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陸
蘇家玉
張智宏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7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家玉、張智宏共同犯侵入住宅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永陸之母黃蘭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富里鄉○里段35地號土地 與張智宏之父張學蘭所耕作之土地相鄰界址不明而有糾紛, 經林永陸、張學蘭申請土地鑑界,釘有界樁。民國99年7月1 日上午 8時許,林永陸駕車搭載其姊林秋色前往該土地觀看 ,發現界樁遭拔除,回程時在花蓮縣富里鄉○里村○○○路 11.4至11.6公里處適遇張學蘭騎機車欲前往其土地巡看,林 永陸因不滿張學蘭將土地鑑界之界樁拔除,招手示意張學蘭 停車,竟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 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馬路邊,以「幹你娘」之客觀上足以貶 損侮辱他人之不堪言語辱罵張學蘭,並以手推張學蘭,質問 張學蘭為何將界樁拔除,復大聲向張學蘭恫稱:你敢動那塊 土地就試試看等足以加害張學蘭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言詞 。張學蘭返家後,告知其媳蘇家玉上情,未久蘇家玉出外買 東西於村中雜貨店遇見林永陸,蘇家玉質問林永陸為何對張 學蘭攔車又動手,林永陸承前恐嚇危害張學蘭身體安全之犯 意,對蘇家玉稱:我打妳公公剛好而已等語,蘇家玉返家後 轉知上開言詞,致張學蘭心生畏懼,足以致生危害於張學蘭 之身體安全。嗣蘇家玉以電話告知已上班之張智宏上開張學 蘭遭林永陸辱罵及恐嚇言語等情,張智宏不甘其父張學蘭遭 辱罵及恐嚇,隨即返家,於同日上午 9時30分許,張智宏與 蘇家玉共同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聯絡,前往花蓮縣富里鄉明 里村 3鄰39號林永陸及其母黃蘭之住處,未經黃蘭、林永陸 之同意,逕行進入上址房屋之庭院,並進入住宅客廳與林永 陸理論,經爭執後始離去。
二、案經林永陸、黃蘭、張學蘭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
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 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 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 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 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 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 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 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 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 之 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 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 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 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 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 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 ,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 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 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 ),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 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 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 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 