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7號
TTDV,100,司聲,27,2011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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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消防局
法定代理人 管建興
相 對 人 蔡達寬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捌拾肆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前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9 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9號判決 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 ,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一審所繳納之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2,584元,及第三審(98年度台上字 第2149號)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 第390號裁定核定),合計為82,58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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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