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0年度,269號
HLDM,100,花交簡,269,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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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燕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燕明前因公共危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花簡字第 54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8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 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0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 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28日11時許至12時30分許,在 花蓮縣花蓮市農兵橋附近土地公廟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林 燕明之兄即林文職所有車牌號碼HEC-301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址出發,欲返回花蓮縣吉安鄉○○村○○○街住處,嗣沿 花蓮縣花蓮市○○○街右轉往農兵橋方向行駛,於同日12時 59分許,行經農兵橋西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 攔停,經警發覺其身上有濃厚酒味,於同日12時59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0毫克,在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圓圈畫在指定範 圍內,經警觀察結果,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林燕明有語 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且有呆滯木僵、多話 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三、被告林燕明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酒後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 之事實(見警卷第6至7頁),惟辯稱:伊喝一點點而已,伊 判斷力及操作能力和未喝酒相同云云(見警卷第7至8頁)。 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 每公升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1.0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 到每公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 達到每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 甚至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 ,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 號函可參;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 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 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 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 9號函可佐。經查,被告 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有花蓮縣警察局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2頁),揆諸前揭 說明,將造成其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且其係 因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為警攔停,經警觀察結果,查獲、測 試或訊問過程,其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 ,且有呆滯木僵、多話等情事,顯然無法安全駕駛,有偵查 報告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第11 頁),且被告在簡易測試時 ,無法完整、連續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有花蓮縣警察局 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乙紙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此外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頁), 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 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 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 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0 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有如事實及 理由欄一所示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足徵 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暨犯罪後未完全坦承 犯行,然所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對於用路安全所生 危險,當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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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