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文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冠騰
陳炫杰
吳思儀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許嚴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文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冠騰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炫杰共同連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思儀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慶文為犇紳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犇紳公司)負責人,負責 該公司之經營、各項文書製作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犇紳 公司曾於民國93年 7月至同年10月間承辦「清涼夏季在南濱 、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活動,辦理冰雕展,邀請大陸冰雕師 傅來台表演,惟因生意欠佳,許慶文於93年 8月底與陳冠騰 商議,由陳冠騰尋找高所得之醫界或企業界人士,以門票面 額(每張新臺幣(下同) 350元)之百分之20(每張70元) 至百分之25不等之價格認購門票,再代認購人將購得之門票 全數捐給花蓮市公所,由花蓮市公所出具載明認購人(即捐 贈門票人)、捐贈張數、票面金額之感謝函予認購人,認購 人即以前開感謝函作為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捐贈證明 ,浮報列舉扣除額,藉以逃漏稅捐,並由許慶文以犇紳公司 名義,於業務上應據實登載之文書,即認購證明上,虛偽以 票面價格作為認購價格予以登載,再將認購證明交付予認購
人,亦作為認購人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之捐贈證明,向 稅捐機關申報。約定由許慶文取得認購人所實際支付金額約 百分之15之金額為不法所得,餘額(約百分之 5)作為陳冠 騰之佣金。許慶文與陳冠騰即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 犯意聯絡,由許慶文與時任花蓮市長之蔡啟塔接洽,蔡啟塔 同意接受捐贈並開立感謝狀,而由陳冠騰委請任職於藥品公 司業務員之陳炫杰及任職於會計師事務所之吳思儀,利用其 便於與高所得之醫界人士或企業界人士接觸之機會,與之接 洽商購門票事宜,陳炫杰即與許慶文、陳冠騰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 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吳思儀則與許慶文、陳冠騰 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門 票實際交易金額遠低於門票面額之事實,仍以上開約定方式 居中介紹與犇紳公司交易,約定陳炫杰可取得認購人所實際 支付金額約百分之0.5至百分之1金額之佣金,吳思儀可取得 認購人所實際支付金額約百分之 1金額之佣金,並分別為以 下行為:
(一)陳炫杰部分:其先後尋找高薪之醫界人士余信慧、劉艾嫈 、鄭守箴、柯誠立、蘇專誠、林名怡、鄒琳娟、傅俊鈞、 陳永仁、張雪虹等人認購門票,余信慧(認購並捐贈 7千 張,其不知情之夫鍾俊川則認購並捐贈 8千張)、劉艾嫈 (認購並捐贈6千張,其不知情之夫孫三源則認購並捐贈6 千張)、鄭守箴(以其夫周天給名義認購並捐贈 5千張) 、柯誠立(認購並捐贈5千張)、蘇專誠(認購並捐贈6千 張,其不知情之妻謝麗玲則認購並捐贈 6千張)、林名怡 (認購並捐贈6千張,其不知情之夫陳翼良則認購並捐贈6 千張)、鄒琳娟(認購並捐贈 6千張)、傅俊鈞(認購並 捐贈3千張)、陳永仁(認購並捐贈6千張)、張雪虹(以 其夫林正宗名義認購並捐贈 4千張),由前開認購人余信 慧等人僅分別支付門票面額百分之20至百分之25不等之價 格予陳炫杰,陳炫杰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交付予陳冠騰, 陳冠騰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則將收取之金錢交付予許慶 文。嗣由許慶文、陳冠騰等人將認購門票捐贈予花蓮市公 所,並將捐贈人之姓名、住址、認購張數及認購門票提供 予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公所清點門票後,即主動開立感謝 狀,分別寄送予捐贈人,感謝其等捐贈門票,並由陳炫杰 將犇紳公司所出具,登載不實之認購證明交付予余信慧等 人,余信慧(與其夫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劉艾 嫈(與其夫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鄭守箴(與其
