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進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
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進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進昌前因於民國99年2月24 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 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羅進昌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之4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或地方 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 千元,緩起訴期間1年, 緩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 日止,詎其猶不 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8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 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 緩起訴部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處 刑,經本院以100年玉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尚未執行)。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12月14日11時30許至15時許,在花 蓮縣富里鄉學田村某處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5時許至16時30分許間某 時,駕駛車牌號碼7312-JN 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出發,欲前 往花蓮縣玉里鎮某處,並沿線道花81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起訴書誤載為沿花蓮縣富里鄉學田村由南往北行駛), 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花蓮縣富里鄉○○村○○路3 號溫 建中住處時,因酒後注意力及控制力下降,失控撞擊在前方 溫建中置於前揭住處前之花盆及上址住處之鋁門,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羅進昌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 里榮民醫院急救,醫院於同日18時38分許對其抽血檢驗,測 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64 毫克,換算呼氣所含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1.82毫克,經警觀察結果,查獲後,測試或 訊問過程,羅進昌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形,在 簡易測試時,無法完整、連續將圓圈畫在指定範圍內,顯然 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羅進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6 至8頁),並據證人溫建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玉里 榮民醫院生化報告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12至17頁、第20至2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 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週知,被告 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 公眾安全,心存僥倖,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 、財產安全之觀念,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364 毫克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8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 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其前因於99年2月24 日犯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9年度偵字第1359號為緩起訴處分,令羅進昌於收受檢察官 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4 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 益團體或地方自治團體支付5萬5 千元,緩起訴期間1年,緩 起訴期間自99年4月12日起至100年4月11 日止,詎猶不知悔 改,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9年8月8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拘 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緩 起訴部分,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處刑 ,經本院以100年玉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仍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犯行 ,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極為薄弱,且因酒失 控自撞造成自身車損及他人物損,已生實害,惟犯罪後坦承 犯行,知所悔悟,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 3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玉里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