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勇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撤緩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勇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勇男自民國99年 6月7日凌晨0時許起,在花蓮縣復興街某 商家與友人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 ,竟於同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BM-693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HBN-693號)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36 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公園路之交岔路口附近, 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檢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施勇男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酒精濃度測定記錄表、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 記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花蓮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案發時尚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乙節,查 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可能出現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影響;達每公升 0.50毫克時,反應減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 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0 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 升1.50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 公升2.0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導 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0毫克時,則已神智不清,反射 減低,甚至呼吸抑制,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 參。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 60毫克,且駕駛有車身搖擺不定等操控力欠佳之情形,由此 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佳,然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 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 知,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 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騎乘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0毫克,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