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346號
HLDM,100,花簡,346,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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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振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振剛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訊 據被告孫振剛固坦承有以巴掌毆打告訴人孫逸鈞右臉頰,並 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鼻腔開放性傷口併流鼻血之傷害之事實 (見本院民國100年6月13日調查筆錄第3頁、100年6月27 日 調查筆錄第3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鼻樑 之犯行,辯稱:渠未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鼻樑云云(見本院10 0年6月13日調查筆錄第3頁、100年6月27日調查筆錄第2頁) 。惟查,被告係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鼻樑,當場造成告訴人流 鼻血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6頁、本院100年6月13日調查筆錄第4頁),足認 被告有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鼻樑之犯行。又告訴人受有鼻腔之 開放性傷口併鼻血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100 年 3月1日(100)花醫字第9909410號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佐 (見警卷第10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前揭行為而受有前 揭傷害,是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孫振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 2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 9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5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尋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毆打告訴人之方 式傷害告訴人,實不足取,雖表示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 因與告訴人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合致而無法達成和解(見10 0年6月27日調查筆錄第2 頁),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且犯罪後固坦承有以巴掌毆打告訴人右臉頰,惟否認有以拳 頭毆打告訴人鼻樑,未完全坦承犯行,然告訴人受傷程度尚 非嚴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檢察官請求量處適當之



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謝佳榮請 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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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