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0年度,194號
HLDM,100,易,194,2011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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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新棋
      林聖翔
      田謹維
      吳光毅
      劉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693、 818、858、975、99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新棋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聖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謹維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吳光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志雄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新棋林聖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99年 9月11日14時許,至賴榮文位於花蓮縣吉 安鄉○○路○段189號之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該廠內之水 溝蓋7至8個,得手後由林聖翔駕駛車牌號碼3468─SN號自用 小客車載運,並售予不知情之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 (下同)1千元(100年度偵字第693號)。 ㈡許新棋田謹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 8月底某日,至賴榮文位於花蓮縣吉安鄉○○ 路 ○段189號之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該廠內之水溝蓋6個 ,得手後由田謹維以機車載運,並售予不知情之家華資源回 收場,得款800元,2人朋分花用(100年度偵字第818號)。 ㈢許新棋田謹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 9月初某日21時許,至賴榮文位於花蓮縣吉安 鄉○○路○段189號之汽車修配廠內,徒手竊取該廠內之水溝 蓋13個,得手後放置在自強夜市旁之菜園內,經許新棋打電 話通知林聖翔到場,林聖翔明知上述水溝蓋13個係田謹維許新棋於前述時、地所竊得之贓物,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 意,於翌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3468─SN號自小客車載運,並 售予不知情之家華資源回收場,得款2400元,得款林聖翔分 得油錢300元後,3人各分得700元供己花用(100年度偵字第 858號)。
吳光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年 4 月1日3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憲兵隊旁,見王寶 川所有車牌號碼U7─2265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而持自備 之鑰匙竊取該自小貨車及車上之物,得手後供己使用( 100 年度偵字第975號)。
許新棋吳光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 4月1日5時許,由吳光毅駕駛前述竊取之小貨 車搭載許新棋,至花蓮縣吉安鄉南海 145號前,由許新棋持 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鏈鋸鋸該處之龍柏樹欲竊取之,吳光 毅則在旁把風,嗣於許新棋鋸該處之龍柏樹時因聲音過大為 鄰人發覺,許新棋於鋸斷龍柏樹後,因龍柏樹有加裝防竊鐵 條而尚未搬動置於實力支配前,經鄰人放狗對許新棋等人吠 叫,吳光毅隨即慌忙以該自小貨車載許新棋逃離現場而未遂 (100年度偵字第975號)。
許新棋劉志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99年 7月11日14時30分許,由許新棋駕駛車牌號碼 JA-6350 號自小貨車搭載劉志雄至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 182號, 2人徒手竊取該屋內之帽子3頂及塑膠串珠14串,得 手後為他人發覺而逃離(100年度偵字第994號)。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於偵查中之陳述及證述。
⒉被告林聖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⒊被害人賴榮文於警詢之陳述
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6張。
⒌車牌號碼3468-SN車籍資料1件。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田謹維於警詢之陳述。
⒊被害人賴榮文於警詢之陳述
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




⒌現場照片4張。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林聖翔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田謹維於警詢之陳述。
⒊被害人賴榮文於警詢之陳述。
⒋現場照片4張。
⒌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1紙。
㈣犯罪事實㈣、㈤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吳光毅於警詢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證述。 ⒊被害人邱重坤王寶川及證人周泉全於警詢之陳述。 ⒋現場照片6張。
⒌車牌號碼U7-2265號小客車基本資料報表。 ㈤犯罪事實㈥部分:
⒈被告許新棋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⒉被告劉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⒊被害人陳廷湧於警詢之陳述。
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⒌現場及贓物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被告許新棋林聖翔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新棋林聖翔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被告許新棋田謹維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許新棋田謹維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被告許新棋田謹維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林聖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許新棋田謹維間就上開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聖翔 於行為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 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員警自首此部分犯行而 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聖翔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犯罪事實㈣部分:核被告吳光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㈤犯罪事實㈤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傅志明、彭正 龍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已於100年 1月26日修正 公布,並於100年1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即指前揭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 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 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 而犯之者。」,修正後(即指前揭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 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 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 項新增訂「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該條 第1項第1款「夜間」之規定,則修正後之規定顯然較重於 修正前之規定,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許新棋吳光毅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許新棋吳光毅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2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因未 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而未遂,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罪事實㈥部分:核被告許新棋劉志雄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志雄於行為後,於其犯 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劉志雄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聖翔所犯事實㈠、㈢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許新棋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9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3年度花易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94年度花簡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 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 定;上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 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48 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㈠、㈡、㈢、 ㈤、㈥等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事實欄㈤部分依法先加後減 之。被告許新棋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㈨被告田謹維前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 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5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又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 欄㈡、㈢等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田謹維所犯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被告吳光毅所犯事實欄㈣、㈤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劉志雄前有過失致死、殺人未遂、多次竊盜、藥事法、 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毀 損、脫逃等犯罪前科,其中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6年度花簡字第80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間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 162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嗣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5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 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事實欄㈥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林聖翔許新棋田謹維吳光毅劉志雄等人 之前科素行紀錄,共同或單獨竊盜他人財物之動機、手段、 目的,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林聖翔吳光毅、劉 志雄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被告許新棋吳光毅所攜帶供犯事實㈤竊盜犯行所使用之鏈



鋸並未扣案,不能證明係被告許新棋吳光毅所有,亦無證 據證明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 條之 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 項,修正前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刑法第349條第2項 、第62條第 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被告許新棋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備 註│
├──┼──────┼────────────┼───┤
│1 │犯罪事實㈠ │許新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2 │犯罪事實㈡ │許新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3 │犯罪事實㈢ │許新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4 │犯罪事實㈤ │許新棋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 │
│ │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陸月。 │ │
├──┼──────┼────────────┼───┤
│5 │犯罪事實㈥ │許新棋共同犯竊盜罪,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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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