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育民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育民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99年6月6日14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4892-TP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慧敏、 張秀妃、何進隆、張翔鈞等人沿花蓮縣壽豐鄉省道臺九線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花蓮縣壽豐鄉○○村○道臺九線230. 5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事項,貿然侵入來車道,不 慎撞擊對向由簡大仁駕駛車牌號碼6987-TP 號自小客車,致 簡大仁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 性開放性骨折、合併多處挫傷(左側額頭、臉頰、肩膀、胸 部、臉頰)等傷害,並致生右足踝及左腳膝關節不可回復之 重傷害,蔡育民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及左側跟股骨折之傷害。 嗣簡大仁及蔡育民經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花蓮總院 急救,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大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蔡育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育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25頁、第121頁、第155頁、100年6月30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2頁、100年6月30日審判筆錄第5至6 頁),並 據告訴人簡大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張慧 敏、張秀妃、何進隆、黃意珽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下稱慈濟醫院)99年6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99 年6月30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100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 00001249號函所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門諾醫 院100年5月20日基門醫盛字第100-0556號函、100年4月21日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現場 照片共13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6至14頁、第16至21 頁、第 39至45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5頁、第137至152 頁 、第161頁、第16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 車道內行駛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 不能併行競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第3款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加以注意,而依當時天候 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至19頁),客觀上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注意前開規定,貿然駛入來向來車 道,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再者,本件肇事原因 經送鑑定結果為: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中心分向 線,侵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 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99年11月26日花東鑑字第0996101786號函附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3至45 頁),益證被告有 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並致生前開重傷害 結果,有慈濟醫院99年6月25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 明書、同院100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00001249 號函附之告 訴人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門諾醫院100年5月20日基門盛 字第100-0556號函、同院10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137至152頁、第161 頁 、第163 頁),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及重傷害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經查,告訴人右腳行走、支撐身體等機能嚴重減損,右足踝
為不可回復之傷害,復健無法完全治癒前述傷害,告訴人所 受左腳膝關節之傷害,已造成左腳行走、支撐身體等機能嚴 重減損,左腳膝關節為不可回復之傷害,復健無法完全治癒 前述傷害,且經認定中度肢障已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有門諾醫院100年5月20日基門盛字第100-0556號函、同院 100年4月21日診斷證明書、慈濟醫院99年6月25日診字第Z00 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同院100年6月8日慈醫文字第100000 1249號函附之告訴人病情說明書、病歷資料、告訴人之身心 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見本院卷第35 頁 、第137至152頁、第161頁、第163頁),核屬刑法第10條第 4項第4款所稱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無疑。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前開犯行,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又被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乙事,有花蓮縣警察局99年7月11日花警交字第P0000 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憑(見警卷 第21頁),足見被告無駕駛執照,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 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 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 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 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 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03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690 號、 99 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於為前 揭過失致重傷犯行後,於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至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警員劉鎮豪自承前開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經本院以逃匿為 由,以100年花院松刑祥緝字第52號發布通緝,嗣於100年 4 月25日緝獲到案等情,有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通 緝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0年4月25日吉警偵字第1000 008199號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100年花院松刑祥銷字第 57 號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既已逃匿,足見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其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小型車,未注意在未劃設慢車道之
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因而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所生損害非輕,雖 供稱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 取得諒解,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妻林 怡欣表示希望以社會服務代替刑責,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被告亦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請求為緩 刑之諭知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8 年 2 月6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98年3月10 日確定, 嗣於98年10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佐,是被告前因故意犯變造私文書罪 受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復因故意犯竊 盜罪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 之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