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秩字,100年度,4號
HLDM,100,花秩,4,2011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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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彭律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0
年6月10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案由欄關於「100年5月9日吉警偵字第1000008159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0年6月3日吉警偵字第1000011591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規定,法院得以裁定更正 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39條於裁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100年 6月3日吉警偵字第 1000011591號」誤植為「100年5月9日吉警偵字第100000815 9 號」,為顯然之錯誤,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之本旨 ,依前揭說明,應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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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