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花交簡字,100年度,264號
HLDM,100,花交簡,264,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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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修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修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薛修松於民國100年4月29日21時許至2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 市○○路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猶仍駕駛車牌號碼B5- 5856 號自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往址設花蓮縣吉安鄉光華村10 0號之中華紙漿廠上班,嗣於同日23時10分至15 分間某時, 行經花蓮縣吉安鄉○○路690 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 降低,不慎撞及羅清滿停放在上址路旁之車牌號碼 4218-GY 號自小貨車,再推撞潘富中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4217-TP 號 自小貨車,嗣經任職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 下稱光華派出所)之警員陳勉黎據報,於翌(30 日)日0時 22分許前往現場處理,陳勉黎因薛松修上開案件逮捕並欲帶 同薛松修至警車,前往光華派出所接受詢問之際,薛修松竟 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同日0時32 分許,對依法執行逮 捕職務之陳勉黎,以臺語辱罵「幹你娘」等語,另基於妨害 公務之犯意,於同日0時35分至39 分間某時,以腳踹依法執 行逮捕職務之陳勉黎頭部(未受傷;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 訴),嗣經警帶同薛修松至光華派出所,於同日2時49 分許 在光華派出所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 含量為每公升0.9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 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薛修松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勉黎及證人潘富中於警詢時及本院調



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紙及照片20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第135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 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 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 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駛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3毫克,且肇事碰撞停放路旁之車輛,已造成實害,復 於酒後駕車犯行遭查獲後,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及強 暴犯行,危害公權力之執行,實屬不該,惟犯罪後坦承犯行 ,已向陳勉黎道歉,陳勉黎請求從輕量刑,且已與羅清滿及 潘富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 紙附卷可佐,犯後態度尚佳,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就定應執行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於警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 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酌 被告已與羅清滿及潘富中達成和解,並向陳勉黎道歉,陳勉 黎表示被告酒醒後態度良好並已向其道歉,本院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被告所為犯行,確實造成 公眾安全及公權力之危害,為期被告於服務社會中得導正其 偏差行為,爰再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6 0 小時之義務勞務,藉此證明其確有悔改之心,以觀後效, 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 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



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 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 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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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