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原 告 聖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筆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信雄
訴訟代理人 賴志堅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十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本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3 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7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就部分款項追加民法第 179 條之法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數次變更聲明,末於言詞 辯論終結期日即100年6月14日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314,887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經核,被告對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部分並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追加及變更;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及變更,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89年11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甲約),約定原告應 為被告完成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結構部分(下 稱甲工程),被告應每月按完成估驗部分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90%,尾款即工程總價10%則俟工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且 原告辦妥工程保固後付清,又原告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
保固手續,繳納工程總價1%之金額為工程保固金並提出面額 為工程總價2%之保固支票,如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未於 通知後5 日內修繕者,被告得代為招商修理並於保固金中扣 除該修繕款項;嗣甲工程於92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原告亦同意被告將增減結算後契約總價3%即8,045,273 元直 接扣留,作為原告給付甲工程保固金之方式。
㈡兩造於91年3 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乙約),約定原告應 為被告完成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新建工程室內裝修部分 (下稱乙工程),被告除應給付預付款外,並應每月按完成 估驗部分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0% ,再自原告實領的該部分工 程款直接依30% 之比例予以扣除,作為原告償還預付款之款 項,尾款即契約總價10% 則俟工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且 原告辦妥工程保固後付清,又原告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 保固手續,繳納工程總價1%之金額為工程保固金,如被告通 知原告修繕而原告未於通知後5 日內修繕者,被告得代為招 商修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嗣乙工程於92年5 月 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亦同意被告將增減結算後契約總 價1%即471,225 元直接扣留,作為原告給付乙工程保固金之 方式。
㈢兩造於91年7 月間訂立承攬契約(下稱丙約),約定原告應 為被告完成台東基督教醫院醫療大樓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 稱丙工程),被告應每月按完成估驗部分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90%,尾款1,887,600元則俟工程全部完成且經驗收合格與原 告辦妥工程保固後付清,又原告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 固手續,繳納工程保固金188,760元及面額377,520元之保固 支票,如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未於通知後5 日內修繕者 ,被告得代為招商修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嗣丙 工程於92年5 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原告亦同意被告將契 約總價3%即506,280 元直接扣留,作為原告給付丙工程保固 金之方式。
㈣茲甲工程、乙工程及丙工程之保固期均已屆滿,扣除原告因 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原告仍得請求 被告返還剩餘保固金3,548,563 元,被告竟然拒絕依約發還 ,原告為此各依甲約、乙約及丙約第32條第2 項關於返還保 固金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金餘額3,548,563元。 ㈤另原告所得請求之報酬餘額,性質上同屬保固金,扣除被告 代為鳩工修理之費用3,420,966元,尚有2,766,324元未受給 付,爰分別依甲約、乙約及丙約第32條第2 項關於返還保固 金之約定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766,324元。 ㈥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14,88
7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保固金實屬被告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 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原告之報酬請求權已因2 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縱認原告有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存在,扣除因 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債權額5,474,215元後,餘額3,548,563 元亦不足支付被告代為招工修理所支出之費用4,600,000 元 ,原告應已無保固金可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89年11月間訂立甲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甲工 程,被告應每月按完成估驗部分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0% , 尾款即工程總價10% 則俟工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且原 告辦妥工程保固後付清,原告另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 保固手續,繳納工程總價1%之金額為工程保固金及提出面 額為工程總價2%之保固支票,如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 未於通知後5 日內修繕者,被告得代為招商修理並於保固 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
⒉甲工程於92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餘款,然甲工程仍有工作瑕疵存在;另原告 同意被告將增減結算後契約總價3%即8,045,273 元直接扣 留,作為原告給付甲工程保固金之方式;甲工程保固期間 目前已經屆滿。
㈡乙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1年3 月間訂立乙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乙工 程,被告除應給付預付款外,並應每月按完成估驗部分給 付該部分工程款90%,再依30%之比例自原告實領的該部分 工程款中直接扣除,作為原告償還預付款之款項,尾款即 契約總價10% 則俟工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且原告辦妥 工程保固後付清,原告另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手 續,繳納工程總價1%之金額為工程保固金,如被告通知原 告修繕而原告未於通知後5 日內修繕者,被告得代為招商 修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
⒉乙工程於92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餘款,然乙工程仍有工作瑕疵存在;另原告 同意被告將增減結算後契約總價1%即471,225 元直接扣留 ,作為原告給付乙工程保固金之方式;乙工程保固期間目 前已經屆滿。
