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智易字,100年度,1號
HLDM,100,花智易,1,20110630,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智易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賢德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趙藤雄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駁偵字第1號、99年度偵字第736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趙藤雄均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藤雄於民國94年間為被 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原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之同意,於94年 2 月10日,擅自以公開播送、公開演出之方法,在花蓮遠雄海 洋公園佛朗明哥廣場之現場演唱如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 另於94年 4月29日,擅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方法,分 別在被告趙藤雄所經營花蓮遠來大飯店內之皮爾沙酒吧及皮 爾沙KTV ,演唱及使用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音樂著作,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趙藤雄涉犯著作權法第 92條罪嫌,而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則應依同法 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趙藤雄、遠雄悅來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就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證據作 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或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 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 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 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 2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哈尼‧噶照原名李智偉)、林彭裕鄧淳仁劉長泰陳哲賢、劉瑞 安、錢為之、洪賢德吳方榮王偉程之證述,告訴人團體 設立許可證及法人登記證影本、表演合約影本、告訴人提供 之蒐證錄影 VCD、翻拍照片、履勘筆錄、被告遠雄海洋公園 申請公開播送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使用證書影本、申請表 單影本及使用費單據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均否認犯 罪,被告趙藤雄辯稱:伊雖為集團負責人,但主要事務是由 專業經理人來處理執行,並分層負責,且伊住在臺北,一年 才到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及花蓮遠來大飯店兩、三次,且主要 是視察營運狀況及人事調整、財務報表等重大事項,沒有時 間管那麼多事情,而花蓮遠雄海洋公園及花蓮遠來大飯店所 舉辦的活動不可能會呈報到伊,甚者,一年舉行兩、三次、 或是花費幾萬元的戶外活動或委外發包等活動,可能在部門 主管處就可決定,不一定會上呈至總管理處副董事長處,更 不用說上呈到身為董事長的伊,且公司的章共有1000多個, 大部分在各事業部,本件伊完全不知情,到法院通知時伊才 知道此事等語。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 及其辯護意旨則以:被告趙藤雄並未以公開演出、公開播送 之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趙藤雄 與實際演出者哈尼‧噶照原名李智偉)、李彭裕等人有犯 意聯絡,或是能預見及容許其等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至於 告訴人之員工基於蒐證目的而於 KTV點唱歌曲,均已事先取 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是難以證明被告趙藤雄有何違反著 作權法之犯行,既然被告趙藤雄不構成著作權第92條之罪, 則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亦無同法第 101條罪責 可言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雖稱:被告趙藤雄於94年 2月10日,以公開播送、公



開演出之方法,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佛朗民歌廣場現場演唱 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之音樂著作,復於94年 4月29日,以 公開演出、公開播送之方式,分別在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 酒吧演唱如附表二編號1至17之音樂著作,及於皮爾沙KTV使 用如附表三編號1至13之音樂著作等語,然實際於94年2月10 日在花蓮遠雄海洋公園佛朗民歌廣場現場演唱如附表一所示 曲目之人係哈尼‧噶照原名李智偉),於94年 4月29日在 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酒吧演唱如附表二所示曲目之人為林 彭裕,在皮爾沙 KTV使用如附表三所示音樂著作之人為告訴 人之員工乙情,此有證人哈尼‧噶照林彭裕鄧淳仁於偵 訊時之證述(見94年度他字第311號卷,下稱他311號卷,第 124-125頁;96年度他字第666號卷,下稱他666號卷,第232 -233頁;96年度他字第1023號卷,下稱他1023號卷,第12-1 3、15-17頁)、告訴人所提花蓮遠來大飯店發票及帳單明細 影本各1紙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參 (見他666號卷第99-100頁、本院卷第189頁),顯見被告趙 藤雄並無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前往花蓮遠 雄海洋公園、花蓮遠來大飯店皮爾沙酒吧及皮爾沙KTV ,演 唱或使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歌曲。
(二)又證人哈尼‧噶照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4年 2月10日所演唱 如附表一所示之曲目,在演出前並沒有告知花蓮遠雄海洋公 園,因為這是臨場與現場觀眾互動後所產生之曲目,事先並 無法預測,且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請伊前往演唱,從頭到尾都 是由鄧淳仁與伊接洽,該次演出 5天,並非每天都有現場點 歌等語 (見他311號卷第232-233頁,他1023號卷第12-13頁 ),證人林彭裕證稱:花蓮遠雄海洋公園約每 2個月找伊的 樂團簽1次約,伊表演的時間是每星期五至星期日,每2個月 1 期,伊表演的方式一般是由客人點歌,所以演出前不能確 定表演曲目,當時伊是與餐飲部的主管簽約,伊去的時候, 是由行政人員把文件交給伊簽的,領錢的時候也是叫伊去辦 公室,伊看到辦公室有誰就找誰,所以也不是固定的人員, 應該都是行政人員等語(見他666號卷第232-233頁,他1023 號卷第15-16頁) ;證人鄧淳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由伊與 李智偉接洽,因為公司當時要準備過年節目,提供幾個團體 名單,伊去接洽後就收集資料往上報,公司決定用李智偉, 伊再跟李智偉談等語 (見他1023號卷第16-17頁),可知證 人哈尼‧噶照林彭裕雖分別應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 限公司之委託為演出活動,然均未告知該公司所表演之曲目 ,亦不曾與被告趙藤雄接洽演出事宜;復觀諸被告遠雄悅來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當時與證人哈尼‧噶照所簽訂之表演合