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 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本件證人張學蘭、 陳時英、黃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共同被告蘇家玉於警 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以被告身份所為陳述,雖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 到庭具結、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之交互詰問,被告 詰問權利已受保障,就渠等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自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綜合其全部陳述,基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就其相符部分,依審理中證述,不符部分,依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分別認定其證據能力。又證人 張學蘭、陳時英、黃蘭於偵查中之證述,業經依法定程式具 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林永陸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㈠訊據被告林永陸固不否認於99年7月1日上午在花蓮縣富里鄉 明里村卓富公路與張學蘭相遇,而停車與張學蘭爭執土地鑑 界界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辯稱 :99年7月1日清晨4、5時左右,在花蓮縣富里鄉○里村○○ ○路11.4至11.6公里處碰到張學蘭,我跟他招手,我問張學 蘭99年 6月18日鑑界的土地界樁怎麼拔掉了,張學蘭說那土 地是他的,我說那土地是國有土地,誰耕作就是誰的,我跟 張學蘭就各自走了,沒有用三字經罵張學蘭,也沒有用手推 張學蘭及說「你敢動那塊土地就試試看」等語,嗣後沒有在 村中雜貨店遇到蘇家玉,也沒有說「我打你公公剛好而已」 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林永陸於99年 7月1日上午8時許,在花蓮縣富里鄉○ 里村○○○路11.4至11.6公里處與告訴人張學蘭相遇,招 手示意張學蘭停車,與張學蘭爭執土地界樁之事,而公然 以「幹你娘」之不堪言語辱罵張學蘭,並向張學蘭恫嚇稱 「你敢動那塊土地就試試看」,及於村中雜貨店向蘇家玉 稱「我打你公公剛好而已」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 學蘭於偵查證述:「他攔我下來之後,就一直推我,並罵 我『幹你娘』,並有講『如果你敢動那塊土地你給我試試 看』,當時口氣很大聲態度很兇,我怕到兩腳發抖,我怕 他打我,被告後來在小吃店前跟我媳婦說打我剛好而已, 我感到很害怕。」(見99年度偵字第37 12號卷第38-39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早上7點多快8點,我要去田裡 ,林永陸不知道去哪裡,我騎機車,林永陸開車,從對向 對我按車喇叭,我就停車轉過去看,林永陸就下車擋在我 前面,第一句就說『這村莊就是你最鴨霸』,就用三字經 『幹你娘』罵我,並且對我說『那土地你動看看』,還用 手推我,我一句話都沒說,我要說他就很大聲的罵三字經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6-57頁)。
⒉又被告林永陸於卓富公路旁與張學蘭爭執、辱罵之上開情 狀,適為證人陳時英在場見聞,業據證人陳時英迭於警詢 陳述:「我是在99年 7月1日早上8時許,在明里村的卓富 公路往崙天村的方向看到林永陸恐嚇張學蘭,當時我距離
他們有10幾公尺,我有聽到他們講話的聲音,林永陸有講 「幹你娘」,也有講關於土地的事,好像疑似有土地糾紛 ,也有看到林永陸的手比來比去;當時我在附近田裡開怪 手挖田埂。」(見警卷第 19-20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是聽到吵架聲,我走過去看離他們約10幾公尺,他們講 話很大聲,當時我聽到林永陸罵對方三字經,我聽一下我 就走了,當時林永陸態度很兇。」(見99年度偵字第3712 號卷第2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早上7、8點之 間,在石堤田埂上面工作時,看到林永陸、林秋色跟張學 蘭 3人在馬路吵架」、「當天我在石堤上面的土地上工作 ,石堤上面是平的田地。當天我怪手已經做好一個段落, 我怪手擺在那邊,我在等板車來載怪手換地方,我在等的 時候,看到很多台車,除了公車外還有摩托車,那裡很靠 近村莊,因為他們在那邊在吵架,村莊的人看了都會停下 來,我聽到林永陸講話很大聲,可是聽沒有很清楚講什麼 ,有罵不好聽的,罵三字經,我想說在吵架不關我的事, 我就走回去沒有再看了。」、「當天看到的就是林永陸、 張學蘭、林秋色 3個人。」、「沒有聽到林秋色講話」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0-72頁)。
