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易字,100年度,21號
HLDM,100,花易,21,2011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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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花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
字第724、773、774、7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森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家森前於民國94年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花簡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一案);復於 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8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3 年確定(第二案);又於95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 1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三案),第三案嗣經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並與第二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98年9月17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9年5月2 2 日假釋期滿,惟於假釋期間又犯竊盜等罪致撤銷假釋,嗣 經本院以99年度聲減字第11號裁定就第一案減為有期徒刑 2 月,並與第二、三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 月確定,現仍 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99年2月初某日上午6時許,行經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67巷52 號,由郭彩晴所開設之永瀅石雕企業社倉庫前時 ,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徒手打開該處窗戶,並伸手將門鎖打開後進入(此部 分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竊取玉製 觀音像1 尊得逞後離去,隨即將之贈予其友人。嗣經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偵辦陳家森其餘竊盜案件時,於本件竊 盜犯行未為任何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陳家森主動向承辦警



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二)於99年4、5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段46 號之統冠超市太昌店消費,趁店長鍾碧婷疏未注 意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鍾碧 婷所管理之土黃色布鞋1 雙得逞後,逕自穿著該布鞋離去。 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偵辦陳家森其餘竊盜案件時 ,於本件竊盜犯行未為任何偵查犯罪機關發覺前,陳家森主 動向承辦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
(三)於99年6月30日上午6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吉安鄉○○路 ○ 段「台開心」農場工地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徒手竊取停放工地內陳曉予所有貨車上電瓶1只(廠牌:Y UASA、型號:115E41R )得逞後離去之,其後將之售予不知 情莊幸寶所開設之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32 6 元花用殆盡。嗣因警方執行查贓勤務,發現上開電瓶為贓 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99年7月底某日下午4時許,前往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2 號之原住民活動中心,見該處無人使用,大門亦未上鎖,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處(此部分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徒手竊取裝置該處 之冷氣機1 台得逞後離去,並將之售予不知情之資源回收車 ,得款1,000 元花用殆盡。嗣因陳家森曾向吳光毅兜售該冷 氣,並向吳光毅稱該冷氣係上前開處所竊取等情,後吳光毅 向警方陳稱上情,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家森自首及郭彩晴葛靜英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陳家森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曉予莊幸寶鍾碧婷、郭彩



晴、吳光毅葛靜英分別於警詢時指陳之情節相符,復有廢 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贓物領據、估價單、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前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 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一)(二) 竊盜犯行,主動向偵辦之員警坦承為其所為,此有警詢筆錄 與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按,被告並 均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 依該規定均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隨意竊取他人物品 ,實無足取,其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 附卷可佐,復為本件犯行,足徵其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 重,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犯罪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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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