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光毅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偵字第4764、5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光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手機電池壹個)沒收;又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手機電池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及手機電池壹個)沒收。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吳光毅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安非他命牟 利之犯意,接續於99年7月2日晚上21時48分許、22時8 分許 ,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維辰聯繫販賣毒品之 種類、金額、交易地點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街城隍廟附 近,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徐維辰1次。二、吳光毅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牟利之 犯意,分別於民國99年7月9日上午11時3分許、同月11 日上 午10時56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梁全興聯 繫販賣毒品之種類、金額、交易地點後,在花蓮縣花蓮市○ ○街花蓮憲兵隊附近及吳光毅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住處 4樓,各販賣3000元之海洛因予梁全興各1次。三、嗣經警蒐證後向本院聲請對吳光毅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實施 通訊監察,而查悉上情,迄99年 9月28日,吳光毅因另犯竊 盜案件遭通緝,經警逮捕到案,並扣得其上開販毒所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及手機電池1個)。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被告吳光毅之辯護人對於證人梁全興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證人徐維辰於警詢之陳述,均不同意作為證據。經查:證人 徐維辰、梁全興於警詢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略有不 同,而依其等於警詢作證時所處之外在環境,並無受外力不 當干預之情事,且作證時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 ,是其等於警詢中所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梁 全興於偵查中之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尚 難認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案員警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 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本院通訊監察書 、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 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 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 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 ,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 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 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未聲明異議 ,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 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99年7月9日、11日各收取梁全興3000元 ,其中1 次並交付海洛因予梁全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 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徐維辰雖於99年7月2日 找伊幫忙調安非他命,但後來沒來找伊,又伊係幫梁全興調 海洛因,並非販賣海洛因予梁全興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徐維辰之事實,業 據證人徐維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並
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花市警刑字 第0990026936號卷第69頁),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亦均供稱:電話內容是徐維辰請伊調1000元之安非 他命等語,顯見電話內容確係徐維辰要向被告購買1000元 之安非他命無疑。又證人徐維辰雖於警詢中證述交易地點 為王母娘娘廟,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證稱該 次交易地點係位於花蓮市○○街之城隍廟,是其於警詢時 應係將城隍廟誤稱為王母娘娘廟而已。另酌以被告於本院 供稱:99年7月3日係伊父親生日,徐維辰買水果到伊住處 ,並跟伊母親談幫伊等租屋事宜,並到炒天下用餐慶祝生 日(見本院100 年4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證人徐 維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7月3日係被告父親生日,被告 拜託其買水果送到被告住處等語,可見被告與徐維辰關係 尚佳,果徐維辰於99年7月2日未購得安非他命,其實無必 要多次證稱該日有向被告購得安非他命,是證人徐維辰上 開證詞,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2 次販賣海洛因予梁全興之事實 ,業據證人梁全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見花市警刑 字第0990026936號卷第69、70、73、74頁)。又證人梁全 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9 年7月11日交易地點為被告住 處巷子口外面等語,但其亦證稱:時間過了這麼久,其不 太記得了,當初警方與檢方的筆錄其都有講過了,就是之 前講的那樣,其不可能一直記得,因為吸毒頭腦不好等語 ,而其於偵查中亦證稱:該次也是在被告家憲兵隊附近交 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4764號卷第89頁),但於警詢中 則證稱:該次在被告家裡內交易等語(見上開警卷第40頁 ),復觀之被告與梁全興於99年 7月11日10時56分許之通 訊監察譯文,被告於電話中已言明要梁全興到被告住處4 樓(見上開警卷第74頁),是該次交易地點應為被告住處 4 樓無疑。雖被告辯稱:伊係幫梁全興向湯文貞及她友人 調海洛因云云。然梁全興係打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 直接將錢交給被告,亦由被告將海洛因直接交付予梁全興 ,且被告與梁全興僅有買賣毒品之交情等情,業據證人梁 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觀之上開被告與梁全興之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兩人談話內容僅有毒品交易之金額、 重量、交易地點,並無其他閒聊內容,梁全興亦均未以請 託等字眼要求被告幫其調海洛因。是被告所辯,其係幫梁 全興調海洛因云云,難認為真。
㈢又證人湯文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問:99年7
