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謹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36
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田謹維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田謹維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 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 1日確定,於民國95年4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1月11日執 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悛悔,於99年7月15日或16日某日10 時許(起訴 書誤載為99年7 月中旬某日,應予更正),攜帶客觀上足以 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之鉗子1 把,行經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花蓮營運處在花蓮縣壽豐鄉○○○地○ 路旁所設置之TT7.5A73號電線桿,見電線桿上之電話線垂落 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上開 鉗子將該電話線(長約17公尺,市價約1,632 元)剪斷而竊 取之。得手後,於同日13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以30 0 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資源回收業 者。田謹維於99年10月25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其 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訊問時,向該分局警員黃國 豪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田謹維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查被告田謹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100年度偵緝字第136號卷 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核與告訴人朱政中 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 、本院卷第40頁),並有照片3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 8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 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28日生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 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 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第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 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該條款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攜帶供竊 盜使用之鉗子1把,一般係供剪檳榔所用,長約15 公分,鉗 子前半段係金屬製品,長約5 公分,後半段把柄部分係塑膠 製品,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 ,足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又被告供稱:攜帶鉗子本係用以剪插株所需樹木等語 (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行竊時攜帶 並使用前開鉗子,不因其攜帶之初並無行竊意圖而有異,故
被告係攜帶兇器竊盜,自屬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一所 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人前, 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辦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訊問時,主動向該分局警員黃國豪承認本件竊盜犯行 ,有偵查報告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99年11月11日吉警 偵字第099002472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 1 頁、99年度偵字第5651號卷第1至2頁、99年度偵字第5771號 卷第1至2頁),並接受本院之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規定之要件,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 輕,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賺 取生活所需,隨意竊取他人物品以資自家所用,實無足取, 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尚未歸還被害人,或賠償被害人損害,惟 於犯罪後自首並坦承不諱,知所悔悟,暨其犯罪動機、智識 程度、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季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舊 100.01.26 以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