約,於立合約人甲方「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欄記載「洪賢德」,於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 旁亦蓋有洪賢德之私人章;而與證人林彭裕所簽訂之表演合 約中(見他666號卷第225頁),於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 司之公司章旁亦蓋有洪賢德之私人章,均非由被告趙藤雄以 該公司之負責人名義與證人哈尼‧噶照林彭裕簽約,足見 被告趙藤雄並不知悉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與渠 等之簽約內容,及知悉渠等分別於94年2月10日、94年4月29 日以接受現場點歌而演唱之演出方式,並授意或容任其演出 之情事。
(三)檢察官雖稱:被告趙藤雄於94年 4月29日在花蓮遠來大飯店 之皮爾沙 KTV使用如附表三所列之音樂著作等語,然當日實 際利用 KTV而使用該音樂著作之人為告訴人之員工,並非被 告趙藤雄,已如前述;雖證人劉瑞安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伊於94年 6月前擔任遠來大飯店餐飲部之協理兼總廚,伊曾 經在開會時提醒採購部門,如果要在皮爾沙 KTV公開播放需 購買版權,而由採購部門決定要不要購買有版權的 KTV,或 是與著作權人取得授權,並會同法務部門審核之後,決定簽 約之內容,而採購部門於訪價、評估後送給層峰做決定,所 謂層峰是指海洋公園的負責人,海洋公園董事長為趙藤雄等 語(見97年度駁偵字第1號卷第77-78頁),其雖稱採購 KTV 設備需送層峰即被告遠雄海洋公園之負責人決定,但並未提 及其所稱花蓮遠雄海洋公園負責人即當時之董事長被告趙藤 雄,況當時對外簽約時被告遠雄海洋公園均係以洪賢德為代 表人,顯見當時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務係 授權由洪賢德擔任實際負責人,是尚難僅以證人劉瑞安稱採 購事務係由負責人所決定,即遽推論該負責人即被告趙藤雄 ,而認被告趙藤雄對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所採 購之 KTV設備未經告訴人合法授權之事有所知悉,並進而容 認他人使用之情事。
(四)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雖復稱: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遠洋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93 年1月1日與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之廣告委 託契約書中,曾對著作權歸屬之細節有所明定,且該契約中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被告趙藤雄,故被 告趙藤雄於93年間對於該公司及相關子企業營業體之指揮調 度,應健全周密,事後難以分層負責之說法,免除其應負著 作權相關法律責任等語。然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之行為係在94年,並非93年,且檢察官所稱之上開契約, 契約內容係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海洋公園