㈢丙工程部分
⒈兩造於91年7 月間訂立丙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丙工
程,被告應每月按完成估驗部分給付該部分工程款90% , 尾款1,887,600 元則俟工程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且原告辦 妥工程保固後付清,原告另應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 手續,繳納工程保固金188,760元及面額377,520元之保固 支票,如被告通知原告修繕而原告未於通知後5 日內修繕 者,被告得代為招商修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 ⒉丙工程於92年5 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餘款,然丙工程仍有工作瑕疵存在;另原告 同意被告將契約總價3%即506,280 元直接扣留,作為原告 給付丙工程保固金之方式;丙工程保固期間目前已經屆滿 。
㈣若本院認定原告得行使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則扣除原告因遭 強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債權後,甲工程、乙工程及丙工程之 保固金餘額合計3,548,563元。
㈤被告依據甲約、乙約及丙約第32條第1 項約定,為原告代為 招商修理之費用3,420,966元(兩造對於編號00000000 號統 一發票所示1,200,000 元是否屬於代為招商修理費用乙情, 仍有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工程之保固金餘額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因契約約定而對他 方負有債務時,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約向該債務人請求給付。
⒉查兩造於89年11月間訂立甲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甲 工程並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如被告通知原告 修繕而原告未於通知後5 日內修繕者,被告得代為招商修 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迨保固期即甲工程驗收 合格日起18個月屆滿後再發還保固金餘額,嗣原告同意被 告將部分報酬8,045,273 元直接扣留,作為原告給付甲工 程保固金之方式,又被告已經代為招商修理甲工程瑕疵且 甲工程保固期間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16頁、第218頁),足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甲工程保固期滿且被告已經代為招商修理 甲工程瑕疵,核與甲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相符,被 告負有發還保固金餘額之義務;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甲工程之保固金餘額,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以此部分保固金餘額實屬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已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置辯。然契約當事人均因契約 而受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為相異主張。兩造
間既有上開關於保固金之約定,且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將部 分報酬8,045,273 元直接扣留作為甲工程保固金,則此部 分款項即從報酬之性質轉變為保固金;被告逕行主張此部 分款項仍屬報酬之一部,進而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顯與 契約關於保固金之約定有違,要無可採。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乙工程之保固金餘額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因契約約定而對他 方負有債務時,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約向該債務人請求給付。
⒉查兩造於91年3 月間訂立乙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乙 工程並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如被告通知原告 修繕而原告未於通知後5 日內修繕者,被告得代為招商修 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迨保固期即乙工程驗收 合格日起24個月屆滿後再發還保固金餘額,嗣原告同意被 告將部分報酬471,225 元直接扣留,作為原告給付甲工程 保固金之方式,又被告已經代為招商修理乙工程瑕疵且乙 工程保固期間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7頁、第218頁),足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乙工程保固期滿且被告已經代為招商修理 乙工程瑕疵,核與乙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相符,被 告負有發還保固金餘額之義務;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乙工程之保固金餘額,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以此部分保固金餘額實屬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已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置辯。然契約當事人均因契約 而受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為相異主張。兩造 間既有上開關於保固金之約定,且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將部 分報酬471,225 元直接扣留作為乙工程保固金,則此部分 款項即從報酬之性質轉變為保固金;被告逕行主張此部分 款項仍屬報酬之一部,進而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顯與契 約關於保固金之約定有違,要無可採。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丙工程之保固金餘額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因契約約定而對他 方負有債務時,契約他方當事人即得基於債權人之地位, 依約向該債務人請求給付。
⒉查兩造於91年7 月間訂立丙約,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完成丙 工程並於請領尾款前辦妥工程保固手續,如被告通知原告 修繕而原告未於通知後5 日內修繕者,被告得代為招商修 理並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款項,迨保固期即丙工程驗收
合格日起18個月屆滿後再發還保固金餘額,嗣原告同意被 告將部分報酬506,280 元直接扣留,作為原告給付丙工程 保固金之方式,又被告已經代為招商修理丙工程瑕疵且丙 工程保固期間屆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 7頁、第218頁),足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說明,丙工程保固期滿且被告已經代為招商修理 丙工程瑕疵,核與丙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之要件相符,被 告負有發還保固金餘額之義務;原告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丙工程之保固金餘額,洵屬有據。 ⒋被告固以此部分保固金餘額實屬尚未給付原告之報酬,已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云云置辯。然契約當事人均因契約 而受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為相異主張。兩造 間既有上開關於保固金之約定,且原告亦已同意被告將部 分報酬506,280 元直接扣留作為丙工程保固金,則此部分 款項即從報酬之性質轉變為保固金;被告逕行主張此部分 款項仍屬報酬之一部,進而行使時效抗辯之權利,顯與契 約關於保固金之約定有違,要無可採。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保固金餘額合計127,597元 ⒈查甲工程、乙工程及丙工程之保固金總額減去原告因遭強 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債權額後為3,548,563 元;被告依約 代為招商修理甲工程瑕疵、乙工程瑕疵及丙工程瑕疵之費 用共3,420,966 元,且被告得直接於保固金中扣除該修繕 款項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8頁 ),足堪認定。兩造既然約定被告得直接於保固金中扣除 渠依約支付之修繕款項,則原告就甲工程、乙工程及丙工 程所得請求返還之保固金餘額,即為甲工程、乙工程及丙 工程之保固金總額減去原告因遭強制執行而消滅之部分債 權額,再減去被告依約支付之修繕款項後所得之數額127, 597 元(計算式:8,045,273+471,225+506,280-5,474 ,21 5-3,420,966=127,597)。 ⒉原告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甲工程、 乙工程及丙工程之保固金餘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茲甲 工程、乙工程及丙工程之保固金餘額合計127,597 元,復 經本件認定在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7,597 元及自99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⒊被告固稱渠於96年1 月間為招商修復甲工程、乙工程及丙 工程之瑕疵而支出1,200,000元(見本院卷第165頁發票編 號00000000號統一發票);然查,甲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2 年5月15日,乙工程驗收合格日為92年5月15日,丙工程驗
