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393號
HLDM,100,花簡,393,2011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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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義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字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義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義忠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嗣於 96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 惕,於 98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4日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 ○○路○路邊草堆裡,見陳政安所有行動電話( NOKIA牌, 型號628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該行動電話係於 98年8月18日在陳政安位於花蓮縣中華路486之3號3樓住處內 ,遭不詳人士竊取)掉落在該處,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復將該手機以新臺 幣(下同 )500元之代價販售給知情之田永春(所涉犯故買 贓物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調 閱通聯記錄,依據上開行動電話之序號追查使用門號,獲悉 係由胡明仲使用中,向本院上申請搜索票後,於 99年6月30 日至胡明仲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佳民村7鄰佳民98之2號住處搜 索,當場在該住處客廳查獲上開行動電話,而循線查知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田義忠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藍秀蘭胡明仲田永春及被害人陳政安分別於警、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 99年度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 照片 6張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現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中,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 貪念,拾獲脫離他人持有之行動電話後,竟予以侵占入己, 復將之變賣,所得僅有 500元,獲利不多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許乃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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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