那是我媽媽 送給我,及我年輕時買的,有花戒面,還有橢圓的,上 面有花紋。」「這6個戒指內沒有牛及豬的戒面;有一 個尾戒,一看就是我的,戴在我的手指上剛好,那是訂 做的。」、「(問:認領的這些金飾是否有可能誤認的 狀況?)不會,東西那麼少,那天還有剩4、5個沒有被 人家認領回去,嫌犯還跟警察說那4、5個是郭詹元英歐 巴桑的。」、「認領那天與郭詹元英我們一起在那邊看 。」、「(問:認領時,沒有保單,也無經過磅秤,為 何能肯定那些戒指是你的?)那些東西都是我的,我看 的出來,一錢一錢都剛好,也把紅包袋裡的錢拿走,留 個紅包袋。」、「刑事組打電話叫我去認領東西。我是 第二個到的,我去時印象中不是孫桂花就是郭詹元英先 到。我到二樓去看在被告家搜到的東西,警察叫我先看 看有沒有我的東西;他沒有叫我們拿東西走,只是看一 看,看的時候其他人有在場;孫桂花有在那邊一起看」 、「(問:這些東西是否你先領回?有無比孫桂花、郭 詹元英先領回?)沒有。第一次是一起看,看完下來後



再說是誰的;當時被害人間沒有剛好兩人都說同一個東 西是自己的情形。」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72-177頁 )。
③編號3部分:證人羅振廷及其妻曹思寧認領之鳳凰石1個 為曹思寧所有,業據證人羅振廷曹思寧於本院證述及 證人曹文於警詢證述在卷:
證人羅振廷於警詢陳述:經我指認,只有花東玉石( 鳳凰石)1個是我所有的,該玉石是在98年10月28日晚 上,在我家(玉里鎮源城里水源200號)被竊,側門沒 鎖,是由側門進入。當時還被竊金戒指2個、珍珠項鍊1 個、玉石戒指1個、瑪瑙墜飾1個、現金12000元。」( 見玉警刑字第0990003448號卷第12-13頁);於偵查中 陳述:曹思寧是我未婚妻,有一顆鳳凰石是曹文送給她 的,在我家被偷走,家中門窗沒有被破壞,因為我當天 出門側門沒上鎖。除了鳳凰石還有一些珍珠瑪瑙、戒子 失竊,這些東西價值我沒法評估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 第435號卷1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98年10月 29日至警局報案位於花蓮縣玉里鎮水源的住處在98年10 月28日遭竊,在99年3月10 日到警局認領一個玉石,這 是我老婆曹思寧的哥哥曹文送的,是我老婆的哥哥認出 來的,我老婆說這東西很像當初失竊那袋裡面的,那袋 東西幾乎都是我老婆放的,所以我就領回。」、「(問 :失竊何物?)只有我房間那個袋子不見,裡面放石頭 、珍珠項鍊等,東西都是曹思寧放的,我只知道有珍珠 項鍊、戒指什麼的。」、在警詢筆錄時陳述有失竊金戒 指2只、珍珠項鍊1條、玉石戒指、瑪瑙墜飾,金戒指我 有印象,因為金戒指是我本身的,一個是訂婚的,一個 是我滿20歲姊姊送的。玉石戒指及瑪瑙墜飾有幾個我不 記得。」、「(問:領回的鳳凰石是否確實也在你家失 竊的那袋東西內?)曹思寧說是在裡面的東西。那是她 哥哥送的,她那時住在我家。」、「(問:你跟曹思寧 去派出所時,其他幾位被害人是否在場?他們都在樓下 做筆錄,我是最後一個到。」、「(問:是否清楚其他 被害人指認過程?)不清楚,那房間很小,是單獨的問 說這些東西是否你的,是你的他們就在上面做記號;警 察只是做記號,並沒有先拿走,只是先指認,指認完東 西都還放著,並沒有馬上領回。」等語在卷(見本院卷 第178-181頁)。
證人曹思寧於本院證述:99年3月10日陪羅振庭去玉 里分局,他放一桌讓我們去認東西;當天羅振庭有領回