收合格日為92年5 月20日,且甲工程、乙工程及丙工程之 保固期均自驗收合格日各自起算18個月、24個月、18個月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第84頁、第10 3頁、第216頁至第217頁),足知乙工程保固期於94年5月 15日屆滿時為該3工程保固最長之時點。被告於96年1月間 支出上開費用1,200,000 元,核與該保固最長之時點相差 約1年又8個月之久;衡諸常情,尚難逕認此部分費用確係 被告為修復渠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瑕疵而支出。被告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為止,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渠此部分抗 辯事實為真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抗辯當難遽信。 ㈤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甲工程之報酬餘額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於89年11月間訂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甲約,約定原 告得於甲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 ,嗣甲工程於92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足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甲工程於92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起算;茲原告遲 至99年6 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調解之聲請,再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顯係已逾2 年期間而行使承 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抗辯原 告基於甲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渠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⒋原告固稱甲工程報酬餘額於性質上同屬保固金,故其得依 甲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云云。然契約當 事人均因契約而受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為相 異主張;原告單方面將甲工程報酬餘額解釋為保固金,顯 與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有違,委無足採。
⒌另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被告依據民法 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甲工程報酬餘額,自與不當 得利之情形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甲工程報酬餘額,亦無可採。
㈥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乙工程之報酬餘額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於91年3 月間訂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乙約,約定原 告得於乙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 ,嗣乙工程於92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足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乙工程於92年5 月15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起算;茲原告遲 至99年6 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調解之聲請,再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顯係已逾2 年期間而行使承 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抗辯原 告基於乙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渠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⒋原告固稱乙工程報酬餘額於性質上同屬保固金,故其得依 乙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云云。然契約當 事人均因契約而受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為相 異主張;原告單方面將乙工程報酬餘額解釋為保固金,顯 與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有違,委無足採。
⒌另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被告依據民法 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乙工程報酬餘額,自與不當 得利之情形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乙工程報酬餘額,亦無可採。
㈦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丙工程之報酬餘額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 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7條第7 款、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查兩造於91年7 月間訂立性質為承攬契約之丙約,約定原 告得於丙工程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餘額 ,嗣丙工程於92年5 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頁),足堪認定。 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丙工程於92年5 月20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後起算;茲原告遲 至99年6 月29日始向被告提出調解之聲請,再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內起訴,顯係已逾2 年期間而行使承 攬報酬請求權;被告依據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抗辯原 告基於丙約所生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故渠得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
⒋原告固稱丙工程報酬餘額於性質上同屬保固金,故其得依 丙約第32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予以返還云云。然契約當
事人均因契約而受拘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得另為相 異主張;原告單方面將丙工程報酬餘額解釋為保固金,顯 與契約關於承攬報酬之約定有違,委無足採。
⒌另民法第179 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被告依據民法 關於時效消滅之規定拒絕給付丙工程報酬餘額,自與不當 得利之情形有間。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丙工程報酬餘額,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 597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 行。另為衡平被告利益,本院同時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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