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冠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1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冠中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馬冠中於民國 100年2月21日上午7時許,駕駛伍彥儒所出借 其母楊茶英所有車牌號碼7991-TP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 花蓮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 7時10分許 ,行經上開路段與和平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濱公園 ,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彭晃 瑩騎乘車牌號碼HDH-669號機車附載彭孟涵,沿海岸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經過該處上址,雙方發生擦撞,致彭晃瑩、 彭孟涵均倒地而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馬冠中 於肇事後,雖明知撞傷他人,竟未下車察看,亦未採取必要 之救護措施,基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迅速駕車離開 現場。嗣員警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悉上 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馬冠中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彭晃瑩、彭孟涵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指證。(三)證人伍彥儒、楊茶英於警詢時之供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財團法人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診斷證明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車 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馬冠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素行尚佳,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下車察看,亦 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逃離不見蹤跡,欲規避所應負之 責任,手段顯不可取,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見和解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考,偶罹刑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 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