夫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柯誠立、蘇專誠(與其 妻謝麗玲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林名怡(與其夫陳翼良 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 虹(與其夫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等人均為納稅義 務人,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上列10人均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先後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票面金 額乘以認購張數之數額作為實際捐贈金額,而浮報列舉扣 除額,並分別與陳炫杰、陳冠騰、許慶文共同基於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持花蓮市公所出具之感 謝函,及前揭內容不實之認購證明(除張雪虹並未收到認 購證明外),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 國稅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申 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稽核之正確性,且使余信慧(與納稅人 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逃漏稅額1,238, 254元 ,劉艾嫈(與納稅人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逃漏稅 額 583,186元,鄭守箴(與納稅人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 得稅)逃漏稅額為472,452元,扣除原已補稅132,008元後 實際已逃漏稅額340,444元、柯誠立逃漏稅額1,050,266元 、蘇專誠(與其妻謝麗玲合併申報)逃漏稅額1,2 88,820 元,稅捐機關因陷於錯誤審核通過,因而得以逃漏稅捐合 計450萬970元,而認購人林名怡(與其夫陳翼良合併申報 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與納 稅人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部分,經申報後為北區 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發現後,遭刪除而未順利逃漏稅捐 。
(二)吳思儀部分:其由陳冠騰處得知前開幫助逃漏稅捐計畫後 ,即透過陳宇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私人秘書 高麗貞(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陳宇天接洽認購門 票19,000張,由陳宇天支付門票面額約百分之25之價格即 166 萬元,由高麗貞交付予吳思儀,吳思儀扣除其應得之 佣金後,將剩餘款項交付予陳冠騰,陳冠騰扣除其應得之 佣金後,則將剩餘款項交付予許慶文。嗣由許慶文、陳冠 騰將陳宇天認購門票捐贈予花蓮市公所,並將陳宇天之姓 名、住址、認購張數及認購門票提供予花蓮市公所,花蓮 市公所清點門票後開立感謝狀,寄送予陳宇天,並由吳思 儀將犇紳公司所出具,登載不實之認購證明交付予高麗貞 。經高麗貞詢問吳思儀如何操作資金流程以供國稅局查核 ,吳思儀即建議由陳宇天開立捐贈門票票面金額乘以票數 總和金額支票交付予犇紳公司,再由犇紳公司背書轉讓,
將支票金額存入陳宇天所指定之帳戶,再將現金提領,存 入陳宇天指定之帳戶內,以造成陳宇天確實全數支付捐贈 門票面額之假象。高麗貞即於93年10月間交付受款人為犇 紳公司,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 3紙(面額分 別為1,650,000元、3,000,000元及2,000,000元,合計665 萬元)予吳思儀,由吳思儀負責交予犇紳公司背書後,再 由吳思儀交由高麗貞分別存入吳思儀、不知情之洪美蘭( 高麗貞之朋友)帳戶內提示付款,再將款項存入名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陳宇天為該公司股東)及陳宇天所借用之 曾卓章帳戶內,將資金流回,供陳宇天使用。嗣犇紳公司 於94年1月至3月間在高雄市承辦「高雄冰燈暨美食展」( 即起訴書所記載之「第六屆正宗哈爾濱冰燈藝術大展」) ,許慶文再與陳冠騰、吳思儀共同基於相同之犯意,以相 同模式,由陳冠騰聯繫吳思儀,再由吳思儀於93年11月底 、12月初與高麗貞聯繫,並取得陳宇天同意後,由陳宇天 認購上開活動門票66,667張,陳宇天僅支付門票面額(每 張150元)約百分之25之金額即250萬元予吳思儀,吳思儀 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吳思儀兩次活動合計取得16萬元佣 金)交付予陳冠騰,陳冠騰扣除其應得之佣金後,則將收 取之金錢交付予許慶文。另由陳冠騰負責與嘉義市政府接 洽,嘉義市政府同意接受捐贈並開立感謝函予陳宇天。並 由吳思儀將犇紳公司所出具,登載不實之認購證明乙張交 付予高麗貞。高麗貞復製作資金流程,於94年 1月間交付 受款人為犇紳公司,付款人為建華銀行信義分行之支票 3 紙(面額分別為3百萬元、3百萬元及4百萬元,合計1千萬 元)予吳思儀,由吳思儀負責交予犇紳公司背書後,再由 吳思儀交由高麗貞分別存入陳宇天所借用之陳廣佳、曾卓 章、摩訶般若室內設計公司帳戶提示付款,將資金流回, 供陳宇天使用。犇紳公司則出具收據乙張(內容記載茲收 到陳宇天給付建華銀行信義分行支票 3張,票面金額合計 新臺幣 1千萬元),由吳思儀交付予高麗貞。高麗貞即於 受陳宇天委託辦理申報陳宇天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將「 清涼夏季在南濱、花蓮極凍飄雪天地」、「高雄冰燈暨美 食展」兩次活動之門票票面金額乘以認購張數之數額作為 實際捐贈金額,而浮報列舉扣除額,並持花蓮市公所、嘉 義市政府出具之感謝函,向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3年度綜合 所得稅,並在申請複查時檢具犇紳公司前揭內容不實之兩 份認購證明連同收據乙份等文件交付予臺北市國稅局稅務 人員行使之,作為捐贈之交易證明,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 徵機關對個人綜合所得稅稽核之正確性,嗣仍為臺北市國
