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咸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咸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張咸喜之後補充「 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 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有期徒刑6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再因竊 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9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11號分別減為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又15 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又15 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第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易字第2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前揭減為2月、3月、2月又15日、4 月又15日、2月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 前開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 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並與前開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嗣於民國99年1月9 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附表編號2 被害人「黃建德
」更正為「許金珠」、編號3犯罪時間更正為「99年11月2 4 日晚上9 時許」;竊取物品增加「印章一枚、郵局存摺、金 融卡」、編號4 被害人更正為「楊仲連」;竊取物品更正為 「125 CC重型機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咸喜於本院 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 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 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 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 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 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 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 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 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擴大 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 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就被 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之加重竊盜犯行,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三、核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就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 萬能鑰匙1 把,業據被告陳稱並非萬能鑰匙,而係夾鼻毛之 工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又被告用以行竊本 件機車之鑰匙,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均已遺失,為免將來 執行之困難,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刑法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