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家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王佩劍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李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秀蘭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秀蘭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李秀蘭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 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 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定有明文。因此, 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 而過去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過去之 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亦須適用新修正之監護規定。次按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 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 1項及第2項第1款、 第1113條復已揭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李秀蘭因有中度智能障礙 ,致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第33 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以98年度監字第22號裁定選定聲請人 王佩劍為監護人,聲請人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惟生意清淡 ,經常入不敷出,除不足支付受監護人之日常生活支出、稅 捐及醫療等費用外,該筆費用對聲請人亦造成一大負擔,然 為繼續養護及治療受監護人之身體,須藉由處分受監護人之 不動產以減輕聲請人負擔,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處分受監護 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8年度監字第22號 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及000 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水電費通知及收據、98年 及99年地價稅繳款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據其到庭陳述 綦詳,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選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閱無 訛,堪信屬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1101條第2項第1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處分如附表 所列土地,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康文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美枝
附表:
土地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
土地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