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昕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昕諭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就證據部分補充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2份,另補充 如下述有關自首之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查被告林昕諭與告訴人林義妹發生 車禍後,係由現場一民眾報警處理,被告及告訴人均停留現 場,被告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人,其 過失傷害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 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 2份附卷足佐,是被告就其本件所犯之過失傷 害罪,核屬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然疏未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以小心通過,致肇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再衡酌其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迄今仍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鴻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