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9年度,5號
TTDV,99,重訴,5,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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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宏
原   告 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健庭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明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叁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肆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零貳萬叁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久明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玖拾貳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叁仟捌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 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久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明 公司)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116, 3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99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中縮減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久明公司7,023,081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 久明公司所為訴之聲明縮減,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久明公司部分:原告久明公司於98年7月9日向被告標得



「大竹溪公路橋上游左岸土石」(下稱系爭大竹溪土石), 以每立方公尺150 元計算,總價為14,852,000元,並與臺東 縣政府簽有土石標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並依該系 爭契約第6條第1項:「乙方(即原告久明公司)自點交次日 起方能開始載運,並應於點交次日起40日曆天內載運完畢( 星期六、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予扣除,春節除外) 。逾越期限不得再載運,所餘砂石料由甲方(即被告臺東縣 政府)另行處理」之規定進行搬運土石。原告久明公司與被 告於98年7月17日辦理點交,依約搬運期間自98年 7月18 日 起至98年8月26日止,詎料兩造間約定搬運期間內,即98 年 8月8日因莫拉克颱風來襲,致使標售區內土石大量流失。標 售區因颱風侵襲後之剩餘土石量為8,660 立方公尺,流失之 土石數量約為46,705立方公尺,依被告所計算原告損失之金 額,原告久明公司受有相當於7,023,081 元之損失。原告久 明公司於標得系爭土石,實無法預料會有莫拉克風災造成如 此嚴重之土石流失,且系爭大竹溪土石在運離標售區域之前 ,土石仍在被告管領之範圍內,莫拉克風災造成土石流失顯 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倘不減少 原告久明公司之原給付,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66 條與 第22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返還 不當得利或聲請法院減少對待給付7,023,081 元等語。其聲 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㈡原告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原興業公司)部分:原 告立原興業公司於98年 7月21日向被告標得「97年度大武溪 鐵路橋上游土石」(下稱系爭大武溪土石,若未特別載明與 上開系爭大竹溪土石,合稱系爭土石),以每立方公尺 135 元計算,總價為13,500,000元,並與被告簽有土石標售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B;除廠商、履約標的、價金、日期之記 載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均與上開系爭契約A相同),並依 該契約書之規定進行搬運土石。原告立原興業公司與被告於 98年7月24日辦理點交,依約搬運期間自98年7月25日起至98 年9月2日止,詎料兩造間約定搬運期間內,因98年8月8日莫 拉克颱風來襲,致使標售區內土石大量流失。標售區因颱風 侵襲後之剩餘土石量為36,326立方公尺,流失之土石數量約 為20,473立方公尺,以標購單價135 元計算,原告立原興業 公司受有相當於2,763,855 元之損失。原告立原興業公司於 標得系爭大武溪土石,實無法預料會有莫拉克風災造成如此 嚴重之土石流失,且系爭大竹溪土石在運離標售區域之前, 土石仍在被告管領之範圍內,莫拉克風災造成土石流失顯係



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給付不能,倘不減少原 告立原興業公司之原給付,則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266 條 與第227條之 2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或聲請法院減少對待給付2,763,855 元等語。其 聲明為:如主文第 2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買賣標的物危險負擔,自 交付時起,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 限。而所謂「標的物之危險」係指標的物自身所承受之風險 而言,顯與原告所主張之法律責任,係以人之法律行為衍生 之責任有別,是系爭契約A與系爭契約B(若無特別敘明, 以下合稱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雖均有約定「標的物搬離 後,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即原告)負責」,然其係指如 買受人於搬離後,將土石不當堆置或雇用不法車輛等法律行 為,所衍生法律責任而言,故該條項所約定內容顯與危險負 擔之定義不同。準此,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係為危 險負擔之約定,顯有誤會。而系爭契約A、B分別經契約雙 方當事人於98年7月17日、7月24日完成點交,此有點交紀錄 可證。是依民法第 373條之規定,點交後土石流失之風險, 自應由本件原告自行負擔。另原告固引民法第 266條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然該條係以「尚未給付」為要件,本件被 告既已交付完畢,當無該條之適用。再者,原告依民法第22 7條之 2第2項規定,主張本件亦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請求 法院減少其對待給付,然該條文之文義,係指因契約約定發 生之法律效果,因情事變更而有失公平者,而本件危險負擔 是依民法第373 條規定,並非兩造當事人之約定,自無適用 民法第22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況系爭土石之流失被告並未 得利,何來顯失公平。且系爭土石堆在河岸為原告所明知, 其會流失之風險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於收付後,即應妥為 規劃搬離之流程,以避颱風來襲時之風險,原告明知而不為 ,何能歸責於被告。原告雖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但土石 流失,本係一種風險,被告並未因之而得利,顯無不當得利 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不利 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久明公司於98年7月9日向被告標得「大竹溪公路橋上游 左岸土石」,原告立原興業公司於98年 7月21日向被告標得 「大武溪鐵路橋上游土石 B區」,並分別與被告簽訂臺東縣 政府土石標售契約書《契約暨標售編號分別為(98)東府工 水(售)字第002號(即系爭契約A)與(97)東府工水(