⒊被告林永陸雖辯稱:在卓富公路旁與張學蘭爭執當時,陳 時英不在現場,而質疑證人陳時英之證述云云,惟查: ①依被告林永陸、告訴人張學蘭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均未提及在卓富公路11.4公里處相遇爭執時有證人林秋 色在場,被告林永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主張其駕車附 載證人林秋色與張學蘭相遇,當時證人林秋色在場等語 ,於本院審理時,經隔離訊問,證人張學蘭證述「因林 永陸一下來就很兇,沒有看到林秋色,當時未注意林秋 色有無在旁邊」等語,而證人陳時英於本院則證述當時 確見林永陸、林秋色及張學蘭 3人在場,與被告林永陸 於本院陳述及證人林秋色證述當時在場之情相符,可足 見證人陳時英並無與證人張學蘭串證之情;又依證人林 秋色證述,其當時站在車邊,未加入被告林永陸與張學 蘭之對話,當時並未講話,此亦與證人陳時英證述當時 看到被告林永陸、張學蘭、林秋色 3人,聽到林永陸講 話很大聲,沒有聽到林秋色講話之情相符;由上足徵證 人陳時英當時確有在場見聞。
②再依證人陳時英證述,當時所在位置與被告林永陸、告 訴人張學蘭之距離約10餘公尺,係在卓富公路旁石堤上 田地挖田埂工作,而卓富公路旁石堤上土地,較公路高 數公尺,有卓富公路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 29-
30頁),則當時陳時英在距離10餘公尺之石堤上田地, 由該高處往下看,自能清楚看到現場人車,而被告林永 陸、林秋色與張學蘭在下方公路,若未注意石堤上方, 自未得見在高處有人在場。況依證人林秋色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那天早上跟林永陸回來剛好在路上遇到張學 蘭,林永陸有對他招手,他才騎機車繞回來,張學蘭繞 回來後林永陸就下車,我也下車在車邊,林永陸有問他 說為什麼拔界樁,張學蘭說那是我們的,林永陸說這是 我們申請鑑定的哪是你們的,他們兩人就反覆在問鑑界 拔樁的事情,我那時覺得聽了沒有意義,我就在旁邊專 心想我的工作。」、「我本來下車時聽他們兩人在講, 我是看他們的方向。…原先我有集中在他們那方向,後 來我看他們反覆在說鑑界的事,我聽一聽反覆覺得沒有 意義,我還是在看他們,但就沒有那麼專心,就想自己 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58-66頁),可見林秋色 雖在場,惟集中於被告林永陸與張學蘭之方向及專心想 其自身之事情,並未注意週遭環境,自無從發現公路旁 石堤上方之陳時英,林秋色自不能證明證人陳時英不在 場。而被告林永陸專注與張學蘭爭執,自亦未注意周遭 高處有無人在場,是縱被告林永陸及證人林秋色證述並 未看到證人陳時英,均不能遽認證人陳時英不在現場。 被告林永陸、林秋色稱當時證人陳時英不在場云云,委 無可採。
③查被告林永陸與告訴人張學蘭間因有土地界址糾紛而申 請鑑界,99年7月1日被告林永陸乃特意前往查看土地界 樁,被告林永陸發現其申請鑑界之界樁遭人拔除,必氣 憤難平,其於路上遇張學蘭當場示意張學蘭停車質問, 豈有可能心平氣和之詢問,被告林永陸陳述其當時只問 張學蘭「 6月18日鑑界的土地界樁怎麼拔掉了」云云, 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再綜合上述,證人陳時英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在場見聞,確有聽到被告林 永陸辱罵三字經等侮辱言詞,前後證述一致,且核與證 人張學蘭證述之情狀大略相符。而證人陳時英與被告林 永陸並無宿怨糾紛,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況證 人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可 信性,而其警詢、偵訊中及本院之證述大略一致,並與 被告林永陸陳述及證人林秋色證述其在場,並未講話等 情節相符,是證人陳時英之證述內容,足堪確信其證言 為真正。被告林永陸雖辯稱證人曾因開怪手偷挖被告林 永陸家之土方而懷恨在心云云,惟依證人陳時英證述,
其乃受僱開怪手,並非地主,該挖土糾紛係與地主之糾 紛,與其無關等語,則證人既係受僱,被告所述挖土糾 紛,與證人並無利害關係,被告所稱證人懷恨在心云云 ,顯屬無據。