稅局查明不符扣除資格,遭刪除而未順利逃漏稅捐。二、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及吳思儀以上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 如附表一、二所示。
三、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東部 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東機組)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 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所引用作為證據之陳冠騰 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被告吳思儀 及其辯護人認為無證據能力。
1、就陳冠騰於檢察官偵訊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 1第2項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 院亦無庸在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 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 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 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 1第2項明 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 情形。又同法條第 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 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 ,「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 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 ,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
問之問題。依上所述,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 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 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為證據, 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36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83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陳冠騰於檢察官偵訊中業 經具結,而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吳思儀及其 辯護人並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前開陳述經核且 無違法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客觀上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前開證據資料,自有證據能力。
2、就陳冠騰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之陳述部分:按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即為前揭傳聞法則之除外規定之一 。此例外情形,必其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符合「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 」,始有適用之餘地。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 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審判中與審判外所為陳述 尚無明顯不符,自毋庸適用前開規定。而所稱「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 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 ,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 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 情形而言。如何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要件,自應為相當之 論述、說明,始稱適法。故如審判外之陳述與審判時之陳 述相符,該審判外陳述即欠缺傳聞例外之必要性要件;而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 況值得信用保障者,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的危險性 不高而言,至陳述人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 性,必須綜合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 偽證之各種因素而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7 36號、98年度臺上字第 26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82號、 99年度臺上字第312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陳冠騰於 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 容大致相符,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就所述相符部分,即 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毋庸例外賦予其等於警 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就部分不符之處,證人陳冠騰於 本院前開審理中業已陳明其在調查局中所做的筆錄,內容
屬實,且無任何人用強暴脅迫威脅利誘等不正方式影響其 陳述,所述均為其自由意識下的陳述,其於檢察官偵訊中 復稱伊在調查局中所言實在,是看過筆錄之後才簽名蓋指 印的,筆錄內容與其所述一致等語,從而就外部客觀情形 以觀,其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虛偽陳述的危險性不高, 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反觀證人陳冠騰於本院中就前開 部分問題,則多次陳述不清楚、沒有印象、忘記了等情, 從而就其在調查局東機組詢問筆錄與本院審理中不符部分 ,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 規定,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 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 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 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 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 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 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 其餘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 4人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 見,經本院於審理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 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 ,揆諸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對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均坦承不諱,被告許慶文僅辯稱其不法利益僅 200餘萬元 ,非起訴書所記載的 625萬元;被告陳冠騰辯稱伊獲利金額 沒有那麼多,有部分其等以為後面會收到錢,但結果沒有收 到,佣金比例原來是百分之4到百分之5.5,但實際獲利比較 少;被告吳思儀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辯稱:伊對於門票捐贈的事情不瞭解,伊否認有共同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事實上以公益捐的為主,其他額外幫 助,就看國稅局的意思。16萬元伊有收到一半,約定佣金是 百分之1,伊與林慶銘一人一半,伊確實拿到8萬元,林慶銘 應該也是拿到 8萬元云云。