1 個玉石,就那個石頭,是在羅振庭家裡失竊,當時失 竊的東西有2個男戒、1條珍珠項鍊、1條瑪瑙項鍊、那 顆石頭,其他都沒有了;玉石的特徵辨認因為它是原石 ,有點三角形,我哥哥跟我解釋過原石的面是鳳凰怎樣 的,我也有請我哥哥來一起看,我哥哥也說「對,那是 我送你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5-187頁)。 證人曹文於警詢證述:我只有指認一個我送給我妹妹 曹思寧,也就是羅振庭太太的玉石(花東玉石:鳳凰石) ,這一個玉石是大約在98年年中(詳細時間我忘了), 我去花蓮縣富里鄉九岸溪中所拾獲,而我玩賞玉石有20 餘年的歷史,所以我撿到這個玉石後,回到家後我將這 一個玉石稍微磨了一下,因為這一個玉石的紋路中有一 點點瘡點,我妹妹說非常喜歡,所以我就送給了她等語 (見玉警刑字第0990003448號卷第23-25頁)。 ④編號4部分:證人郭詹元英認領之?為郭詹元英所有, 業據證人郭詹元英⑴於警詢陳述:我於99年3月7日16 時,我3女兒從花蓮回來看我,我當時和2女兒一起出去 遊玩,當時連絡不上我,我3女兒回來時打開鐵門,發 現另一扇鐵門沒鎖,後來我們回到玉里約是3月7日20時 ,我們才發現家裡遭小偷了,警方今天有捉到小偷,所 以通知我前來指認失物。小偷應該是從我家後方廚房, 破壞後方窗戶鐵條後侵入,偷完東西後從大門旁鐵門離 開。我失竊的現金約2張1千元紙鈔(新台幣),其他是 百元紙鈔、十元硬幣共約1萬多元,失竊金飾原放在我 房間內木製櫃子裡、木製衣廚、1樓木樓梯間鐵櫃,上 記地方失竊金項鍊、戒指、金手鍊,我有提供金飾保管 單給警方。我前後門都有上鎖,後門窗戶有鐵條,只有 那裡沒有鎖,小偷就是破壞那裡鐵條侵入的,都沒有遺 留工具。我有指認出1條手鍊、4條金項鍊是我失竊的, 還有2條光滑面金手環,1條5錢7分重、另1條5錢2分重 等金飾,現金1萬多元尚未尋獲,其他金飾詳細我還要 回去找看看,如有遺漏我再告訴警方。(見玉警刑字第 0990003448號卷第20-22頁);⑵於偵查中陳述:警詢 所言實在,我家失竊時我女兒有去報案,失竊的東西玉 里分局有通知我領回。被告是破壤我家後方窗戶鐵條進 入我家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435號卷第14頁);⑶ 於本院證述:「在99年3月7日左右遭竊,有報案,是我 女兒郭鳳台報案的。」、「(問:哪些東西不見)金戒 指我記得有十多顆,沒有銀的金戒指,手鍊有兩條,大 小金項鍊6條,沒有金鎖片,也沒有金鎖鍊。現金1萬元



左右,還有加上銅板約1萬5千元,錢跟金飾是放在不同 地方。」、「99年3月10日警察通知去做筆錄及認領, 去認領時另外兩位孫桂花蔣湘玲有在場。」、「(問 :是如何判斷領回的項鍊及手鍊是你的東西?)那是早 年的項鍊、手鍊,現在沒有那種形式的,那都是我先生 娶我時送我的東西。項鍊跟手鍊我都有戴過,我有印象 ,是我先生過世後,我一個人在家就不戴了。」、「警 察是將東西全部都放在桌上讓我辨認」、「(問:孫桂 花領回的KITTY貓的銀戒指是不是有可能是你的?)我 沒有銀戒指。」、「(問:蔣湘玲領回的金鎖片、金鎖 鍊是否有可能是你的?)我沒有金鎖片跟金鎖鍊。」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82-184頁)。
⒋綜上證人所述,證人孫桂花蔣湘玲羅振廷曹思寧、 曹文並無誤認之情形,且證人孫桂花認領的KITTY圖樣銀 戒指、蔣湘玲認領之金鎖片、金鎖鍊等物,證人郭詹元英 並無該些物品,更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 責之詞,委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傅志明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足堪認 定。
二、被告傅志明彭正龍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部分: ㈠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陳 述明確,並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曉奫、張坤富楊阿華、宋惠 玲、黃玉珍、陳秋正於警詢陳述在卷,並有被告彭正龍所提 出由黃玉珍領回牛年紀念套幣、籃依萍領回藍寶石、海草玉 石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
