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0年度,197號
HLDM,100,交聲,197,2011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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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97號
異 議 人 楊德政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政府
警察局掌電字第 A03XPK803號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人係因工作需要,偶爾需載運較大型工 具物品,所以暫時將登記為 7人座之「自小客貨車」之第三 排座椅拆除,待運送物品完畢就會將座椅裝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僅定義「小客貨車」的形式,並未明定「小客貨兩用 車」於載運貨物時不可拆除座椅,或可載運貨品的實際大小 及方式;㈡駕駛人於考領駕照時,監理單位並未教導考領人 使用「客貨兩用車」載運貨品不可將座椅暫時拆除;㈢車商 在休旅車的廣告中醫在強調這類車輛內部空間可彈性運用的 便利性,未見監理單位對車商提出糾正;㈣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18條規定違反此項規定依年內2次者,吊扣牌照3個 月,3年內調扣牌照2次,再違反次項規定者,吊銷牌照,是 否符合比例原則?本人僅偶因載運物品的需要才將第三排座 椅「暫時拆除」,是否就應如規定向監理單位申請變更登記 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 2項:前 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第 3項: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次按同條例第87 條第1項固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 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 ,乃限於該條例第 8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 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主管機關尚未開立裁決書即聲明異議 ,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 法所稱之交通事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 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 議之事件;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7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綜合以上規定可知,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於接到裁決書



後始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事件,即非道 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事件,不得逕予聲明異議; 亦即受處分人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須俟接到裁決書後 始得向法院表示不服。因此,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之事件,均應由主管機關以裁決書,向外表示主管機關對受 處分人為課予一定義務之意思表示,且須送達受處分人。三、查異議人楊德政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 A03XPK803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內容表示不服,有附件 聲明異議書及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紙附 卷足稽,足認異議人係對「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聲明異議,而非對公路主管機關所設之裁決機關之裁決 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職權電詢管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 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詢問上開舉發是否業經裁決,經該所承 辦人員查詢後答覆未經裁決之情,有本院民國100年6月22日 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可稽,足見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在異議人於100年6月13 日具狀聲明異議時,確未經裁決,況依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被通知人及車主均為「陳家蓉」,而 非異議人,是異議人非受處分人,且對尚未裁決之交通事件 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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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