份有限公司、遠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與大都市建設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專案及媒體公開播送等事宜,此有該契約 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他1023號卷第28-31頁),其契約內容 均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以現場演出及利用KTV 而 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之音樂著作無關,故無從據此對被告趙 藤雄為不利之認定。又檢察官補充理由意旨稱被告遠雄悅來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就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與公開演出,曾向告訴人提出申請,足認當時被告遠雄悅來 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趙藤雄,應已知需付費 向告訴人提出申請,方得合法取得相關音樂著作之公開播送 及公開演出等權源等語,然觀諸卷內檢察官所提之相關申請 表等資料,被告遠雄海洋公園於92年至94年舉辦活動而向告 訴人申請音樂著作使用許可之申請人均為鄧淳仁,並無被告 趙藤雄之名字於其上,而該申請表亦無被告遠雄遠雄悅來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及代表人章(見他1023號卷第45 -53頁 ),顯見被告遠雄海洋公園舉辦活動而向告訴人申請 音樂著作之使用時,並不會上呈至被告趙藤雄處,更足認被 告趙藤雄對於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音樂著 作時是否曾向告訴人申請許可一事並不知情,是公訴人補充 意旨所述及所提證據,仍不足認定被告趙藤雄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有侵害告訴人如附表一至附表 三所載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趙藤雄確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現場演唱、公開播 送之方式,未經告訴人許可而使用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之音 樂著作,亦無證據證明其知悉並容許實際使用附表一至附表 三之人使用該些音樂著作,而有侵害告訴人對該些音樂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是難僅因被告趙藤雄於94年間擔任被 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即認被告趙藤雄 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趙藤雄於上開時地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 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趙 藤雄既未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自無從依著作權法第 101 條之規定對被告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諭知罰金刑之 處罰,而亦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趙藤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因本案為判決 其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吳育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被告被訴於94年2月10日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曲目┌──┬───────┬──────────┐
│編號│曲名 │ 播放地點 │
├──┼───────┼──────────┤
│ 1 │愛情釀的酒 │佛朗明哥廣場現場演唱│
├──┼───────┼──────────┤
│ 2 │大約在冬季 │佛朗明哥廣場現場演唱│
├──┼───────┼──────────┤
│ 3 │遲到 │佛朗明哥廣場現場演唱│
├──┼───────┼──────────┤
│ 4 │It's So Easy │佛朗明哥廣場現場演唱│
└──┴───────┴──────────┘
附表二、被告被訴於94年4月29日於皮爾沙酒吧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曲目
┌──┬──────────┐
│編號│ 曲名 │
├──┼──────────┤
│ 1 │Quando Quando Quando│
├──┼──────────┤
│ 2 │愛的初體驗 │
├──┼──────────┤
│ 3 │脫掉 │
├──┼──────────┤
│ 4 │蘭花草 │
├──┼──────────┤
│ 5 │We Will Rock You │
├──┼──────────┤
│ 6 │軋車 │
├──┼──────────┤




│ 7 │愛我還是他 │
├──┼──────────┤
│ 8 │戀愛達人 │
├──┼──────────┤
│ 9 │One Night In 北京 │
├──┼──────────┤
│ 10 │鼓聲若響 │
├──┼──────────┤
│ 11 │9,999,999 Tears │
├──┼──────────┤
│ 12 │Chilly Cha Cha
├──┼──────────┤
│ 13 │自由 │
├──┼──────────┤
│ 14 │緩慢 │
├──┼──────────┤
│ 15 │手放開 │
├──┼──────────┤
│ 16 │江南 │
├──┼──────────┤
│ 17 │親愛的你怎麼不在身邊│
└──┴──────────┘
附表三、被告被訴於94年4月29日於皮爾沙KTV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曲目
┌──┬──────────┐
│編號│ 曲名 │
├──┼──────────┤
│ 1 │不了情 │
├──┼──────────┤
│ 2 │囚鳥 │
├──┼──────────┤
│ 3 │冷井情深 │
├──┼──────────┤
│ 4 │殘缺的溫柔 │
├──┼──────────┤
│ 5 │空笑夢 │
├──┼──────────┤
│ 6 │愛你無條件 │
├──┼──────────┤
│ 7 │天天想你 │




├──┼──────────┤
│ 8 │思念你的心肝你敢知 │
├──┼──────────┤
│ 9 │小丑
├──┼──────────┤
│ 10 │海棠血淚 │
├──┼──────────┤
│ 11 │愛到無路可退 │
├──┼──────────┤
│ 12 │掌聲響起
├──┼──────────┤
│ 13 │路長情更長 │
└──┴──────────┘

1/1頁


參考資料
(原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森華榮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雄悅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都市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海洋公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