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8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一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世一於民國97年11月25日凌晨0 時24分42秒許起(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於97年11月25日凌晨0 時34分許),在花 蓮縣花蓮市某處網咖內,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以代 號「EVO-IIX 」登錄網路遊戲「仙境傳說」之伺服器,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網路遊戲會員均得自由連結登錄該 遊戲網路伺服器,見及其他遊戲會員張貼內容之情形下,張 貼林玉釗照片,並以「東門名產豬下巴」、「豬臉黑鮑魚」 、「林媽玉豬釗」等文詞附註在旁,用以辱罵林玉釗,足以 毀損林玉釗之名譽,至同日凌晨34分26秒許,仍持續顯示上 開張貼內容。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黃世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三)「仙境傳說」網路遊戲畫面擷取影像資料。(四)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事項處理申請表及該公司10 0年3月18日客(GM)100034號函及所附會員資料、客服申 訴紀錄。
三、應適用之法條:
核被告黃世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查被告自97年11月25日凌晨0 時24分42秒許起至同日凌晨 34分26秒許,張貼顯示同一侮辱告訴人林玉釗之內容,為單 純一罪。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地予以謾罵,使 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 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二者之區 別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使用之「東 門名產豬下巴」、「豬臉黑鮑魚」、「林媽玉豬釗」等詞, 應係抽象謾罵,並未指陳如何特定之事實,揆諸上開判決意 旨,饒非屬誹謗罪之範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 犯係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容有未恰,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法條。因本院就此部分論認之罪名較起訴條文為輕 ,且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答辯、陳 述意見,已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故認在對其防禦權無影響之 情形下,毋庸再踐行告知程序。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平相處 ,如有爭端,應循理性方式解決,尤以被告為一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竟無端公然侮辱告訴人,非惟可見其無視他人人格 尊嚴,亦顯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又所使用之言詞甚為不堪 ,誠屬惡劣,尚否認犯行,迄未取得告訴人原諒,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惟考量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證,素行應非至為不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情 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第30 0 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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