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簡字,100年度,195號
HLDM,100,花簡,195,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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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耀龍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緝字第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耀龍幫助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耀龍於本院 調查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予不詳之犯罪集團無故 窺視被害人非公開活動行為,被告所為係參與窺視他人非公 開活動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 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15條之1第1 款之幫助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被告 前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東部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 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 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窺視非公開活動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將上開SIM 卡提供予犯罪集團使 用,實際上助長犯罪風氣,並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有非公開 活動遭窺視之損害,應為當今社會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事件 發生根源之一,不僅侵害他人隱私,且亦致使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該犯罪集團之真實身份,被告自陳販賣門號連同搭配之 手機所得為新臺幣2千元等語(見99年度偵緝字第305號卷第 29頁、本院卷第21頁),犯罪所得尚非甚鉅,被告為77年 7 月生,於98年7 月間為本件幫助窺視公開活動犯行時,年紀 尚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罪後於偵查



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 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幫助犯則僅對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 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按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 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 ,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 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 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 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 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91年度台 上字第55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業已交付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綽號「小葉」之成年男子,為被告所自陳,已移轉所有權 於犯罪集團,非被告所有,且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 之宣告。扣案之GPS衛星定位追蹤器1組,無證據證明係被告 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5條之1第1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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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