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1030號
TPHV,105,上易,1030,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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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030號
上 訴 人 黃博智 
      黃銘達 
      呂金成 
      黃王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勝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洪堯珍 
      洪文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 7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60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㈠命上訴人戊○○、己○○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丙○○逾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伍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陸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己○○、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被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丙○○(下稱丙○○)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戊○○、己○ ○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5,339元(醫療費2萬4,06 3元、工作損失23萬1,276元及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乙 ○○(下稱乙○○)主張上訴人(下各別以姓名稱之)應連 帶給付40萬8,052元(商品損失29萬9,252元,及裝潢物品損 失包含監視器3萬7,800元、輕鋼架2萬8,500元、電風扇8,50 0元、店內外燈具及線路3萬元、玻璃4,000元,共計10萬8,8 00元);嗣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丙○○就原審判准之醫療費用 減縮555元,乙○○就原審請求監視器3萬7,800元、輕鋼架2



萬8,500元、店前燈具及線路1萬3,500元(上開部分經原審 判決主文第2項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7,980元),均不 再請求(見本院卷第138頁背面),合與首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戊○○與丙○○於民國(下同)103年 3月7 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武昌聖母會前市場發生口角爭執,戊○○及其子己○○竟 聯手毆打丙○○,致丙○○受有臉、頭皮挫傷及頭部外傷等 傷害,並由己○○揚言稱不讓丙○○繼續在該處做生意,使 丙○○心生畏懼(下稱傷害恐嚇事件)。戊○○、己○○於 同日上午 9時51分許,糾集甲○○、丁○○,由戊○○在旁 指揮,己○○、甲○○、丁○○分持棍棒、滅火器等物,侵 入乙○○在該市場內經營之金紙店,除以棍棒砸毀店內裝潢 物品外,並以滅火器噴灑店內,使店內陳列之金紙等商品因 而受有污漬毀損(下稱砸店事件)。丙○○因傷害恐嚇事件 支出醫療費用2萬3,508元,受有1年不能工作損失23萬1,276 元,另因身體、精神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慰撫金15萬元 。又乙○○因砸店事件須支出裝潢物品整修費用,包括店內 燈具及線路1萬6,500元、電風扇8,500元、玻璃4,000元;又 店內祭祀用金紙等商品遭上訴人以滅火器粉末噴灑污損而無 法再行販售,受有損害29萬9,25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戊 ○○、己○○應連帶給付丙○○40萬4,784元(原請求40萬 5,339元-減縮醫療費555元=40萬4,78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32萬8,252元(原請求40萬8,052元 -監視器3萬7,800元-輕鋼架2萬8,500元-店前燈具及線路 1萬3,500元=32萬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3年3月19日與被上訴人之家人即訴外 人洪偉國(下稱洪偉國)就全部糾紛達成和解,和解金額3 萬8,000元已支付予乙○○及洪偉國,和解效力應及於被上 訴人全體。丙○○所附就醫收據記載因肝炎、腦腫瘤疾病等 舊疾所生費用,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與本件傷害恐嚇事件並 無關連,丙○○於傷害恐嚇事件後並非無法工作,所請求慰 撫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乙○○金紙店內燈具及電風 扇等裝潢物品因砸店事件雖有受損,不需重新購買,另祭祀 商品大部分以紙盒包裝,只要稍加整理即可販售,未達毀損 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除減縮部分外, 戊○○、己○○應連帶給付丙○○ 2萬3,307元(醫療費用 1,380元、不能工作損失1,927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及 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30萬2,152元(裝潢物品損失2,900 元及商品損失29萬9,252元),及自10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於兩造分別依職權及供 擔保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勝訴部分,減縮一部請求 如前述,就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均非本院審 理範圍,茲不贅述)。