其辯護人吳明益律師辯護意旨則 以:被告吳思儀與被告許慶文、陳冠騰素昧平生,並不相識 ,被告吳思儀僅透過友人林慶銘,代陳宇天購買門票,對於 共同被告許慶文、陳冠騰是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被告吳思儀並不知悉,就其等如何製作、行使不實之業務文 書,概與被告吳思儀無涉,並無所謂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陳宇天之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非由被告吳思儀處理,被告吳 思儀非行為人,核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不符云云;辯護人許嚴中律師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吳思儀是 透過林慶銘向陳冠騰購買門票,被告吳思儀是拿到 8萬元, 其他金額是林慶銘拿走了;被告吳思儀並沒有製作任何不實 業務文書,犇紳公司所出具的認購證明,據被告陳冠騰表示 被告吳思儀都沒有參與其中,據證人高麗貞及陳冠騰證述, 吳思儀都是透過友人向陳冠騰購買,被告吳思儀一直不認識 被告陳冠騰,無論其他被告是否成立本罪,應該都與被告吳 思儀無涉,被告吳思儀業務範圍係公司報稅部分,個人的報 稅並非其專業領域,被告吳思儀認為本件是合法的,並非明 知不法而為之云云。經查:
(一)犇紳公司曾經開立「認購證明」予余信慧、鍾俊川、劉艾 嫈、孫三源、周天給、柯誠立、蘇專誠、謝麗玲、林名怡 、陳翼良、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陳宇天等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所自承,亦據余信慧 、劉艾嫈、鄭守箴、柯誠立、蘇專誠、傅俊鈞、陳永仁、 張雪虹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林名怡、陳 翼良、鄒琳娟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證 述明確,並有各該認購證明附卷足憑。而前開認購證明並 非開立後供花蓮市公所或嘉義市政府作為確有捐贈之憑據 (詳如理由欄七、(三)),而係犇紳公司直接開立給各 該認購人。又余信慧(與其夫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 )、劉艾嫈(與其夫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鄭守 箴(與其夫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柯誠立、蘇專 誠(與其妻謝麗玲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林名怡(與其 夫陳翼良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 仁、張雪虹(與其夫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等人於 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分持花蓮市公所出具之感謝函 ,及前揭認購證明,以系爭門票票面金額乘以認購張數之
數額作為實際捐贈金額,而浮報列舉扣除額之事實,則詳 如理由欄二、(二)所述。犇紳公司亦開立「認購證明」 予陳宇天,由陳宇天在申請國稅局複查時,作為確有實質 支付如面額乘以捐贈數額之款項證明,亦據證人高麗貞於 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從而系爭「認購證明」既屬開立予各該認購人之交易證明 ,非提供給花蓮市公所或嘉義市政府作為登載之用,而各 該認購人均與被告許慶文、陳冠騰、陳炫杰、吳思儀等人 合議以浮報列舉扣除額方式以避免支付高額所得稅,則前 開認購證明之重心,除捐贈門票之張數外,更重要者則係 載明金額,表彰認購人確實認購如認購證明所示之數量與 金額,作為申報所得稅或複查時之證明文件,係屬文書性 質。則倘認購證明係真實記載各該認購人實際購買之金額 ,各該認購人即無從浮報列舉扣除額,從而必須在認購證 明中載入足以使國稅局人員誤認之不實內容,始足以遂行 其等之目的。從而被告陳冠騰業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犇紳 公司簽章的認購證明是被告許慶文出具的,被告許慶文有 作一個小技巧在裡面,他說他特地在認購證明上面寫票面 金額多少錢,但是故意沒有寫實際購買金額是多少錢等語 。且細究「認購證明」之內容,就「花蓮極凍飄雪天地」 活動,其內容為「茲證明認購人 XXX認購由中華文化經濟 統一促進會主辦,犇紳實業有限公司承辦之(哈爾濱冰燈 展暨花蓮極凍飄雪天地)文化交流活動參觀入場券XX張( 入場券面額 350元整),計新臺幣XX元,入場券將作公益 之用,特此證明。」;就「高雄冰燈暨美食展」部分,其 內容為「茲證明陳宇天先生認購由中華文化經濟統一促進 會主辦,犇紳實業有限公司承辦之(2005高雄燈會旗鼓嘉 年華系列『第六屆正宗哈爾濱冰燈藝術大展』)文化交流 活動參觀入場券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張(入場券面額 150 元整),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入場券將作公益之用,特 此證明。」,其上均蓋有犇紳公司公司章及被告許慶文之 章。則系爭認購證明係載明各該認購人認購入場券若干張 (面額若干元),計若干元,非認購人認購入場券若干張 (面額若干元,總計若干元),以文義觀之,係捐贈人捐 贈若干票若干元,為特地設計記載為足以混淆國稅局稅務 人員之不實事項。而前開認購證明均為犇紳公司所出具, 係屬被告許慶文業務上所登載之文書,前開認購人即納稅 義務人持之向國稅局行使,自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行為,此為被告許慶文、陳冠騰及陳炫杰所不否認。(二)而余信慧(與其夫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劉艾嫈