④至證人林秋色於本院證述:林永陸問張學蘭「你為什麼 要拔樁」,張學蘭說「這是我的地」』,林永陸說「這 是我申請鑑界得到的,哪是你們的」,張學蘭說「是啊 ,是我們的」,林永陸說「哪是你們的,是我申請的」 ,就一直在講這樣的話,我聽一聽就覺得沒有意義,我 就專心想我的工作想我的孫子,我都沒有走過去,他們 沒有很大的爭執,我就沒有走過去。我聽他們這樣講沒 意義,專心想我的事情,沒有多久他們就走了,當時如 何結束我沒有注意看,我只知道林永陸來開車,我就跟 著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64-65頁),查證人林秋色為 被告林永陸之姐,其所證述與證人張學蘭、陳時英證述 不符,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況依證人林秋色之證 述,其聽一聽土地之爭執後覺得沒意思,即專心想自己 之事情,被告林永陸及張學蘭如何結束爭執,其沒注意 看,是證人林秋色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林永陸有利之認定 。
⒋再被告林永陸於村中雜貨店遇見蘇家玉,向蘇家玉稱「我 打你公公剛好而已」等恐嚇言詞一節,查:
①被告林永陸於村中雜貨店遇見蘇家玉,向蘇家玉稱「我 打你公公剛好而已」等恐嚇言詞等情,業據蘇家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陳述:99年7月1日,我公公張學蘭差不多 8 點10分回到家,他跟我講他在路上被林永陸攔車、動 手推他又辱罵他三字經,張學蘭交代我不要理林永陸, 當作沒有發生。我早上 8點多時在富里鄉○里村○○○ ○路十字路口張孝粉所開的雜貨店,我要去買東西,我 有碰到林永陸,我一走進去裡面就聽到有客人說「你不 要再講了,張學蘭的媳婦已經來了」,林永陸說「來了 最好」,我東西也沒買,我也沒跟林永陸說話,我就直 接走出去,林永陸跟著我後面走出來,在後面說我公公 很霸道,別人的田都要霸佔,我就講說你當初你去申請 鑑界時,那土地也不是你的,你是之後才承租的,我說 你不需要跟老人家這樣動手,又攔車,所以林永陸就說 打我公公剛好而已,我就準備回家,林永陸一邊走一邊 講說有種叫人家來,我不怕你怎樣怎樣的,我就回家了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公公張學蘭差不多 8點多左右回到家,他回到家就跟
我講他在半路上碰到林永陸,林永陸攔他的車,很大聲 罵他,因為土地的事情,還動手推他;張學蘭說這件事 情時,他很害怕,我原本想直接去林永陸家問他,但我 公公說這件事情就算了,不要再起爭執,我公公跟我講 完後,我去雜貨店要去買東西,結果林永陸也在那邊, 我在雜貨店門口,林永陸是在裡面,裡面有一位客人跟 林永陸講說人家張學蘭的媳婦來了,你不要再講了,林 永陸就走出門口,看到我就跟我講說,你公公是我們村 莊裡面最鴨霸的人,不是土地鑑界到就是你們的,因為 是他們出錢申請鑑界的,我就問林永陸說那你剛剛幹嘛 攔我公公的車,又想打他,林永陸就回我說「我打你公 公剛剛好而已」,我就問他為何說打我公公剛剛好而已 ,林永陸就說「就是剛剛好而已,不然你想怎樣」,後 來他就一直講,說「你叫人家來我也不怕」,林永陸就 一邊講一邊走回家,我也就走回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 卷123頁)。
②被告林永陸於本院雖否認有於雜貨店遇蘇家玉及為上開 言詞之情,惟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蘇家玉 陳述「那天早上林永陸罵我公公之後,本來我公公說不 要理他,後來我在雜貨店遇到林永陸,當時我問他為何 拉我公公的車,當時林永陸對我說,打你公公剛剛好而 已,你叫任何人來我都不怕。」等語後,經檢察官詢問 被告林永陸有無上情,被告林永陸已坦承有遇到蘇家玉 (見99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31頁),是蘇家玉所述在雜 貨店遇林永陸之情可堪採信。再查,告訴人張學蘭之子 張智宏、蘇家玉前往被告林永陸住處找林永陸理論時, 依被告林永陸陳述:「蘇家玉跟張智宏到我家去,一進 去就很兇,到我家兇我,說「你把我爸爸怎樣」,很大 聲,我就說不然到庭院講,出去後他們靠我很近,挑釁 我,…。」;及證人陳碧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蘇家 玉、張智宏進來很大聲,問林永陸說為什麼講他爸爸的 事情,講說為什麼罵他爸爸,大概是這樣的事情,張智 宏進來客廳,蘇家玉我印象中應該也有進來,張智宏一 直靠到林永陸身上,我印象比較深是張智宏一直靠到林 永陸身上,說你打我啊你打我啊,叫他太太東西拿出來 ,罵什麼我記不清楚了。大概就是吵這個,我們在場的 人沒有插嘴,聽他們在吵什麼,後來是一直吵到外面去 。」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8頁),足徵張智宏、蘇家 玉前往被告林永陸住處找林永陸理論之目的,確係為質 問林永陸辱罵及恐嚇張學蘭之事。而按一般常情,若非