㈡訊據被告傅志明否認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辯稱:只有載彭正 龍去客城及源城2個地方,是彭正龍去找朋友,其餘地方我 都沒去云云。經查:
⒈依被告彭正龍於警詢陳述:⑴玉里鎮○○街11號、⑵客城 路106號、⑶中華路164巷31號、⑷水源路106號、⑸忠孝 二街1號、⑹玉里鎮○○路7-5號等6件竊盜案都是傅志明 開車載我至上開5處旁邊,由他下車去偷,我則開他的車 回家,等他偷完在打電話給我去載他離開。編號1玉里鎮 ○○街11號,是傅志明載我至路旁,他則下車,我就將車 開走,他跟我說有偷到1萬多元都是紙鈔,時間是99年3月 中旬上午;編號2玉里鎮○○路106號,是傅志明載我至路 旁,他則下車,我就將車開走,他也跟我說沒有偷到,時 間是99年3月中旬凌晨;編號3玉里鎮○○路164巷31號, 是傅志明載我至路旁,他則下車,我就將車開走,當時看 他持破壞剪將鐵門鎖頭剪斷進入,他也跟我說沒偷到,時



間是99年3月中旬凌晨;編號4玉里鎮○○路106號,是傅 志明載我至路旁,他則下車,我就將車開走,他也跟我說 沒偷到,時間是99年3月中旬凌晨;編號5玉里鎮○○○街 1號住宅,該件竊盜是我開傅志明的車(自小客4570-VT號 )載他至玉里鎮○○○街號旁的福安街,由他下車去忠孝 2街1號偷竊,我則開他的車去鳳林鎮,他打電話給我時 他已自己回到家了,時間是99年3月底上午10時許;編 號6 玉里鎮○○路7-5號,是傅志明由旁邊的矮牆進入竊 取,但是他跟我說沒有偷到,時間是99年3月中旬凌晨; 上開6件竊盜案,傅志明都是開自小客4570-VT號白色喜美 等語(見玉警刑字第0990006227號卷第1-4頁);於偵查 中陳述:警詢所述實在。不是傅志明開車載我去共同竊盜 ,他開車載我去現場附近,他下車我就走了。我沒有與傅 志明去西邊街11號共同竊盜,是傳志明開車到我家換我父 親的機車,他自己去,但之前我有跟他一起去查看有沒有 人,玉里本鎮的點我們大都有去查看過。傅志明俞西邊街 11號時,當天早上他騎摩托車還我有拿一萬塊給我。至於 我們通聯那麼密切,為何有時不接電話,是因為我們有事 先講好,他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已偷完了要我去接他。我都 開他的車去接他,因為之前他開他的車到現場後我再將他 的車開走。
警詢及偵查中事務官訊問時所述實在。因為傅志明對玉 里居住的人員不熟所以他要作案前都打電話要我跟他一 起尋點,去確認他作案的地方附近有無住警察,及確認 該住戶經濟狀況如何、屋內是否有價值之物,確認作案 地點後,他會下車去行竊,我再把車開走,並等他的電 話,等他偷完後再到現場接應他。至於如何分配行竊獲 利,如果行竊的點是我報的,照行情應該一人一半,但 他偷多少我不知道,所以他拿給我多少我就只能拿多少 ,我只拿到兩次,其他他都跟我說沒偷到;西邊街11號 的部分,我沒有跟傅志明去共同竊盜,是傅志明開車到 我家換我父親的機車,他自己去,之前我有跟他一起去 尋點。至於我們通聯那麼密切,為何有時不接電話,是 因為我們有事先講好,他打電話給我,表示他已偷完了 要我去接他,我就直接開車到他下車地方去接應他。我 都開他的車去接他,因為之前他開他的車到現場後我再 將他的車開走等語(見99年度核交字第560號卷第8-10頁 )。
於本院陳述:編號⑴李曉奫部分,是我告訴傅志明這個 地方,後來是傅志明自己開他的車子到我家,換騎我爸



爸的摩托車去偷的,他不開自己的車去,是因為怕被認 出來;編號⑵張阿生張坤富之父)、⑷宋惠玲部分, 是我騎我爸爸的摩托車載傅志明去現場,傅志明下車, 他叫我把摩托車牽到旁邊可以停放摩托車的地方;編號 ⑶巷弄很複雜,那時傅志明開車載我,到現場的時候傅志 明叫我把車開回去,好了之後他會打電話給我,我就過 來載他;編號⑸被害人黃玉珍是我哥哥的老闆娘,她在 賣豬肉,所以我知道她的時間跟家中成員,是我跟傅志 明講這間,99年3月25日我要去鳳林鎮掃墓,我跟傅志明 借車,那天我載傅志明到這個地點,傅志明下車我就走 了;編號⑹是我騎媽媽的摩托車載傅志明到現場,我看 傅志明跳進去後我就回家,結果傅志明打電話跟我說他 有東西好像是斜口鉗沒帶到,叫我又去一趟,我就拿過 去給他,那時他已經在屋內,我看到他從屋內走出來, 從人家家裡圍籬,我都沒有下車,就直接遞給他就走了 ,後來傅志明有把套幣拿給我,套幣是我拿出來要還給 被害人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423號卷第 83-88頁)。