月監梁全興來拜託我幫他調貨,我是不是有打電話給你, 請你幫我們,我自己去跟你拿東西,有沒有這個事情?) 有。」、「(被告問:還有一次是他請我幫忙調貨,你大 哥剛好在車上,你請你大哥開車帶你來,送到我那邊去, 有沒有這個事情?)有,我有幫你拿過去。」,但其亦證 稱:被告曾以2500元之價格跟其拿海洛因,但其只看到被 告,未看到他人其曾販賣海洛因,被告只說朋友在等,沒 有提到梁全興等語;另證人張咸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 於99年間與有梁全興住在一起約10幾天,其不記得確定時 間,那段期間曾和梁全興合資購買毒品,並去找被告,其 確定被告是跟別人調貨,但其沒看到被告是跟誰拿,因為 其與梁全興是在旁邊的巷子等,其有看到被告當著其等的 面前打電話說這裡大概有多少錢,要對方來一趟等話語, 但被告在電話中沒有提到其等在這邊等,談話內容是說他 自己要買,因被告與梁全興較熟,而其只是跟梁全興較熟 ,故其與梁全興合資買毒品時,只是跟在梁全興旁邊,所 以沒有去要求見被告的藥頭,梁全興也沒有跟被告要求直 接跟藥頭見面等語。是縱使認為證人湯文貞、梁全興上開 所述為真,亦僅能代表梁全興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際,被 告身上無海洛因,而仍須向他人購買海洛因而已。 ㈣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 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 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 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 不同,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被告與證人徐 維辰、梁全興並無親戚關係,且由卷附其等與被告之通訊 監察譯文可知其等並非央求被告幫其等調毒品,而係直接 告知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數量或金額後交易。復酌以證人 梁全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朋友介紹被告有在毒品,其 之後就跟被告買毒品,其與被告只有買賣毒品之交情,沒 有私交(見本院審理筆錄第14頁),證人張咸喜於本院審 理時亦證稱:「(問:你們一般這樣買毒品,一般會向幫 你們調貨的人要求說直接跟更上游的藥頭來直接見面接觸 嗎?)有的人會,可是有的人不會讓你這樣做,等於說沒 有經過他,他就沒有利潤可以賺,可能是這樣的意思吧」 、「我們並沒有跟藥頭見面,我們都是在巷子等」(見本 院審理筆錄第29頁)等語,甚至依被告所述其係向梁全興
收3000元,再向湯文貞或她友人拿海洛因,而證人湯文貞 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你到底是收被告2500還是 3000元?)就2500也有,3000我沒有印象,反正我知道價 錢就都這樣,我是跟他拿2500元」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 第22頁),均足證被告甘冒風險,將毒品出售予徐維辰、 梁全興,確係因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 之意圖,至堪認定。
㈤此外,復有被告用以販賣毒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張及手機電池1個)扣案足憑。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安非他命、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3次販賣毒品 之時間、地點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 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每次販賣海洛因之所得不高,僅販賣 2 次,本院認對被告科以上開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 等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不佳,為謀取私利,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予他人施 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 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對社會國家之侵害 頗深,及其販賣毒品之次數、所得、數量,暨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以示儆懲。
三、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海洛因所得共70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含SIM 卡1張及手機電池1個),係供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及海 洛因所用,且為被告所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 之聯繫工具,於99 年7月2日4時35分32秒許,以上開行動電 話與梁全興通話確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地點後 後,在花蓮市○○街42 號附近,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1包予
梁全興;又於99年7月3日18時10分18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與 徐維辰通話確定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及地點後,販 賣2000元之安非他命1 包予徐維辰,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而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 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毒品罪嫌,係以證人梁 全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維辰於警詢之證述及此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辯稱:7月2日的通話內容好像是伊請梁全興幫伊調海 洛因,但沒有成功,另7月3日是伊父親生日,徐維辰拿水果 到伊住處與伊母親商談幫伊等租屋事宜,與安非他命無關等 語。經查:
㈠證人梁全興於偵查雖證稱:99 年7月2日4時35分32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是我向被告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然 其於本院審理時或證稱:我不知道有無交易;或證稱:我 於偵查中所述是真的;或證稱:被告問我有無1000元,我 沒有錢,當然跟他說沒錢,依該通電話對話內容,我沒有 跟被告買1000元海洛因(見審理筆錄第5、15、16頁)。 又觀諸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兩人之對話內容如 下(見上開警卷第68頁):
A(指吳光毅):喂,你那邊都沒有消息了。
B(指梁全興):我不知道。
A:你們沒有在一起喔。
B:沒。
A:1千元有沒有。
B:沒。
A:1千元也沒有。
B:嗯。
A:好。
由上開對話內容並無法明確看出被告所謂之「消息」為何
,縱使認為上開對話內容係被告問梁全興要不要購買1000 元海洛因,然梁全興於電話中已明確表示沒有1000元,則 其焉可能與被告達成海洛因之交易?證人梁全興於警詢中 之證詞既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即難採信。
㈡又證人徐維辰於雖於警詢中證稱:其於99年7月3日18時10 分18秒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其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通話內容,其有在被告住處與被告達成2000元之交易, 被告交給其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花市警刑字第099003099 8 號卷第11頁),然其於偵查中證稱:該通電話不是要在 炒天下交易安非他命,是其要拿水果給被告等語(見99年 度偵字第4764號卷第97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 日係被告父親生日,被告拜託其買水果送到被告住處等語 。再觀之卷附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兩人之對話內容為 (見上開警卷第69頁):
B(指徐維辰):喂,出發啦,出發啦,你要在哪裡等我 ?
A(指吳光毅):你來炒天下。
B:OK,暸解,炒天下那裡喔。
A:我家這個炒天下呢。
B:你家旁邊那個炒天下喔,OK。
A:好。
是上開對話內容完全看不出徐維辰要向被告購買毒品,而 證人徐維辰前後所述又不一致,自難僅憑證人徐維辰於警 詢中之片面證詞,遽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及檢察官之舉證,尚難使本 院確信被告被告涉有此部分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揆諸 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