售)字第008號(即系爭契約B),內容詳見本院卷一第12 頁至第55頁及第56頁至第98頁》。
㈡原告各已將標售總價14,852,000元(久明公司)及13,500,0 00元(立原興業公司)如數支付被告臺東縣政府。 ㈢原告久明公司依系爭契約A第6條第1項,本案自點交次日起 得開始載運,可搬運期間計40日曆天,逾期應停止一切搬運 工作,並撤離所有機具,原告久明公司與被告於98年 7月17 日辦理點交,依約搬運期間自98年7月18日起至98年8月26日 止(點交紀錄,詳本院卷一第99頁);原告立原興業公司依 系爭契約B第6條第1項,本案自點交次日起得開始載運,可 搬運期間計40日曆天,逾期應停止一切搬運工作,並撤離所 有機具,原告立原興業公司與被告於98年 7月24日辦理點交 ,依約搬運期間自98年 7月25日起至98年9月2日止(點交紀 錄,詳本院卷一第102頁)。
㈣系爭契約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導致標售區部分土 石流失。有關於莫拉克風災流失土石的數量(下稱系爭標的 物),與原先預估之數量相差究竟為何?原告災後可(已) 搬運的土石數量究竟為何?及就系爭合約,被告訂底價時, 內部測量實際量為何?兩造均不表爭執,同意均按被告99年 10月18日所提出計算表(見本院卷二第10頁)為依據;而原 告依系爭契約可得搬運之土石因上開莫拉克風災導致大量土 石流失,事後原告確已無法依系爭契約繼續搬運,原告各受 有之損失,亦依被告99年10月18日所提出計算表之損失金額 所示《即原告立原興業公司(97年度大武溪鐵路橋上游土石 標售(B區))損失2,763,855元;原告久明公司(大竹溪公 路橋上游左岸土石標售)損失7,023,081元》為計算基礎。 ㈤系爭契約A(即大竹溪公路橋上游左岸土石)係由東宜工程 顧問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測設監工工作;系爭契約B(即大 武溪鐵路橋上游土石)係由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被告 承攬測設監工工作;系爭契約係由臺東縣政府委託高立信土 木技師事務所專案管理。
㈥兩造對於下列卷附之書函,均不表爭執:
1.訴外人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 9月15日(99)東宜字 第0006號函暨附件「原土石標售區公文及數量計算表」、 「大水沖刷後,土石標售區剩餘土石公文及數量計算表」 、「大水沖刷前,土石標售區監工日報表」及「大水沖刷 前,土石搬運車輛估算一趟搬運單位數量表」等件(見本 院卷一第176頁至第184頁)。
2.訴外人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9年 9月15日(99)新宏 達字第0107號函暨附件「原土石標售區公文及數量計算表



」、「大水沖刷後,土石標售區剩餘土石公文及數量計算 表」、「大水沖刷前,土石標售區監工日報表」及「大水 沖刷前,土石搬運車輛估算一趟搬運單位數量表」等件( 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
3.訴外人高立信土木技師事務所99年9月16日技師字第99091 602號函(本院卷一第194頁)。
4.臺東縣政府99年10月4日府工水字第0990102514號函暨本 件系爭土石標售契約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一第198頁至第 449頁,包含98年 8月26日大武溪土石會勘紀錄(即同卷 371頁至374頁)及98年8月26日大竹溪土石會勘紀錄(同 卷249頁至252頁)》。
四、本件爭點:
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 擔應由何方負責?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為之 對待給付,是否有理由?
㈢原告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對待給付價金,並請求返還 已付之價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有關本件系爭契約賣買標的物 之危險應由被告負擔。
1.按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 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73條定有明 文。該條乃係為杜絕買賣當事人之間所生危險負擔之爭論而 立法,是有關買賣標的物之危險負擔,依上開之規定,應以 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即出賣人在交付以前,對於買賣標的 物尚非不得使用收益,收益權既屬於出賣人,危險自仍由其 負擔,若買受人已收取標的物,則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 ,自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若另有約定未交付仍由買 受人承受負擔,則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 以定買賣標的物利益歸屬及危險負擔。
2.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土石買賣契約,均不表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1頁),且系爭契約就天災損失並無特別約定,亦不爭 執(見本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合先敘明。 3.有關系爭標的物是否已交付予原告,原告均主張渠等係依系 爭契約所約定方式在被告監督下每日搬運系爭土石,被告之 點交,並未使原告占有或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權,被告就已流 失的土石並未交付。被告則抗辯系爭標的物於點交時即屬交 付。經查:
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第5條第5項「點交範圍即契約土