五、查戊○○、己○○於103年3月7日上午8時20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0巷00弄00號武昌聖母會前市場內,毆打丙 ○○,造成丙○○受有臉、頭皮挫傷及頭部外傷,並由己○ ○揚言不讓丙○○繼續在該處做生意。103年3月7日上午9時 51分許,己○○糾集甲○○、丁○○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 人,由戊○○在旁指揮,己○○、甲○○、丁○○等人分持 鐵棍、滅火器砸毀武昌聖母會前市場內由乙○○經營之金紙 店,上訴人上開所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易字 第 144號刑事判決戊○○、己○○共同犯傷害罪,均處拘役 40日,均得易科罰金,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均處拘役 25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甲○○、丁○○共同犯毀損他人 物品罪,均處拘役2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正 。
六、丙○○主張因本件傷害恐嚇事件而身體、健康受損,戊○○ 、己○○應連帶賠償丙○○之損害,乙○○主張因砸店事件 店內裝潢物品及商品遭毀損,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乙○○之損 失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戊○○、己○○於103年3月7日上午 8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武昌聖 母會前市場內,聯手毆打丙○○,致使丙○○受有臉、頭皮 挫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並由己○○揚言稱:不讓丙○○在 該處繼續做生意,使丙○○心生畏懼;又戊○○、己○○於 同日上午9時51分許,糾集甲○○、丁○○,由戊○○在旁 指揮,己○○、甲○○及丁○○分持棍棒、滅火器等物,侵 入乙○○於市場內經營之金紙店,以棍棒砸毀店內裝潢物品 ,並以滅火器噴灑店內,污損店內商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則依上開規定,丙○○請求戊○○、己○○連帶賠償其所 受損害,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
㈡上訴人固辯以伊等就本件傷害恐嚇事件及砸店事件被上訴人 及其家人洪偉國所受全部損害,已於103年3月19日與洪偉國 達成全部和解,由伊等賠償3萬8,000元,並由乙○○、洪偉 國受領賠償金,被上訴人不得再為其他請求云云,並提出和 解書(見本院卷第22頁)以佐其說。然觀諸上開和解書「立 和解書人」欄甲方為洪偉國、乙方為己○○,關於「肇事情 形」欄記載:「103年3月7日上午8時0分在臺北市南京東路5 段59巷27弄武昌市場內,雙方因言語衝突、誤會,產生恐嚇 、毀損壹案,經過解釋後,已互相諒解,並同意和解。」, 「和解情形」欄則載明:「乙方賠償甲方營業損失新台幣參 萬元,另包捌仟元紅包,當面點交無誤,雙方達成和解」, 難認洪偉國有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況系爭 砸店事件發生當時,上訴人除砸毀乙○○所經營之金紙店內 財物外,上訴人亦夥同近10名少年,手持棍棒及滅火器將位 在金紙店門口由丙○○、洪偉國共同經營之雞肉攤予以砸毀 等情,已據丙○○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21217號戊○○、己○○呂金城、丁○○等傷害等刑事 案件偵查中提出當日現場錄影光碟為證,並經該署檢察事務 官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見該署 103年度偵字第18806號偵查卷第22、47至59頁)可按,益見 前開和解書實係己○○與洪偉國間就洪偉國雞肉攤遭砸毀 乙節達成和解,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無涉,此外,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授權洪偉國代理簽立上開和解書乙節復未舉證以 實其說,是以上訴人所辯已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請求達成和解 云云,要無足取。
㈢原審判決丙○○得請求戊○○、己○○連帶賠償2萬3,307元 (醫療費用1,380元、不能工作損失1,927元及精神慰撫金2 萬元),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30萬2,152元(商品



損失29萬9,252元及裝潢物品損失包括店內燈具1萬6,500元 、電風扇8,500元、玻璃4,000元等,共計2萬9,000元,經折 舊以殘值10分之1計算為2,900元),茲審究如下: ⒈丙○○部分
⑴醫療費:
丙○○主張因於傷害恐嚇事件受有臉、頭皮之挫傷及頭 部外傷,於103年3月7日、103年3月10日就診,支出醫 療費用1,380元,有醫療費用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8至 9頁)在卷可稽,且為戊○○、己○○所不爭(見本院 卷第130頁),自屬有據。
⑵工作損失:
丙○○主張因傷害恐嚇事件受傷且心生畏懼,復因傷勢 急診及回診就醫,3日無法於市場攤位做生意,受有工 作損失乙節,固據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丙○ ○於傷害恐嚇事件後急診入院當日即出院,並無住院紀 錄,僅後續於103年3月10日回診1次,同年3月19日回院 係開立供提起刑事告訴使用之診斷證明書,並非回診治 療,其餘自103年9月5日以後之歷次就診原因均係因丙 ○○患有急性或未明示之B型病毒肝炎,未提及肝昏迷 ,未提及delta型肝炎,尿素循環代謝疾患,本態性高 血壓,其他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其他意識改變,其他痙 攣所致,與本件傷害恐嚇事件無涉,為丙○○所不爭, 且丙○○就其主張遭己○○、戊○○恐嚇而數日不敢在 攤位營生乙節,未能舉證證明,則丙○○因本件傷害恐 嚇事件僅有事發當日及同年3月10日共計2日不能工作。 又丙○○就本件傷害恐嚇事件發生當時其每月收入,不 能提出證明,以勞動部公布之103年每月基本工資1萬9, 273元計算,丙○○因本件傷害恐嚇事件不能工作之損 失計1,315元(計算式:1萬9,273元÷30日×2日=1,31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精神慰撫金:
復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 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丙○○因本件傷害恐嚇事件而受有臉、頭皮 之挫傷及頭部外傷,並受己○○恐嚇,可信丙○○精神 上勢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丙○○依上開規定請求精 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又丙○○國中畢業,於市場擺攤



營生,名下無財產;戊○○為明治工專畢業,於市場擔 任理事長,名下有共有田地1筆;己○○高中畢業,為 百達國際公司負責人,名下有房地各2筆等情,已據丙 ○○、戊○○、己○○自承在卷,並有本院調閱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6至42、125 、130頁背面)可參,本院審酌丙○○、戊○○、己○ ○之身分、學歷、資力狀況,以及丙○○所受傷害、精 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戊○○、己○○ 連帶賠償丙○○慰撫金2萬元,尚屬適當。
⑷承上,丙○○得請求戊○○、己○○連帶賠償共2萬2,6 95元(計算式:1,380+1,315+20,000=22,695),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乙○○部分:
⑴商品損失
乙○○主張因砸店事件,上訴人以滅火器噴灑店內金紙 等商品,造成伊受有商品損失29萬9,252元,固據提出 收據、照片(見原審附民卷第19至26頁)以佐其說。然 質諸乙○○自承該收據內所載商品係其於砸店事件發生 後,向廠商重新訂貨之收據,砸店事件發生當時,伊並 未一一清點店內商品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則上開收據所載之商品與砸店事件發生當時乙○○店內 商品之存貨是否相一致,已值存疑。又查,砸店事件發 生當時,乙○○金紙店內存放之商品,部分係以紙盒、 塑膠袋包裝,此部分商品雖因上訴人以滅火器噴灑而外 觀上略有污損,然非不能予以清潔除去污損,乙○○於 本院亦稱僅就未有外包裝之商品損失請求賠償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而經比對砸店事件後拍攝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28頁),顯示當時店內確有「彩色美金 」、「台制壽金」、「台制小銀」、「粗壽金」、「粗 福金」、「粗小銀」等商品,未包覆紙盒、塑膠袋而受 到滅火器噴灑粉末污損,而以此部分商品總價2萬5,570 元,有附表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27、74至76頁)可按 ,則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商品損害2萬5,570元, 自屬可取。
⑵裝潢物品損失
乙○○主張上訴人於砸店事件中持棍棒砸毀店內裝潢物 品,因而支出整修費包括玻璃4,000元、電風扇3具8,50 0元、店內燈具15組1萬6,500元等情,雖據提出估價單 、收據(見原審附民卷第17至18頁)為證,被上訴人對 於玻璃整修費4,000元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



背面),惟否認其他部分整修費用。經比對砸店事件發 生後之現場照片(原審附民卷第15頁),乙○○店內設 置之3具電風扇僅其中2具因砸店事件毀損,依比例計算 此部分整修費用為5,667元(計算式:8,500×2/3=5,6 67)。又乙○○店內燈具原有15組,於砸店事件發生時 ,計有3組燈具遭毀損等情,有乙○○提出照片(見原 審附民卷第15、81頁)可證,依比例計算此部分整修費 用為3,300元(計算式:16,500×3/15=3,300)。承上 ,乙○○店內裝潢物損失共計1萬2,967元(計算式:4, 000+5,667+3,300=12,967)。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乙○○自承就前揭估價單及收據無法區分工 資、材料,且受損物品均已超過耐用年限,同意就前揭 費用全部予以折舊並以殘值10分之1計算(見原審卷第 91至93頁),是乙○○得請求之金額為1,297元(計算 式:1萬2,967元×1/10=1,297元)。 ⑶基上,乙○○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共2萬6,867元(計 算式:25,570+1,297=26,867),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戊○○、己○○連帶給付2萬2,695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原審附民 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乙○ ○依同法條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2萬6,867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4日(見原審 附民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原審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又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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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