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227號
HLDM,100,易,227,2011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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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11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鋒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俊鋒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花簡字第5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 1月15日執行完畢。詎竟未知悛悔,於 99年12月19日23時40 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鄉○○村○村○街 105號前,見劉勇 德所有之2 片鐵門置放於該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徒手竊取其中 1片鐵門,得手後 將之背負沿同鄉○村○街往北行走,置於前揭竊取地約 300 公尺處,迨返回接續竊取第 2片門板時,因不慎發出聲響驚 動劉勇德外出查看,吳俊鋒並見狀旋棄下該門板逃逸。惟其 上搬運第1 片門板時即為鄰人查覺有異而報警,嗣為警獲報 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鋒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勇德於警詢、證人溫柏威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指揮 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已將第 1 片門板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將之移往他處,其竊盜 之犯行即已既遂(此部分亦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更正起訴之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查被告前曾於96年 間因傷害及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 96年度花簡字第540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 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所竊得物



品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玫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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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