被告林永陸確有對張學蘭辱罵、以手推張學蘭,並對張 學蘭稱「你動那塊土地試試看」,及對蘇家玉稱:「我 打你公公剛剛好而已」等恐嚇言語,張智宏、蘇家玉應 不至無故前往找被告林永陸理論,於被告林永陸家中時 亦不至先質問被告林永陸,及為「你打我啊、你打我啊 」之反應,是參照被告林永陸陳述、證人陳碧美證述張 智宏、蘇家玉到被告林永陸住處質問理論之情況,綜合 全案情節,被告林永陸有對張學蘭為辱罵及恐嚇等事實 ,可堪認定。被告林永陸否認犯行,係屬卸責之詞,委 無可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永陸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被告空言否認,要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被告張智宏、蘇家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智宏、蘇家玉對於99年 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 至花蓮縣富里鄉明里村 3鄰39號林永陸之母黃蘭之住處,逕 行進入上址房屋附連圍繞之庭院,欲與告訴人林永陸理論之 事實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被告蘇家玉辯 稱:99年7月1日早上九點半時我跟張智宏去林永陸家,因為 我聽林永陸講「我打你公公剛好而已」這句話很生氣,所以 我找張智宏去林永陸家,想問林永陸為什麼要對我公公這樣 ,為什麼要攔他的車,我們去的時候,林永陸家庭院門沒有 關,且林永陸媽媽坐在庭院,看到我們就說「你們是來吵架 的嗎,沒有關係,來,進來呀」,我們就走進去到庭院而已 ,沒有進到客廳,我問林永陸為什麼會攔我爸爸的車,又用 手推他,林永陸很兇,他是跟張智宏在講,身體一直靠過來 不知道要做什麼,所以我先生張智宏才會叫我把相機拿出來 ,拿出來以後也沒有照,林永陸不承認有推我公公,我們就 直接走了;被告張智宏辯稱:我當時在玉里工地上班,是蘇 家玉打電話跟我講說林永陸攔我爸爸的車,對他辱罵,我就 從工地趕回來,回來後我就跟蘇家玉去林永陸家,當時我們 進去時,林永陸家大門沒有關,林永陸媽媽坐在房子前的庭 院,他媽媽看到我們說「你們是來吵架的嗎,來啊」,當時 他們客廳門也沒關,我們沒有進到客廳,當時我看林永陸打 赤膊,坐在神桌底下,林永陸阿姨的兒子蔡秋榮剛好坐在客 廳左側的椅子上,當時我進去在他們庭院要進到客廳門口的 地方,沒有進到客廳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張智宏、蘇家玉於99年 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至花蓮 縣富里鄉明里村 3鄰39號林永陸之母親黃蘭住處,未經同
意逕行進入庭院並進入客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 永陸於偵查中及證人陳碧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互 核相符。且依證人陳碧美證述,當時客廳有開冷氣、客廳 門應該是關著,張智宏、蘇家玉進去客廳時,林永陸好像 有說「侵門踏戶」之類的話等情,則告訴人林永陸指訴被 告張智宏、蘇家玉未經同意侵入住宅等情,即非無憑。 ⒉被告張智宏、蘇家玉固辯稱:當時林永陸之母黃蘭在庭院 ,看到我們就說「你們是來吵架的嗎,沒有關係,來,進 來呀」,我們就走進去到庭院而已,沒有進到客廳云云, 惟為告訴人黃蘭所否認,且依一般常情,黃蘭明知與被告 張智宏之父因土地糾紛而有宿怨,應不可能同意被告 2人 進入住宅屋內,被告 2人辯稱當時係告訴人林永陸之母黃 蘭叫他們進入,渠等僅進到庭院云云,已嫌無據。 ⒊綜上,被告張智宏、蘇家玉無故侵入住宅之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林永陸部分:
按被告係以謾罵之意,在公眾得以共見共聞之下,以三字經 「幹你娘」之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詞辱罵告訴人 張學蘭,又以手推告訴人張學蘭,並對張學蘭恫嚇稱「你敢 動那塊土地試試看」,及對蘇家玉稱「我打你公公剛剛好而 已」等足以危害張學蘭身體安全之言詞,致張學蘭心生畏懼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林永陸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永陸因土地界址而 與張學蘭衍生糾紛,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並參酌其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關係、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二、被告張智宏、蘇家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被告張智宏、蘇家玉未經同意,擅自進入告訴人林永陸、黃 蘭住處,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爰審酌 被告張智宏、蘇家玉因不捨其父張學蘭受辱及遭恐嚇,而共 同前往找林永陸理論,始有本件犯行之動機、方法、目的, 暨其所為雖已影響告訴人居家安寧,然其情節暨所生損害究 屬輕微,並參酌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05條、第306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