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0年度,156號
HLDM,100,訴,156,201106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運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運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鄧運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 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88年 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 970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16號裁定送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7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並經本院以 89年度花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除前開停止戒治遭撤銷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 第2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 11月22日 免予繼續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 198號判處有期 徒刑 6月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 93年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鄧運財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先於100年3月 6日13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路257巷2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0年3月7日16 時許,於相同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鄧運財因另涉他案,於100年3月 8日前往警局說明,經 警得其同意,於同日13時36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鄧運財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 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 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7-38頁),而被告於100年3月8日13時36分許經警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偵辦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勘察採尿同意書 各1份在卷可參(見100年度毒偵字第220號卷第8-9、13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 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 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 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 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 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 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 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 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 3次(或第2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154號裁 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88年 5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 9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516號裁定送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 576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 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並經本院以89年度 花簡字第2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除前開停止戒治遭撤銷外,另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 27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22日免予繼 續戒治,並經本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93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附卷足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因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為法院追訴處罰,雖本次係於其受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後再犯,揆諸首揭實務見解意旨,仍應 依法予以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 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因施用毒品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 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參以本件施用毒品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已前往醫院 進行美沙酮治療,而認其尚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