石標售範圍」、第 6條「乙方自點交次日起方能開始載運 ,並應於點交次日起40日曆天內載運完畢(星期六、日、 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不予扣除,春節除外)。逾越期限 則不得再載運,所餘砂石料由甲方另行處理;乙方履約期 間提供甲方之車隊管理系統網頁無法登入、瀏覽以執行土 石搬運監控,該時間土石搬運車輛即不得進場載運土石, 且不因此延長履約期限;履約期間自指定之日起算,應將 當日算入」、第7條「乙方載運作業時間以每日上午7時至 下午5時為原則(即每日上午6時30分前,所有機具及搬運 車輛不得作業,7時後搬運車輛始得駛離土石標售區;下 午17時後,搬運車輛不得進入土石標售區作業,17時30分 後,所有機具及搬運車輛不得作業),作業時間以外禁止 挖採及裝載搬運」、第8條第1項第1、2款「契約履約期間 ,乙方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 工地,督導載運作業,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 方應辦理事項;乙方所有標的物土石搬運車輛,於進入土 石標售區域時,應做卸料(舉斗)動作,始得進場;裝材 完成於離開土石標售區域前,應向甲方監工人員索取土石 標售搬運三聯單,方可離場。」、第 9條「履約期間乙方 應隨時派員會同甲方辦理檢測;如有違反契約相關規定, 依據契約第13條規定辦理」、第11條「乙方應於履約標的 預定完成履約日前或完成履約當日,以書面通知甲方委託 之監工單位並會同先行辦理檢測,監工單位檢測後如履約 無誤即報請甲方辦理驗收,驗收前乙方應將車隊管理系統 所有砂石車輛及挖土機之車行路徑等資料製作光碟 1份以 書面送交甲方指定之單位審查」及第15條第 2項「標的物 運離後,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系爭契約A之約 定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系爭契約B之約定見本院 卷一第57頁至第63頁)。
②兩造間所不爭執於98年7月17日及98年7月24日之點交記錄 之記載(因上開點交記錄之記載,僅因原告、標的、日期 不同,其餘內容均相同,故以下以【/】區分之)為:六 、點交結果:1.「本案點交範圍即契約土石標售範圍(如 契約附圖【『大竹溪公路橋上游左岸土石標售平面圖』/ 『97年度大武溪鐵路橋上游土石標售(B區)平面圖』】 及各縱斷面圖、橫斷面圖所示),在土石搬運基準線高程 以上之土石,均為【久明企業有限公司/貴公司(即原告 立原興業公司)】得搬運範圍,如搬運有低於上述圖示高 程即為超挖,依本案契約第九條規定辦理」、3.「請【久 明企業有限公司/貴公司(即原告立原興業公司)】確實



