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花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被移送人 彭律甄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 5月9日吉警偵字第10000081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律甄投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彭律甄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民國100年4月8日22時30分許。 ㈡地點:花蓮縣吉安鄉仁和村仁光102號前。 ㈢行為:投擲、發射有殺傷力之沖天炮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 物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彭律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證人鄭惠蓮、陳晁瓏於警詢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14張可資佐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為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 之投擲、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財物之虞 罪,爰審酌被移送人與鄰居停車糾紛,致犯本件犯行,朝對 面住家投擲爆竹,倘若起火燃燒或引發周圍居民身體安全、 財物極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