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438號
HLDM,100,花簡,438,2011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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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信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信成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施信成於警員執行酒駕攔檢勤務,而欲將其酒後騎 乘機車之前妻古琇瑗帶回警局處理時,竟不思冷靜以對,除 有酒後到場並上前藉故予以阻擾之不當行為外,復當場以穢 語侮辱警員,自制能力薄弱,法治觀念淡薄,惡性非輕,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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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