遵守契約規定搬運時間(每日上午7時起至下午5時止)即 每日上午6時30分前,所有機具及搬運車輛不得作業,7時 後搬運車輛始得駛離土石標售區;下午17時後,搬運車輛 不得進入土石標售區作業,17時30分後,所有機具及搬運 車輛不得作業。每日搬運結束應將現場機具停妥,當日不 再使用;監工單位應依約(上午 6時30分至下午17時30分 )在土石標售區辦理監工事宜。」及5.「依據土石標售契 約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案自點交次日起(【98年7月18 日 /98年 7月25日】)得開始載運,可搬運期間計40日曆天 (至【98年8月26日/98年9月2】日止)。」(見本院卷 一第99頁及第102頁)。
③參諸上開契約之約定及點交記錄,有關系爭土石之交付, 兩造間之「點交」僅在確定系爭契約土石標售之範圍,並 確定原告依系爭契約各得開始載運之日期,兩造於點交時 ,被告顯非以現實交付之方式交付系爭土石即系爭契約之 買賣標的物,亦無約定使原告因此取得間接占有,原告係 自點交之次日起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每日所定搬運時間進行 搬運,且原告所使用之搬運車輛須受被告監控(即原告提 供被告車隊管理系統網頁以登入、瀏覽之方式以執行土石 搬運監控),又原告搬運土石之車輛於離開土石標售區域 前,應向被告之監工人員索取土石標售搬運三聯單,方可 離場,原告於土石標售區進行搬運事宜均受被告所委託之 監工單位監督(系爭契約A係由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向 被告承攬測設監工工作;系爭契約B係由新宏達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向被告承攬測設監工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㈤) 並應隨時派員會同被告辦理檢測事宜,土石離場後相關法 律責任始概由原告負責,是就系爭契約之文義解釋而言, 應認原告於履約期限內,依系爭契約固有搬運系爭土石之 權利,惟就系爭土石之交付,原告就其所得搬運之系爭土 石須待離場後,始取得系爭土石之所有權,斯時方取得系 爭土石之使用收益之權限、同時承受系爭土石之危險負擔 ,被告亦於該時點始完成交付,是應認系爭標的物(即久 明公司及立原興業公司因莫拉克颱風來襲所致流失而未及 搬運之土石),被告尚未交付予原告。
④故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所流失之土石即系爭標的物 ,因被告尚未交付,是就系爭標的物而言,應由被告負擔 危險責任。被告抗辯系爭土石於點交時即已交付云云,尚 屬無據,並不足採。
4.另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之約定,標的物於運離 後,原告始負相關法律責任,本件標的物之危險在未離場前



,應由被告負擔,為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被告則以上開約 定,僅指人之法律行為所衍生責任,如原告將系爭土石搬離 後,將土石不當堆置或雇用不法車輛等法律行為,所衍生法 律責任而言,該條項所約定內容顯與危險負擔之約定不同。 然而,系爭標的物被告尚未交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本 件應審究者即是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系爭土石在未交付前 仍應由原告負擔之約定。惟綜觀系爭契約條款並無「危險負 擔」等文字之記載及相關約定,又第15條第2項既約明「標 的物運離後,相關法律責任概由乙方負責。」,是依上開約 定之文義及反面解釋,系爭標的物運離前之相關法律責任應 概由甲方即被告負責為是,仍無從解釋為應由原告負擔系爭 標的物之危險。從而,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第15條第 2項雖各 自主張及抗辯如上,然本院依契約之解釋及事實認定,仍認 爭契約未有系爭標的物在未交付原告前,系爭標的物之危險 即由原告負擔之特別約定,是系爭標的物之危險負擔在未交 付前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5.承上,兩造間之點交僅是確認買賣標的物的位置及範圍,尚 無從認定該點交即為被告就系爭標的物之交付。就系爭契約 而言,被告尚未交付系爭標的物予原告,系爭標的物之危險 仍應由被告負擔。
㈡本件系爭契約標的物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 一部給付不能,本件原告得主張按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復因 原告已為全部之對待給付,故得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減少之對待給付。 1.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 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比 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者 ,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為民法266條定有明 文。而所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 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係指當事人一方之給付不能,非雙方 所能預料,又非因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 且該條所稱之「給付不能」,除屬「永久不能」外,尚須契 約成立後之「嗣後不能」及基於自然法則之「事實上不能」 或給付違反強行規定之「法律上不能」。
2.經查,兩造對於本件系爭土石因98年8月8日莫拉克颱風來襲 而流失,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 6頁),則本件被告就系 爭標的物無從再為給付,顯屬因天然災害所致,即屬上揭民 法第266條第1項所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事由所致之嗣後 不能及事實上不能之情形甚明。
3.被告雖以系爭標的物堆置在河岸為原告所明知,其有流失之



風險亦為原告所明知,原告在點交後應妥為規劃搬運之流程 或在颱風期前加緊搬運,竟均明知而不為,原告有過失應負 擔危險云云,然本件系爭標的物被告尚未交付,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又被告嗣後一部給付不能,顯屬不可歸責於兩造之 事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並不可取。 4.承上,本件系爭標的物既屬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 嗣後給付不能,而原告就系爭契約之買賣標的物之對待給付 業各以14,852,000元(久明企業公司)及13,500,000元(立 原興業公司)全部支付給被告,且兩造就原告因莫拉克風災 無從搬運系爭標的物之數量及金額(即原告立原興業公司損 失金額2,763,855元;原告久明公司損失金額7,023,081元) ,均不爭執,則原告依上揭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各請求 被告各返還如其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原告上開各損失之金額 )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 266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立原興業公司2,763,855元與原告久明公司7,023,081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另依民法第227條之 2第1項為基礎之請求部分(即本件 爭點㈢),因本件原告之訴均已獲得勝訴判決,則該部分請 求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建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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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宏達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久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