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0年度交聲字第167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林富英
異 議 人 劉幫政
即受處分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所
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花監違字第裁44-U00000000號),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異議狀(如附件)所載。二、按「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 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 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 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 1項亦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5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由行政 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第7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民國100年4月28日作出本件裁決處分後,裁 決書係由原處分機關於同日自行送達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劉幫 政,異議人則於同日當場簽收一節,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 影本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裁決書作成後,即係依照前揭各 項規定依法完成送達,則原裁決處分應於100年4月28日送達 並由異議人於同日簽收時,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異議 人住所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加計與本院間之在途期間(3 日 ),其20日之異議期間,則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9日 起算,至100年5月23日(5月21 日為星期六例假日,順延至 次一上班日即100年5月23日)即已屆滿;惟異議人遲至 100 年5月25 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等情,有本件異 議狀1份為憑,自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
四、又異議人於知悉因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警開單舉發 後,未待原處分機關裁決,即於100年4月15日向本院聲明異
議,經本院認不合法定程式,以100年度交聲字第145號裁定 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確定,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自不能認異議人該次聲明異議係屬合法。另依異議人所自述 ,其於100年5月20日向派出所領取上開本院裁定時,亦尚未 逾前揭本件聲明異議期間,其仍得於異議期間屆滿前,向原 處分機關聲明異議,然其仍逾聲明異議期間後,方始提出, 尚不能因此即認其聲明異議為合法,併此敘明。五、據此,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各項說明,本件異議顯然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而不合法,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劉柏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