(與其夫孫三源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鄭守箴(與其夫 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柯誠立、蘇專誠(與其妻 謝麗玲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林名怡(與其夫陳翼良合 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鄒琳娟、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 (與其夫林正宗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等人均為納稅義務 人,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後於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稅 時,將票面金額乘以認購張數之數額作為實際捐贈金額, 而浮報列舉扣除額,分持花蓮市公所出具之感謝函,及前 揭內容不實之認購證明(除張雪虹並未收到認購證明外) ,分別向北區國稅局、臺北市國稅局申報93年度綜合所得 稅,余信慧(與納稅人鍾俊川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因而 逃漏稅額 1,238,254元,劉艾嫈(與納稅人孫三源合併申 報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額 583,186元,鄭守箴(與納稅人 周天給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逃漏稅額為 472,452元,扣 除原已補稅132,008元後實際已逃漏稅額340,444元,柯誠 立逃漏稅額 1,050,266元,蘇專誠(與納稅人謝麗玲合併 申報)逃漏稅額 1,288,82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許慶文、 陳冠騰、陳炫杰坦白承認,核與余信慧、劉艾嫈、鄭守箴 、柯誠立、蘇專誠、傅俊鈞、陳永仁、張雪虹、鍾俊川、 孫三源、周天給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林 名怡、陳翼良、鄒琳娟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理供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鍾俊川與余信慧、孫 三源與劉艾嫈、柯誠立與陳娟娟、鄒琳娟與李維德中華民 國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 1份、鍾俊川與余信慧 、蘇專誠與謝麗玲、孫三源與劉艾嫈、柯誠立與陳娟娟、 周天給與鄭守箴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93年度申報核定之 核定通知書、孫三源與劉艾嫈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林正宗與張雪虹臺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行政 救濟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蘇專誠與謝麗玲、周天給 與鄭守箴、傅俊鈞與蕭玲麗、林正宗與張雪虹、陳宇天9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二維條碼)電子申報書、林名怡與 陳翼良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電子(網路)申報收執聯、 傅俊鈞與蕭玲麗、蘇瑞瑾與陳永仁、鄒琳娟與李維德、林 名怡與陳翼良、陳宇天、林正宗與張雪虹臺北市國稅局綜 合所得稅93年度申報核定之核定通知書、鍾俊川與余信慧 、孫三源與劉艾嫈、柯誠立與陳娟娟、鄒琳娟與李維德93 年綜合所得稅速算公式表、鍾俊川、余信慧、蘇專誠、謝 麗玲、周天給、傅俊鈞、林名怡、陳翼良、林正宗、陳永 仁、鄒琳娟認購證明各1份、陳宇天認購證明2份、花蓮市 公所曾以花市城字第0930021876號、第0930621877號、第
0930621878號、第0930621879號、第0930621880號、第09 30621881號、第0930622657號、第0930622658號、第0930 623760號、第0930623761號、第0930625061號函、陳宇天 收據 1份、嘉義市政府府民行字第0940121030號函附卷可 考,均堪認為真實。
(三)被告吳思儀及辯護意旨雖辯稱:伊對門票捐贈的事情不瞭 解,與被告許慶文、陳冠騰並不相識,伊僅透過友人林慶 銘,代陳宇天購買門票,對於共同被告許慶文、陳冠騰是 否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不知悉,其等如何製作、 行使不實之業務文書,概與伊無涉,並無所謂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云云。然查:
1、陳冠騰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陳宇天實際購買門票是透過 女會計師,公司在臺北市○○○路那邊,伊跟會計師見面 都是約在南京東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的伯朗咖啡,那時是 朋友介紹說她是會計師。原本被告許慶文在花蓮的冰雕展 財務發生困難,工讀生及購油的費用無法支出,被告許慶 文才請我們找醫生來幫忙購買門票,花蓮部分後來間接找 到會計師,她說可以幫忙,所以才會找陳宇天出來購買花 蓮的門票。事後高雄辦冰雕展被告許慶文又要伊找人來捐 贈門票,女會計師也知道,就跟其等聯繫說陳宇天可以捐 贈1000萬元面額的門票,伊與女會計師聯繫。陳宇天的部 分都是透過女會計師與伊聯繫,陳宇天的 2百多萬元有付 ,是透過女會計師拿給其等的等語。於調查局東機組詢問 中稱:陳宇天部分是1位臺北市○○○路上1家會計師事務 所的1名中年女子(名字已忘記)透過1位朋友知道其等有 找人認購門票抵稅,就主動與伊聯繫,她告訴伊,他的客 戶錢櫃 KTV股東陳宇天有省稅需求,伊就居間幫陳宇天認 購門票捐贈。花蓮活動結束後,因醫師及陳宇天認購門票 ,使得被告許慶文財務問題獲得解決,所以當被告許慶文 受高雄市政府邀請在高雄辦冰雕展時,被告許慶文再找伊 詢問那些醫師及陳宇天認購門票的意願,因為被告許慶文 財務已經改善,伊也不願意再插手這件事,但前述女會計 師事務所的中年女子表示陳宇天願意再認購高雄場的門票 。嗣被告許慶文說嘉義市政府已經同意,叫伊直接把門票 送到嘉義市政府民政局辦公室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之前在筆錄所講的會計師就是被告吳思儀。從而依被告 陳冠騰前開證述內容,被告陳冠騰與被告吳思儀原本雖不 認識,但花蓮活動部分,被告吳思儀係透過朋友知悉得以 捐贈門票抵稅後,即主動與被告陳冠騰聯繫,並與陳冠騰 約在臺北市○○○路與建國北路交岔口的伯朗咖啡討論捐
贈事宜,經陳宇天同意,陳宇天所支付之現金亦由被告吳 思儀拿給被告陳冠騰,高雄活動部分,亦係被告吳思儀主 動與被告陳冠騰聯繫,願意再以捐贈門票方式抵稅,相關 聯繫均係由被告陳冠騰與被告吳思儀聯繫,則由被告陳冠 騰之證述,無論被告吳思儀係透過何友人得知捐票抵稅事 宜,惟既係其主動與被告陳冠騰聯繫,與陳冠騰談論捐票 事宜,得陳宇天之同意,並支付款項,自係扮演如同被告 陳炫杰居間介紹之角色,而與被告陳冠騰有犯意之聯絡。 2、又證人高麗貞於本院100年 5月26日審理中、98年1月20日 檢察官偵訊中、98年 1月20日調查局東機組詢問中復證稱 :伊自92年間起擔任陳宇天之私人秘書,93年間是被告吳 思儀本人跟其提起捐票活動,稱可以作公益,又可節稅, 請伊把訊息告知陳宇天,當時被告吳思儀說有家公司要在 花蓮辦展覽,看其等要不要贊助,買票捐贈給市公所,可 以用來節稅,其等到時候可以用市公所的感謝狀去報稅節 稅,並說申報時以市公所的感謝狀的面額申報,但其等只 要支付成本的百分之25給犇紳公司就可以了,陳宇天同意 後就授權伊全權與被告吳思儀接洽該節稅事宜。高雄燈會 會知道可以作同樣的事情是被告吳思儀於93年11月底、12 月初時告訴伊的,她說犇紳公司還要在高雄再辦 1場活動 ,要伊轉告陳宇天,陳宇天也同意再做一次。後來也有取 得花蓮市公所及嘉義市政府出具的感謝函,是寄給其等的 。陳宇天有同意捐票,陳宇天是在感謝函下來後才分別支 付166萬元及250萬元,是以現金直接交給被告吳思儀。除 了感謝函外,犇紳公司還有出具 2張認購證明,是被告吳 思儀主動交給伊的。認購證明當初並未附在報稅的資料裡 向國稅局報稅,是後來複查申請時有檢附認購證明等文件 ,目的是希望國稅局能夠承認原來申報的金額,所以就提 出認購證明等文件。伊收到感謝函時,想知道伊付面額給 對方,要怎樣拿回中間的折扣,伊就問被告吳思儀資金流 程要如何做,被告吳思儀建議用開票方式給她,背書之後 其等再把票拿回來,另外再付現金給她們。開票的對象為 犇紳公司,犇紳公司背書完後就將票還給其等,其等就把 支票存到別人的帳戶,再把錢轉回來,最後轉到的都是跟 陳宇天的公司或陳宇天有關的人,伊有跟被告吳思儀借用 個人帳戶。伊從頭到尾只有跟被告吳思儀接觸,有關方式 也是照著被告吳思儀跟伊說的去做。其中花蓮活動部分, 支票 3張,後來有借用被告吳思儀的帳戶存1張,另外2張 都是同事洪美蘭的帳戶;被告吳思儀其中一部份是由他的 帳戶匯款到陳宇天的朋友曾卓章的帳戶,另一部份是借給
明彥公司,陳宇天是明彥的股東之一,洪美蘭部分是領現 金出來,領出來以後,伊幫陳宇天匯到國外陳宇天的帳戶 ,因為他那時在國外有投資;高雄活動部分的資金流向是 支票 1張還給陳宇天的朋友孫文雄,孫文雄再給設計公司 ,另外 2張是到陳宇天的朋友陳廣佳、曾卓章的帳戶,這 些支票都是取消禁止背書的支票,犇紳公司有在背面背書 蓋章,伊是將支票交給被告吳思儀,被告吳思儀拿去蓋犇 紳的章,蓋好以後再交給伊,伊不清楚是誰蓋的章,但是 確定 6張都有犇紳的背書,有背書其等才可以轉讓等語。 從而依證人高麗貞歷次證述,乃是被告吳思儀主動與高麗 貞聯繫,告知可以捐贈門票抵稅事宜,由被告吳思儀說明 如何操作,陳宇天所應支付之款項,亦由高麗貞以現金支 付交予被告吳思儀,由被告吳思儀收取,被告吳思儀並交 付系爭內容不實之「認購證明」等文書予高麗貞,而由高 麗貞在國稅局複查時提出作為有交付犇紳公司票面金額全 額款項,圖使國稅局陷於錯誤,欲遂行陳宇天逃漏綜合所 得稅之目的。更有甚者,被告吳思儀竟建議高麗貞製造資 金流向,製造陳宇天曾經支付1665萬元予犇紳公司之假象 ,再將支票存入被告吳思儀等人之帳戶內,最後資金再流 回陳宇天,從而由陳宇天、高麗貞等人角度觀之,其等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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