⒉查被告彭正龍就係被告傅志明駕駛自用小客車載彭正龍至 現場附近,傅志明下車竊盜,由彭正龍將車開走,於傅志 明打電話連絡彭正龍接應,或由傅志明駕車到彭正龍家中 換騎彭正龍父、母的機車前往行竊部分,雖前後有不符, 惟或是被告傅志明彭正龍如此合作模式多件,被告彭正 龍有所混淆所致,不足為被告傅志明有利之認定。 查衡酌被告彭正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陳述關於被告傅 志明所為附表二編號1至6等件竊盜案件,關於6次竊盜犯 行均由被告傅志明進入行竊,被告彭正龍接應之基本事實 ,前後供述一致;並參酌被告傅志明所使用00000000 00 號電話與被告彭正龍所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顯示,被告傅志明彭正龍於99年3月15日、99年3 月25日均有密切通聯紀錄,且被告傅志明所使用電話於99 年3月15日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李曉奫住宅附近之民族 街,於99年3月25日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曾出現在黃玉珍住 處附近之福安街,與彭正龍陳述當天載送傅志明至福安街 相符,顯示被告傅志明確有出現在該處附近(見玉警刑字 第0990006227號卷第40-41、52頁),核與被告彭正龍陳 述相符;
依照000000000號警卷第三頁彭正龍說「李曉奫住宅竊案 的時間是上午」,依同卷第二十頁李曉奫說「99 年3月15 日上午8時去上班,中午有回家午休,晚上9點回 家才發



覺被竊」,依同卷五十三到五十五頁,99年3月15 日11時至12時彭正龍傅志明有多次通聯紀錄,三者比對 可以佐證彭正龍所述為真。依同卷第六頁彭正龍說「黃玉 珍住宅竊案時間是上午10點左右」,依同卷二十四頁黃玉 珍說「99年3月25日當天早上凌晨五點離開家做生意,下 午兩點左右回到家,才發現被竊」,依同卷五十二至五十 五頁通聯顯示,99年3月25日10點至12點彭正龍傅志明 有多次通聯紀錄,三者比對可以佐證彭正龍所述為真。 再者,被害人黃玉珍失竊之其中藍寶石、海草玉石各1 個,業據彭正龍提出經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可稽。再參被告傅志明彭正龍合作共同竊盜之模式 ,為被告彭正龍陳述在卷,且參被告傅志明與被告彭正 龍於99年5月7日竊取花蓮縣玉里鎮○○○街6號許瑞珍財 物案件(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285 號 ),亦同係由彭正龍駕及機車搭載傅志明至現場,由傅 志明持工具侵入住宅行竊之方式相同,足堪認被告彭正龍上開陳 述,則堪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彭正龍陳述與被告傅志明共同以如附表二 所示方法共犯如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堪信為真實。被告傅 志明空言否認,委無可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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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