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月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月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月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科紀錄,仍未能戒除毒癮,戕害自身健康,危害社會治安, 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